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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顾富昌

时间:2024-07-22 07:3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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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

顾富昌 李学高


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一地区某时间段的社会治安状况,反之则不然。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制定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当前的刑事侦查立案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注:刑事立案涵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内容丰富。本文仅立足于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立案标准进行调查研究,阐述观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刑事立案方面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



一、存在问题

规范紊乱 标准不一
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是当前刑事侦查阶段立案工作的重要特征。刑事立案的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其涵义有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多样性。
有些标准是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些案件破了后就该起案件而言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我们不妨称之为侦查标准。如:公安部于1991年1月16日颁布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后一种情形已经不切合当前的办案实践。但是,由于公安部未明文规定废止,也没有作出修正,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将此作为刑事侦查立案的标准,进行立案和破案统计。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有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立案标准目前占有很大的比例。
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还有许多罪别没有明文规定立案的标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判了。如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一些罪名。
这种规范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由于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抒其词、各执其理,你执行你的规矩,我实施我的办法,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也就淡化了其本质意义,在无奈之中显现了立案统计工作具有玩数字游戏的色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次起不分 混淆概念
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量词。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了混用的现象,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版)对“次”的释义是:量词,指动作或事件重复出现的回数。对“起”的释义是:量词,义同“件、次”。这表明“次”和“起”在现代汉语中意义是相近的,有些场合两者可以通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结合汉语日常用语习惯而引用的概念,由于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差异的包容性很大。《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即第153条、第201条、第263条、第264条、第265条、第301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28条、第347条、第358条、第383条。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起”只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在刑事司法中当犯罪嫌疑人作的一次或几次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我们称之为一“起”刑事案件。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次”的内涵与外延当然地包含“起”的概念与外延。有的一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就符合立案条件,有的多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才符合立案要件,但无论是一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还是多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都仅是量的换算问题,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目前,有很多法律文书上叙述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多少“起”,除非其所指的每“起”案件都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否则,我们认为这种用法是不适当的,没能正确区分二者用法的不同之处,有害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应当统一使用“次”。
同时,这种“次”、“起”不分现象为破案的泡沫工程敞开了大门,造成了破案绝对数的大幅度上升,实际战果被人为地放大。



治刑不分 重刑轻行
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重要特征。有时明知是治安、行政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将其立为了刑事案件。在盗窃案件立案工作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其他罪别如:诈骗、抢夺,在立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出现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的主要是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影响造成的。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行政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这样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人为地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不能科学地反映出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实际上,将这些案件立为治案、行政案件以后,明确其为重点侦破打击的类别,这样做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与将其立为刑事案件侦破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多大的区别。
重刑事轻行政在信息化管理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实行微机化管理,对治安、行政案件却致之不顾,忽视了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的转化现象。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连续作了多次盗窃案件,每次案件在案件未侦破之前只符合立治安案件的标准,但案件侦破后,由于是属犯罪的连续状态,累计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又转化成了刑事案件。如果我们不注重将治安、行政案件的信息输入案件系统,直接会影响到串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在审查中只能跟着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走,打被动仗。有时因案件信息没有采集,办案人员不能及时掌握有关的证据,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正常进入诉讼环节的局面。所以,改变当前“治刑不分,重刑轻行”的状况是规范立案操作,改进统计方法的迫切要求。



理论匮乏 缺乏共识
目前,在立案标准理论方面尚缺乏深入的研究。见诸报纸、刊物的理论探讨性文章不多,有关立案的规定和理论散见于检察院、公安的文件之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本身的立案操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刑事执法中,公安、检察为立案监督问题各执其理的现象并不鲜见。
有些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既相区别又有联系这是正确的。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启动的一个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活动的开始,属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其在总体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的结果在公安、检察环节是待破、破案和销案。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立案的一个可能性的结果。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现实。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又有密切的联系。它们是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关系,从立案开始侦查到法院定罪量刑是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
公安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废止、修正。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问题缺乏共识。公安机关主要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很少以人立案。共同犯罪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往往只立一件刑事案件,一查到底,犯罪嫌疑人陆续归案的也同用一张《立案报告表》,不再另行立案。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3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高检捕发第1号)中,以人立案的理念通贯全篇。从侦查角度和简化手续角度出发宜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从立案监督的角度看,以人立案的方式又是必不可少的。怎样对这两种立案方式进行磨合,尚待进一步研究和商讨。



二、关于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建议

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厅局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些文件当中有些已明文规定失效,有的虽尚未明文规定失效但与现行的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际上已失效,这两类在立案操作时不难甄别。但是,有的文件则让人难以掌握执行。说其有效,其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不甚切合;说其无效,其没有明文规定失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建议尽快对现有的刑事立案文件进行整理。常见罪别,比如盗窃犯罪,可以先制订出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以后逐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订一部统一的立案标准。制定立案标准的难易程度固然受犯罪类型的影响,有些犯罪类型如危险犯,其立案的可量化程度小。但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结果犯、情节犯、数额数量犯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如,以数额或数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约占整个刑法典的12%。制定立案标准的空间还是比较宽裕的。建议:

1、在法律依据上,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为总的指导原则,结合各罪别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达到追诉的要求为基本的立案标准。

2、在法律事实上,以案源为立案的基本依据,即案件发生时的法律事实符合立刑事案件的标准的则立刑事案件,符合立治安、行政案件的则立治安、行政案件,不能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立案标准。例如:很多地方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治安案件也立为了刑事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欠妥。因为这些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只有一般违法的事实,案件侦破后也不能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一句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删除,并将第(二)项中“邀请两个以上”修改为“邀请三个以上”。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并将第(三)项中“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18号

2005-0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