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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田涛

时间:2024-06-16 05:2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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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多年了。已确定的改革成果有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当事人抗辩式审判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到了完善证据制度、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分清诉讼责任的阶段。但是,这些司法改革成果都仅限于一、二审程序;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却迟迟未动。人们仍按部就班地进行申诉、再审、改判。你一、二审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不举证,就判你败诉。我审判监督程序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举出新的证据,我就改判你的。这就形成了,一、二审按照改革的要求判,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现行的规定改。不管你一、二审程序改革如何成功;只要审判监督程序没改,就必将对其改革成果予以否定。因此 ,随着一、二审改革的发展,审判监督程序到了必须进行改革的时刻。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补救程序。他除了具有民事审判程序中严密的、系统的审判过程的属性外,在其程序上有其自身程序特点,及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要用严密的、系统的思维,科学的分析方法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近来,我看了很多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文章和言论,总有一种说不出来的不舒服感觉。这使我想起我儿时,一到换季,大人总是把过去的旧衣服拿来补一补改一改拿给我穿。且不说漂亮了,穿上这种衣服不是袖子短了、肩膀窄了,就是裤腰小了,总让人不舒服。当然,那是人们为了节约。但是,我们现在是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就不能节约我们纸墨和我们智慧。否则,就是对我们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我们只有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避免这种尴尬局面。
本文想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但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从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提出这些想法,是否太狂妄了。不得以,就把她当作我的狂想吧。
一、 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批判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司法改革也就是破除现行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指导思想,到程序设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 不可能就某一点进行修正;而必须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批判,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对现行再审程序设置问题的批判。
《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也至于再审程序无程序可循。这是我们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争事实。我们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但他为什么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关键一点在于它审理的对象不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他的审理对象决定了他不能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可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是,由于《民诉法》一百八十四条对再审的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即生效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使得我们一些同志产生这样的认识。《民诉法》规定按一、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那么再审案件就可以按一、二审程序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他们没有考虑到再审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在再审案件中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多种再审形式和多种再审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再审,越不知该怎么审;越再审,越不知该审什么。而再审判决也出现了越判,当事人越不服的尴尬局面。就其原因,是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太过原则,根本无法反映再审的特殊性;把本来非常严肃的生效判决、裁定改来改去;甚至诉讼主体、诉讼请求都变更来将就当事人。难怪当事人愿意申诉,乐于申诉;这当然会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现象。
那么该如何设置再审审判程序呢。我们首先要明确,审判程序分为程序审判程序和实体审判程序。要设置一个审判程序,也首先要明确是设置程序审判程序,还是设置实体审判程序。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是按实体审判程序设置的。按实体审判设置再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远远大于一、二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的制定是按人们可预见到的社会现状而预先加以规范的行为规则。从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所能预见到的社会现状有,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当事人、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等等。在这些问题之下还有很多子问题。在子问题下还有很多孙问题。要设置这样一个庞大的、包罗万象的审判程序,是否困难太大了,以至于到了不可能的地步。我们简单分析一下就可明了再审程序的制定是多么的困难。(1)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问题的子问题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均不符合,再审中是否可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等等。(2)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问题,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满足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否定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与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完全不同或者完全相反等等问题。(3)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的子问题有,举证责任问题、举证时效问题、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法官采证标准和原则问题等等。(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子问题,有法律本身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法律适用效力问题、当事人在原审中可知适用法律量与原审判决后得知适用法律错误的差异问题。(5)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这存在有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和法官在执行程序法时所犯错误的可原谅性和不可原谅性问题。(6)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的子问题有,法官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尺度问题等等。(7)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这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原告提出申诉;原审被告提出申诉;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诉;原审当事人均提出自己申诉理由,以及原审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条件和程序;上级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条件和程序;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和程序等等。(8)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的子问题有,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当事人对部份原审判决不服;原审当事人对原审调解不服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等等。至于孙问题,我们仅以检察院抗诉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前已向法院申诉,并经法院审查或者再审驳回申诉或者已改判;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检察院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申诉理由不一致或者完全相反;检察员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检察院抗诉理由由谁举证支持;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或者申诉方不到庭,或者被申诉方不到庭该如何审理;当事人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以检察院抗诉理由进行陈述举证,而是以自己的申诉主张进行陈述举证该怎么审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再审调解后,该如何处理原审生效判决……等等程序问题。
我们该如何来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呢。我想,要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按照现行的再审程序所确定的实体审判的指导思想来制定再审程序。那么,上述子子孙孙的问题就是不可回避的。如果我们换一种思维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及用程序审处理再审程序设置问题。那么再审程序的设置就简单多了。假如我们在新制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者听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听证问题将于后讨论)的案件,实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判。如果经再审或者听证,发现符合新制定的再审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这有几个好处,一是不直接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实体审判,避免破坏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和抵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二是“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后,其审理的对象不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是当事人的讼争。这样可在审判程序上与一、二审程序含接,不会再因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产生审判程序上的混乱。三是设置再审程序时只需制定再审的条件、程序审查的必要程序、程序审查后的处理程序即可。制定这些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判程序简单得多。四是可在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中,撤销基层法院的审监庭,减少审判环节。
(二)、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批判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本院有权决定再审;二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提审;三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一程序设置,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本院决定再审在理论上就出现了问题。我们应该知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这就是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对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约束力。如果本院可以决定再审,那么判决、裁定就可以朝令夕改,生效判决、裁定对本法院就没有约束力。这无疑是在生效判决、裁定的普遍约束力权威下打了一个地洞,原审法院可以自由的进出。
其次是本院决定再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本院决定再审,会产生一审判决后不经二审程序,而是直接经过再审程序改判,从而破坏二审终审制度,扰乱司法诉讼秩序。我在司法实践中就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审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向上级法院领导反映判决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立即通报了该案件。于是一审法院就动员当事人撤回上诉为其进行再审。该案虽然经过再审处理,得到了圆满地解决。但它在当事人的心目中对法律、对判决的敬畏之情就大打折扣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惧法律,不惧判决书,不惧再审;相反乐于再审,甚至不打上诉打再审。因为进入再审程序的渠道很多也很容易。这势必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恶果。二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当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近通过各种渠道,采用正当的手段或不正当的手段,促使社会各方面向法院施加压力,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原审法院的院长以及审判员都生活在当地,这种影响力是很强大的,也是很容易。这种原审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设置,无疑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有这样一个再审案件。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采用隐瞒事实真象的手段,向人大反映。人大即向法院质询,促使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再审判决后又经过一次再审,但另一当事人仍不服,现在仍在申诉中。这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出现不经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造成当事人不出庭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执行原审判决,使再审无实际意义的尴尬局面。我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信用社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不告贷款人。信用社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在例行检查案件时,发现诉讼主体资格有错误,决定再审。当我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时,均表示不出庭,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经我们多方做工作,当事人出了庭,但仍表示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我们再次告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审原告表示撤诉,但双方当事人当即又庭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继续执行原审调解协议。这显得再审是多余的浪费诉讼资源。
第三、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理论上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按“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受案和审理案件要具有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括展开来就是,该案审理结果不应涉及受案法院或者受案法院的审判人员。因此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的公正性。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在进行法院间的考评、审判员之间的考核和错案追究。再审结果会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领导和原审审判员的升迁、调任,提职、提级等等。因此再审判决往往要考虑这些问题,而使再审判决失去公正性。特别是原审案件经过审委会讨论过,再审案件交审委会决定,这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判决是公正的。
第四、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按照现行的再审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必需设立审监庭。而再审案件呈倒金字塔形,及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最少,逐级再审案件增加。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多则几十件,少则几件。而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至少要三个审判员组成一个合议庭,并且要求是高素质审判员,也应该是高素质审判员。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一年只办几件或者几十件案件,而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员一般要办几十件、几百件案件。这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不是被浪费掉了吗。全国有上万个基层人民法院,就有几万个高素质审判员被浪费。这种诉讼人才的巨大浪费,仅仅是诉讼程序设置时的疏漏造成的。使法律人才本来就匮乏基层法院,还得拿出大量的人才来办再审案件,确实没有这个必要。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按照程序审的思路,撤销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发现符合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样原审法院进行重审的审理对象就不是生效判决,而是当事人的诉争。这在理论上不会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
(三)、公正地评判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问题
现在有大量的文章对检察院民事抗诉进行批判。认为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是公权干涉私权。因此全面否定检察院民事抗诉。从理论上讲,公权是不得干涉私权的。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规定检察员要参加民事再审审判活动,这也确实是公权干涉了私权。那么,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呢?如果我们继续执行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答案是肯定的,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甚至不参加诉讼。这时用公权来干涉私权就显示出它是那么的毫无意义。我在从事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我们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我们发出拘传令,但传来了被申诉人,而申诉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这让法庭很难办,让检察院很尴尬。最后我们只好参照原告不到庭的处理程序裁定终结诉讼。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介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就可避免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我们知道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是公权;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也是公权啊;用公权监督公权,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在实践中可以避免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那么,在程序设置上该如何制定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讼争进行干涉呢。我认为,只需在程序设置时确立程序审的再审程序,即可满足这一要求。
我们设想一下,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经检察院审查符合再审的条件时,即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的民事案件进行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由检察院向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的法庭陈述抗诉的理由和证据。经程序再审或者听证法庭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和证据符合再审的条件,即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发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在这一程序中,仅针对原审的民事审判权是否正确的行使,而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的谁是谁非,避免了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
上述分析论证仅回答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问题,而没有回答该不该的问题。我认为,要建立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必须具备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否则这种审判制度就是不科学的。因此能不能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可行性问题;该不该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必要性问题。只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二者具备,它的存在才是合理。
检察院该不该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认为该。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都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有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任何一种权力只要失去监督,就可能出现恶性膨胀,滋生腐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同样应该进行监督。从我国现行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看,人大、政协监督属于质询监督性质,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属于舆论监督性质;只有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才是程序性质的监督。质询监督、舆论监督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它必须通过法院自身的决定,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则不同。当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不需法院同意与否,都必须再审。因此 这种制约民事审判权的程序监督是必不可少。否则,民事审判权除了人民法院自已监督自已之外,就再也没有其它实质性的监督了。
(四)、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贯彻“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的批判
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按“有错必纠”指导思想设置的。按《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真实”。因为,《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都可以进行再审。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都是过去了的历史事件。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现历史事件,只能通过历史事件所残留下来的各个历史碎片,尽可能的拼凑起来反映历史事件。这些历史碎片就是法律上的证据;而拼凑起来所反映的历史事件,就是我们判决事实。因此判决事实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反映客观事实。如果我们主观地要求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那么在理论上,我们的生效判决、裁定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申诉无限、再审无限也就是必然的了。原因是你不可能保证判决事实是百分之百的客观事实。
我认为,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是不当的。我们应该把产生判决错误原因、责任明确起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与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区分开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作为进行再审的依据;而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不作为再审的依据。这样我们既把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贯彻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又可避免当事人申诉无限、人民法院再审无限的后果。
(五)、对现行再审条件的反思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引起再审的五种事由中,我认为第一种事由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加以严格地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它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由于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 加以严格地限制。
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他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这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并且由人民法院承担错判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会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
再审程序中是否应该把“新的证据”作为再审的条件之一呢?我认为,再审程序只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这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及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是否应作为再审条件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 。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因此可以删除该条件。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作为再审条件应作修改。我们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却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我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
二、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构建问题
(一)、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解决很多问题。但首先应解决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我们要破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那么应以什么来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呢?
作为诉讼程序,它所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义、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终结纠纷的期限。如果诉讼程序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目标,那么很多纠纷就会无限期地拖延下去,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再审程序除了诉讼程序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经过一、二程序后确定的“法律真实”,是一、二审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因此我们应以“程序正义”的理论,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再程序应当具有:一、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二、劝导性:(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3)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论据做出反响。三、科学性:(1)纠纷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理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二)、关于再审标准问题
《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这一再审标准应修改。因为“确有错误”的概念,不能确定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叫人民法院怎么纠正?我们知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有一条基本原则。这就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公民应当行使这样民事权利、那样民事权利。这些事应由律师去做。人民法院只能公平地对待每个公民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摆正自己的位置就行了。因此,应该对《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的规定修改为,“发现因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裁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可避免因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而社会各方面却责怪人民法院错判和当事人的缠讼的怪现象。
(三)、关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的审查模式问题
构建新的民事审判监督审查模式,首先是要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实行的是程序审查,其次才是建立什么审查模式问题。如果以程序审查为目的来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模式,那么,我认为应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话,能够引起人民法院审查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的主体,就只有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两种。如果采用审判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就得按审判的规则进行。这无疑会重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体审的覆辙。如果我们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或抗诉,只针对原审法院是否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因此采用听证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是可行的。
制定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权、审级、审次;当事人申诉的立案条件;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的听证程序的设置;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等问题。但制定一部听证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再审程序简单得多。
听证程序首先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问题。我认为管辖权应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对审次问题,我认为应明确规定,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申诉;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驳回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和检察院可以上诉或抗诉一次。对审级问题应加以限制,应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申诉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立案受理,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这样可以阻断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通道,又可以疏通申诉的渠道,引导当事人按程序依法办事,避免当事人四处申诉和申诉无门现象发生。
对听证程序的设置问题。我认为,民事审判监督听证应采用单方听证形式进行,即由申诉人或检察员直接陈述原审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时存在过错的事实和证据。对听证后的处分权问题,我认为驳回申诉或抗诉的,可由听证合议庭决定。对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因属于剥夺原审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大事,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我认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者驳回申诉、抗诉的,都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发回原审法院按原审程序进行重审。驳回申诉、抗诉而上诉、抗诉的,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可以减少申诉人的讼累,也可减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四)、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问题。我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该撤销原审判决、裁定:1、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认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4、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
撤销调解书的条件应是,1、有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或者原审判人员采用胁迫签订的;2、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改革的春风吹拂了人民法院陈闷气息,时代的浪潮撞击着法官心灵。让我们仔细地审视过去的民事诉讼程序,冷静地设计我们未来的殿堂。

纳溪法院 田涛 兰平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条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管好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基地。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职能。
乡(镇)林业站,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公所(办事处)设立护林员(林业助理员)。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居住在本辖区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履行义务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绿化费。
每年6月6日至6月12日定为自治县“植树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
第六条 凡经过林业三定核权发证划定的山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国有、集体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
承包人经营的责任山,2年内没有营造林木的由集体收回有偿出让。
已经营造林木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者和承包人因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允许转让,责任山由集体收回并处理好与承包人的经济关系。
第八条 列为自治县发展经济林木规划范围内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模经营。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
鼓励轮歇地的承包户联合连片营造林木。
轮歇地恢复为林地的,不再作为轮歇地耕种,林木收益归经营者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三级护林防火组织机构,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奖惩责任制。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6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勐梭龙潭、城子水库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四至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置永久性标志;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中幼林的抚育和管理,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和其它毁坏林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下列范围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
(二)新厂河、库杏河、勐梭河、南亢河两岸50米以内的林木。南锡河和南卡江靠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三)新厂河电站和库杏河电站大沟两侧50米以内的林木;
(四)中小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或者平地100米以内的林木;
(五)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30米以内的林木;
(六)沿国境线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
鼓励农户发展薪炭林,烧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公所(办事处)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凡需要采伐国有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站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10立方米以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
凡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县、乡(镇)财政预算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区保护建设费;
(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
(六)植物检疫费;
(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
(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的;
(五)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改灶节柴,推广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检举制止毁坏林木、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查处林业案件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应由县长、乡(镇)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对所辖行政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对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沙等毁坏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2至3倍的林木;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林区和中幼林区放牧或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1至5倍的苗木;
(四)无证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木材或林产品一律没收,并对经营者处以木材和林产品总价值10-15%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