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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评述/王春晖

时间:2024-06-28 22: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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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评述

王春晖


商誉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该称。商业信誉,主要指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诚实经营所取得的良好社会综合评价;商品声誉实际上是商业信誉的组成部分,是指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良好社会评价。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誉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最重要的资本,其不仅体现了经营者的名誉,更重要的是显示了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价值。因此,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容。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誉是社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主要侧重于两大方面:一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以及管理水平优劣的积极评价;二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道德、通信产品种类、通信服务质量、通信服务功能质量以及电信资费水平等的积极评价。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用户最基本的,也是最终需要的东西。关于通信服务质量,是指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时所感到的话音、数据等信息传递的质量。对于电话而言,包括拨号前后时延、网络接通率、网络的通话中断率、清晰度、可懂串话、计费差错等,对于移动通信业务还包括网络质量、覆盖范围、盲区等。至于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伴随着用户使用通信服务,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给用户的辅助性服务质量,包括话费清单详细度、投诉处理质量、通信障碍修复时限度等。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优良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其最重要的商誉指标。这一指标的形成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过长期艰苦努力和积极进取,付出了巨大成本而产生的结果。优质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的形成,不仅会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更重要的是直接实现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商誉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不重要的无形资产。然而,在电信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有些电信运营商通过正当有效的竞争无法在竞争中取胜,便采取非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进行贬低、诋毁以及诽谤,严重地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同时也严重地干扰了正当的电信竞争秩序。在通常情况下,企业的商誉一旦受到侵害是很难恢复原状的,即使恢复,也需要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鉴于商誉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商誉易受侵害性以及难以恢复性,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诋毁商誉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专门设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电信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所利用的手段和场合,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
1、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自己或唆使他人向竞争对手的用户或新进入的电信消费者传播、散布竞争对手的网络质量或终端设备有危害人体健康或有质量问题等虚假事实,引导竞争对手的电信用户对竞争对手的网络或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产生不信任和恐惧,从而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大客户部的工作人员在打来的电话中先询问你每月手机话费消费情况,然后便“忠告”:中国移动公司的GSM网络有很强的辐射,会影响身体健康。同时,联通工作人员会马上向GSM手机用户列举出一些有关GSM手机辐射高的事例,建议用户转网,用通联的CDMA手机。② 那么,之类“忠告”是真实还是虚伪。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专家王南教授介绍,世界上并无“绿色手机”概念,目前科学界对手机辐射值的界定是以SAR值来量化,其他任何方式的测量都没有科学依据,CDMA和GSM的各种类型手机,其SAR值是相当的。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也表示:电磁辐射的大小与制式无关,衡量手机辐射量的标准是SAR值。它是指单位时间、单位质量内人体所吸收的电磁辐射能量,单位瓦/千克。经过测量,有的GSM手机SAR值高,电磁辐射大,有的GSM手机SAR值低,电磁辐射也就比较小。而CDMA手机的SAR值有大也有小,电磁辐射量也大小不一。④显然,这类“忠告”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属于散布虚假事实,严重地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
2、利用刊登虚假广告、对比广告或公开进行产品对比、群发手机短信、发布声明或公开信等形式,制造、散布贬低竞争对手。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断给移动客户打来电话或发来短信称:“作为成功人士,您更需要关注健康。长时间使用高辐射的GSM手机,每到下午,您会感到头昏脑胀,听力下降。CDMA手机辐射只有您手机的六分之一”。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还用GSM手机和CDMA手机拨电话时对固定电话和电视经常发出的异常噪音进行对比,得出“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结论,不知这“六分之一”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其科学依据何在?还有部分地市的联通分司相继在社会上推出了手机“测辐仪”(三无产品)。该手机测试仪是一个像玩具汽车的烟灰缸,其外壳上印有“电测辐射影响健康” 等字样,部分地区推出的“测辐仪”还印有“中国联通成立XX周年纪念”的字样。用GSM手机在“测辐仪”旁边拨打或接听电话时,该仪器内的红色指针就会不停地晃动,并发出语音提示:注意,有辐射。而用联通CDMA手机时,该仪器无任何反应。因此,不少使用其它手机的消费者不禁犯嘀咕:自己的手机辐射真那么厉害?
事实果真如此吗?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表示:对于GSM手机在拨号时会对话筒、固定电话、计算机显示屏等产生干扰,而使用CDMA手机则不受影响,就得出结论认为GSM手机比CDMA手机的电磁辐射要大,这种说法缺乏科学依据。因为CDMA与GSM两种制式的手机工作方式不同。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而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易与其他电器产生耦合。仅仅通过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对话筒、固定电话和显示屏产生干扰,就得出GSM手机辐射高的结论是错误的。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当GSM手机放在话筒上时,会出现噪音。这是因为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脉冲信号是容易干扰麦克风电子电路。电子电路受到干扰后,就会发出噪音。有线电话、显示屏对脉冲信号的敏感度比较强。而CDMA手机则没有,这是因为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非脉冲信号。所以这种干扰是由于脉冲信号引起的,并不是由于辐射功率大引起的。因此,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⑤显然,“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的表述纯属虚假事实。
3、组织有关人员,以客户或电信消费者的名义,向电信监管机构、其他市场行政监管部门、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新闻媒体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以及作关于竞争对手网络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此外,有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限夸大自己的通信产品质量,同时贬低同类通信产品的质量,也构成商誉诋毁行为。
在认定电信竞争中是否具有商誉诋毁行为,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大方面考虑:一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从事诋毁对方商誉的行为是出于竞争目的,且在主观上是故意的积极行为;二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捏造、散布了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事实。这里的虚假事实是相对于真实事实而言的,只要行为方无法证明其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该事实就是虚假的。例如,A公司称其竞争对手B不具有供货能力,B因此起诉A公司诋毁了自己的商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A公司必须证明B公司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有这样他散布的事实才是真实的。即使B公司实际上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要A公司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其声称的事实仍然是虚假的;⑥三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散布虚假事实,实际损害了或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对商誉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遗憾的是该法未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在具体执行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对商誉诋毁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行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损害商誉、商品罪,应依照《刑法》第221条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损害商誉、商品的犯罪属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外延,犯此罪的将被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① 梁上上 《论商誉与商誉权》 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②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③ 见《中关村在线》
④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⑤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⑥ Neue JuristischeWochenschrift-Rechtsprechungsreprot Zivilrecht,1993,S.764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经营者和房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在特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住宅、工商楼宇、仓库、停车场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权是指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在特区内的房地产登记、转让、租赁、抵押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地产权,并可转让、出租、抵押。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的
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国内的经济组织、公民、华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可在特区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七条 特区实行房地产权登记确认制度。经登记后,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八条 房地产权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租赁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变更登记;
(七)预售预购登记;
(八)注销登记。
上述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十日,其中第(一)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从付清地价款之日起计算,第(三)至第(七)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八)项从注销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或国外的为一年。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第(一)项在三个月内,第(二)至第(八)项在三十日内给予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申请登记;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共有房地产权登记,可委托一名房地产共有人办理,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经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见证或认可的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地区的,经特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三)居住在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
(四)居住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办理认证有困难的,可由与中国县级以上的侨务部门有联系的华侨社团办理认证。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个月,房地产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使用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延长使用登记的,房地产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死亡或下落不明而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产权人委托代管的;
(三)法院指定或判决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前款第(一)项房地产的代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决定代管后一个月内在《珠海特区报》上登报说明。代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代管期满后,仍无权利人申请登记的,视为无主房地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前必须委托经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进行交易的房地产,必须领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
经过改建、扩建、分割、合并或者因继承、受赠取得的房地产,必须已经办理变更登记。
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或由行政划拨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共有房地产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转让自己占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占有的份额,但必须先行订立分割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未经确认或他项权利未登记的;
(二)产权纠纷未经处理的;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违章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假赠与等弄虚作假手段进行房地产私自交易。违者,其房地产赠与行为无效。
第二十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受让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
转让方应当于房地产交易前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可在香港、澳门进行,但必须通过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或特区驻港、澳公司按本条例规定代办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企业预售房地产,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所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预售房地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二)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地产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建筑物设计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三)已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地产预售款的专门帐户。
但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含预售),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涉外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应经特区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预购的房地产可以转让,但应当办理转让登记,并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保证用于已预售的房地产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地产的全部建筑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该建筑物被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所占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被转让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实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一)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
(二)房地产交易机构审核允许成交的必须公告声明;
(三)成交后,当事人必须按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人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出租,其租金收取、使用、分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有权依法出租房地产、收取租金,同时履行交纳税费、维修房地产设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租人有权依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地产,并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维护所租用房地产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出租租赁期限不能超过该房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出租,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并订有书面协议。
共有人之一将自己所属房地产份额出租的,比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转租、分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修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给承租人三个月的搬迁期限。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原因,确需使用该房地产的;
(二)承租人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六个月的;
(三)承租人外迁、下落不明或死亡,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
(四)承租人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地产转租、分租,或者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所租赁房地产结构、用途的;
(五)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房屋已超过使用年限或因自然毁损,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一)承租人已购(建)房或已另租住房;
(二)承租人迁离特区的;
(三)承租的法人终止经营活动、撤销或解散的;
(四)房地产受到重大毁损,有倾覆危险,出租人未加修缮或无能力防止危险发生的;
(五)出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提高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依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承租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证明,免除其滞纳或迟延责任。
承租人拖欠的房租,出租人有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条 出租人将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转让后,受让人应与原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存续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走私、贩私等违法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人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应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经登记后,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共有人以共有房地产抵押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以其占有份额抵押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比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转让、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预购房地产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在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之前,不得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预购房地产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四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在继承或受赠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地产权的,当事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权因贷款被清偿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国家规定的税费以外的费用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采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等违法手段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按期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标的物评估总金额万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登记而转让、出租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非法转让、出租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各有关单位。

附 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
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199 年第 季度)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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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 复核: 制表时间:
公 章



199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