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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程旭光

时间:2024-07-06 10: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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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

程旭光

当前,我国在加大经济建设步伐的同时,政府也加强大了整顿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净化了经济建设的环境。但是,在经济领域,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还相当严重,不讲信用导致经济纠纷、经济案件发生的现象比比皆是、枚不胜举。笔者就建立国家信用制度问题作一些探讨,为今后建立这种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切经济活动中,人们最痛恨的就是欺诈行为,轻者违法、重者犯罪。笔者前年主办了一个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罪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在浙江省多个县市注册了五家私营独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合同的形式多进货少付款,合同诈骗成功了之后就“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受害单位和个人不少,涉案金额巨大。去年下半年,笔者又经办了一起徇私枉法,造成国有公司严重亏损,涉案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的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到一个个体户〈另案处理〉,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在浙江杭州、丽水、云和等市县,注册了四家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利用亏损的私营独资公司作控股的法人股,重新向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如此反复不断,一个国有公司为其经营担保数千万元,最后导致国有公司严重亏损。类似案件多的无法列举,为什么犯罪分之能屡屡得手?究其原因:就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没有一种评判标准,没有建立一种国家信用制度。
一切经济活动,就信用而言,需要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这种信用制度,就是国家对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所有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建立信用等级的一种制度。作为公民来说,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有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评判标准,就是国家信用制度。是评判、衡量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程度的一种尺度。使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
二、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所谓“国家信用制度”是指国家对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或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进行信用等级鉴定,出具信用证明,规范使用方法的一种制度。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建立这种制度势在必行。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最广泛的影响力,建立国家信用制度,可以在全国施行
经济活动就参与的对象而言具有最广泛性,间言之即任何单位、所有人都可参与。目前一些单位、部门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就建立信用制度方面作了大胆尝试,比如我国一些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建立了三“A”制信用等级制度,来证明客户信用程度,效果比较好。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不规范的,作为一个国家来说,经济活动的广泛性决定了在经济方面需要建立一种完整的国家信用制度,来保证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作。而这种制度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具有强制性。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具有最广泛的影响力,可以保证这种制度在全国施行
〈二〉微机化管理程度较高,信息运转速度快,查询快捷,便于管理
国家信用制度的施行,单从硬件方面来说,从中央到地方需要较高程度的微机化管理,我国已具备这种条件。目前我国微机化管理已初具规模,办公自动化正在全面推进,对主管部门和使用者来说,从日常管理到使用方便、快捷。特别是使用过程中对持证人基本信用情况进行查询、验证的时间缩短了,工作效率提高了。
〈三〉公民信用意识提高,各级政府也认识到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逐步健全,国民对经济建设软环境非常注重,特别是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人,要求提供信用保障的呼声很高。各级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也发现大量的不讲信用导致案件、事件发生的情况,司法机关每年要打击、处理一大批这类违法犯罪分子。据统计某省2001年、2002年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信用方面的案件分别占16.8%和18.3%,主要表现在涉嫌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妨碍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犯罪突出,这就要求政府拿出具体防范、控制措施,减少犯罪因素。这种措施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这是治本的措施。
〈四〉我国成为WTO会员国之后,国际贸易活动更需要建立一种信用制度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国家信誉是至高无上的。这种国家信誉其实就是国家信用,是建立在国家法律、信用制度、国民信用素质基础上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加入WTO后,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特别是政府面临新的考验。世贸组织规则被称为“国际行政法典”其约束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影响最大的是政府的管理体系、经济调控方式、市场运行秩序。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一部国家信用法律,政府还习惯直接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过多过滥,办事程序不简便,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缺乏诚信,法制不健全,这些明显与世贸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开放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我国加入WTO后,我国政府目前最紧迫的一项任务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以此来提高国民的诚信程度和提高国家的信用程度,在国际贸易中符合世贸规则。
三、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和使用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包括确立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等。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包括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提供信用证明、规范使用范围和办法、进行年度审验和日常管理等。
〈一〉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
〈1〉确立主管部门。国家信用制度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项措施,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到政府、人大的多个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等。为了便于工作,建议由政府专门设立管理机构为宜。
〈2〉建立相应的机构。国家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名称待定〉,负责全国的信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市〈州〉、县〈旗〉建立相应机构负责各级国家信用管理工作。
〈3〉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
〈二〉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
〈1〉确认法人、自然人的信用等级。目前一些地方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部分主管部门在对企业法人的信用等级确认、施行方面作了一些实践,效果比较好,在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提供了借鉴。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的,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这种确认行为不是对某一类别法人、自然人的确认,而是对所有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的确认。
〈2〉确认信用等级的内容。一是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都要被确认信用等级。比如使用三 “A” 制;或者一、二、三等;或者优、良、一般、差等;二是制定确认信用等级的程序、内容和方法。在第一次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时,被确认人要如实申报经济活动史,国家信用管理部门要予以调查、核实后再确认信用等级;三是实行一法人、一自然人〈公民〉一证件终身制。法人信用等级证件号码与工商法人登记号码相同;自然人〈公民〉证件号码与身份证号码相同;四是确定不予确认的对象。凡涉及到经济诈骗犯罪,原办的公司、企业严重亏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无法归还等没有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国家信用管理部门就不予确认。
〈3〉出具信用等级证件。国家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在对法人、自然人〈公民〉确认了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发给“国家信用等级证件”。凡是国家信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认信用等级工作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用等级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和方法。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凡是注册工商法人、从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使用信用等级证件。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方法:一是持证人出示信用等级证件;二是向发证单位查询、调取信用档案资料。
〈5〉年度检验。信用等级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具体办法可参照机动车辆。年度审验做法〉。凡是没有经过年度审验,没有注明审验信用等级的证件一律无效。
〈6〉日常性信用制度的管理工作。
综上所述:由于当前经济犯罪形势严峻,涉嫌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突出,究其原因,是国家缺少一种信用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条件。从中央到地方,如果建立了国家信用制度,就能够从根本上减少经济犯罪的因素,使那些没有信用整天存心钻经济、法律空子进行经济违法犯罪的人无机可乘。让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人真正得到公平竞争,使国家的经济活动更加规范,更加有秩序。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水渔[2006]725号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吉林省水利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吉林省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全省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数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捕捞许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渔具类型、作业方式按国家渔具分类标准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拖网不得与其它渔具兼作。

  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四种: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含国际边境水域)的捕捞作业。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

  (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四)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九条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新型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徒手作业的需提供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五)项资料。

  第十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填写捕捞日志,记录生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等,提交给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相关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十三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申请换发和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或丢失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十六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使用期限为3年,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农业部审批并公布;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九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吉林省水产局发布的《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经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分为两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笫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删去该条原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该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该款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该款第十二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区的市、县文物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八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四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六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