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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周成

时间:2024-07-01 16: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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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
------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周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康某系中国某航空公司经贸中心经理,1998年初,康某经曾某介绍,同意以中国某航空公司名义为黄某代理进口货物。期间,介绍人曾某告诉康某,事成后可给其好处费。98年5月27日,康某在未见外商的情况下,按介绍人曾某转交的文件,以中国某航空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虚假的外贸合同及外贸代理协议。同年6月2日、4日、5日,康某随同曾某,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外贸代理协议和报关单等凭证,放任客户自带汇票,通过中国某航空公司会计先后购汇共计1500余万,后将其汇给香港某公司。事后,康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二.处理意见
对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此二罪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是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彼此不相联系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故而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对其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之所以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想得到好处费,后来也确实得到了。由此可见,其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和受贿行为是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之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而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吸收,所以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不仅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和故意,而且侵犯了两种以上的法益,理当数罪并罚。这是对受贿罪的法益采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的当然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就采用此观点。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表面上一样,其实前提不一样,第三种意见的前提是康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被告人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众所周知,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种犯罪,而其犯罪所采取的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甲伪造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二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结果又牵连了另一个罪名。例如:甲盗窃银行支票冒名取款。盗窃是目的行为,但甲去冒领款项则是结果行为,又触犯了诈骗罪。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前提条件。其二,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可见,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而非一罪。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但对牵连犯在处罚上,我国刑法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牵连犯应当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二是数罪并罚。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其社会危害性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差别,若将客观上并无必然联系,但却因行为人的牵连意图而实际发生牵连关系的数罪,仅按一罪从重处罚,其结果必然与因分别起意实施相同数罪被按并罪论处的结果大相径庭,从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差别。此外,也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异罪同罚的结果。三是双重处断原则。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用何种原则予以处断。
之所以出现上述几种不同观点,主要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牵连犯处罚并无统一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处罚有的采用并罚,有的则采用从一重罪处罚。1、采用数罪并罚的条文有:(1)刑法第157条第2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198条第2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4)刑法第321条第三款“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条文典型的有刑法第399条第三款“司法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刑法第171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本案而言,其实早有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指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由于修订刑法时未将其吸收进来,故而并不能直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刑法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在目前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当采用双重处断原则为宜。因为牵连犯数行为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行为人主观上毕竟出自一个犯罪目的,数行为在客观上又表现为不可分离,所以处断上当采取吸收主义按“从一重罪处断”为宜。但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互相牵连的两种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时,理当数罪并罚。只有如此,方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立法者的眼光应盯住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而不要总盯在未规定的犯罪上。

2003年10月20日 周成

地址:湖北襄樊襄城南街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周成


关于加强毒鼠强处置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73号




关于加强毒鼠强处置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和我局及农业部等十一部委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农农发[2003]13号),妥善、安全、彻底地销毁处置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防止在处置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组织协调在本辖区内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处置工作,统一指定接收和处置场所,对处置全过程实施监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要按照国办和十一部委文件精神,根据各省收缴数量和转运、处置、监管需要,适当考虑用于“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处置设施的改造,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

三、“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必须采用专用危险废物焚烧炉或者特定型号水泥回转窑进行处置。禁止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四、各省应至少有一处可接收和处置收缴、废弃“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设施。焚烧处置设施应符合本通知附件一中的技术要求并优先考虑《关于公布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名单的通知》(环函[2003]128号)中认定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没有符合技术要求焚烧设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本地区内筛选符合附件二技术要求的拥有回转窑的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生产行业部门推荐的符合基本要求的水泥生产厂参考名单见附件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8月15日前要将推荐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处置单位名单上报我局。

五、经我局批准认定的专用焚烧处置单位和专用水泥回转窑处置单位要按照各省的统一安排,尽早接收、处置“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需改造的设施必须于10月31日前完成技术改造。11月30日前要完成所有收缴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销毁处置工作。

六、被认定的处置单位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局对处置过程实施监控,要防止“毒鼠强”的流失和处置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处置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定点处置单位的处置过程进行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监测。

七、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要加强对“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收集、包装、运输、暂存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确需运出省处置“毒鼠强”的地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局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八、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收缴、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数量、种类和处置情况上报我局。

九、经认定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处置单位在“毒鼠强”处置完毕后可以继续接收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处置。

各级环境保护局要按照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的统一安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保证在年内完成本次整治工作中收缴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销毁处置工作。各地还应充分认识处置收缴、废弃杀鼠剂等危险化学品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在管理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要常年作出安排。


附件:
附件一 “毒鼠强”等杀鼠剂焚烧处置技术要求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748450172.doc
附件二 利用水泥回转窑焚烧处置毒鼠强技术要求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748468274.doc
附件三 适宜处置“毒鼠强”的水泥厂参考名单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748643459.doc



二○○三年八月七日



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目前不少省、市和部门已经或准备与外商或我国在港、澳设立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利用这一渠道免税进口汽车。仅据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福州五个城市不完全统计,已进口或计划进口的汽车即达三千五百五十辆。由于汽车的国内外差价很大,组建合资企业经营出租
汽车业务,付税后二、三年内即可将全部投资收回。如予以免税,实际上是以国家税收贴补企业,使其轻而易举得获很大利润。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出租汽车业务,虽然不违反我国合资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是国家鼓励利用外资的行业,它引进不了先进技术,管理办法也并不复杂,却使国家少得了一笔财政收入。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特区和海南岛不要与客商合资办出租汽车公司这类企业,这类企业可以我们自己办,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指示精神,我们意见,凡尚未获得批准的与外商或港澳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企业,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
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海南岛)人民政府内部掌握,原则上不再批准。为维护我国对外信誉,在此之前已经批准与外商和港澳商人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并同意免税进口的,按原批准的合同执行。合同期满的,不再延长。
今后各地为解决市内交通需要的出租汽车,应利用国内资金(含中国银行贷款)自己办,其所需进口汽车,视同一般汽车进口,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照章征税。
对于个别旅游宾馆和有出租客房业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因距市区较远,交通不便,经营中必须附设出租汽车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其进口汽车应照章征税。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限合理数量)的交通运输工具,仍享受免税待遇,但不准在国内转卖,如因更新在国内转卖时,一律照章补税。



198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