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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张要伟

时间:2024-07-13 08:4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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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范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2001年2月15日,郭xx向xx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65000元,xx镇供销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xx占有使用。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郭xx签订《卖房协议书》,郭xx将其门面房三间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xx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03年9月24日,郭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xx县人民法院于9月25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2004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2003)x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xx于2003年9月18日以99000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xx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2年4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此致
x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范xx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丹霞山的具体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仁化县人民政府、浈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市政府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决策,配合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护管理经费。配合省政府制定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安排好省政府按财政体制下拨的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研究拟定丹霞山发展方针和经费筹措方式,为市政府提供政策参考。

市政府及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管理权限,对向丹霞山的多渠道、多形式投资给予税收、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市审计机关对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有贡献: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规定》及省、市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者;其事迹经由市级以上媒体正面报道的,视为突出贡献;

(二)保护丹霞山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动植物资源卓有成效者;其中,使一级以上保护动植物、二级以上文物或一定数量的二级保护动植物、三级以上文物免受损失的,视为突出贡献;

(三)勇于揭发及阻止在丹霞山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密切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者;其中,防范阻止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严重刑事犯罪的,视为突出贡献;

(四)积极参加扑救山火、救治灾害、救助遇险游客,使丹霞山内人员或公共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者;其中,挽救公共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或挽救一名以上游客生命的,视为突出贡献;

(五)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卓有成效的;其中,无偿捐资10万元以上,视为突出贡献;

(六)协助化解群体事件,维护丹霞山内管理和社会秩序和谐稳定,成绩突出的。

对丹霞山管理保护工作有贡献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经丹霞山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推荐,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事迹特别感人,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巨大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报请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将经批准生效的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宣传学习。

第六条 市政府制定并严格执行指引,强化丹霞山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关于建设审批和各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要求,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委托审批建设项目,查处违规建设行为。

丹霞山管理机构对《规定》第十七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应当经过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由市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丹霞山管理机构在规划审批丹霞山内建设项目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地理历史、人文景观、自然景观, 使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对丹霞山内既有设施组织排查。对与周围环境和景观不协调的设施应当制订计划,在条件合适时予以拆除、改造或美化。

第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市建设部门、环保部门应建立协同机制,对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制定资源保护方案、防止污染、施工后恢复环境原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要求制定方案或保护措施不得力的,不允许开工建设。对造成污染和不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最大限度限制特级保护区内的人类活动,除经依法批准开展的活动外,不得安排或允许视察、游览、摄影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对保护《规定》第十八条列举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有无可替代作用的丹霞山内设施。营利性设施和用于观光、生活的辅助性设施不视为该条所称的基础设施。

确需挖砂取土的情形是指:

(一)只有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才能及时消除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正面临的危险;

(二)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不影响对当地人文和自然景观的保护,且从丹霞山外挖砂取土的成本畸高;

(三)用于维修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的砂土材料只有在丹霞山内才能获得。

丹霞山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将在丹霞山内挖砂取土量控制在最低需要范围内,并及时组织和监督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凡在丹霞山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森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韶关市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申报工作。林业部门严格查处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林木行为。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应依法对计划引进丹霞山的外来物种进行严密的论证和实验,并应充分征求丹霞山管理机构、环境部门、农业部门的意见。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林业部门、检验检疫部门阻止未经审核批准的外来物种进入丹霞山,配合查处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丹霞山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古文物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定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浈江区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针对丹霞山内居民、商户和游客组织森林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野外用火、农村建设规划等方面法律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在丹霞山内经营旅游、饮食、交通运输等活动应具有旅游、工商、交通、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登记营业范围内经营。有关经营活动应接受丹霞山管理机构开展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拟定丹霞山内护林防火、植保工作制度和编制植保设施、消防通道设置方案,报市林业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同意实施同意后实施。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承担丹霞山规划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在游客活动较多的地段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丹霞山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市、县林业部门配合和监督丹霞山内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在景区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并保护现场。

驻地公安机关依法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调处景区内部纠纷,维护景区内社会秩序稳定。

第十九条 驻地宗教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丹霞山管理机构的联系协调,所批准的在丹霞山内宗教场所举行大型活动情况应及时向丹霞山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丹霞山内应推广环保电瓶车、人力车船等无污染交通工具。市公安交通部门应依法制定规划,严格限制或禁止污染严重的交通工具进山。

市环保部门应切实做好对丹霞山内环境监测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气象、地质灾害防御工作,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确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认错态度良好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三)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上9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或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多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按时补交有关款项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有偿使用费,且采用聚集、辱骂、暴力方式阻碍查处或逃避查处的,处以核定价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处以核定价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第19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五则条文,原则性规定了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但非常遗憾的是,上述规定既未涉及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不成体系,且其内容规定得也极为简略,条文表述粗疏,亦不够严谨和准确,占有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立足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占有制度条文规定的基础上,本文着重阐述了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并就立法完善占有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占有制度的规定

1、《民法通则》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条文承袭原苏联立法体系,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加以规定,对占有采所有权能说,即:当财产由财产所有人实际控制时,占有只是财产所有权一个具体的权能状态,依附于财产所有权而存在;然而,当财产离开财产所有人控制而非由财产所有人实际控制时,此时发生占有状态下的“权利推定”。占有状态下“权利推定”的适用规则一般为: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由于《民法通则》对占有制度没有具文明定,占有制度的权利推定功能显然无从发挥,占有制度的价值也根本无法实现。

2、《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五编规定了“占有”,通过专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即第241-245条初步勾勒出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虽说是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在体系、内容和条文表述的严谨性与准确性等诸方面均不尽人意,法律立法旨趣全无,下面予以具体阐述和评析:
2.1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2.2 占有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旨在规范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亦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为:
2.2.1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那么,条文后段所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然也为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在立法技术上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情形进行并列行文。进一步言,即便是有特别情形,在条文表述上也应该使用“但书”。反过来说,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又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字模糊了本条关于占有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我们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十分清晰,即占有或者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者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2.2 “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占有制度关注的内容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物权法》第242-244条现行规定的条文内容中也没有涉及,意味着在“占有编”中明确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显属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如此规定,也混淆了《合同法》和《物权法》之间的调整范围,在法律适用上有边界模糊、规则冲突之虞。
2.2.3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承上所述,基于意志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既可设立债权,亦可设立物权,据之形成有权占有之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物权法》占有编中,特别是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危及整个民法体系。
基于上述,本条关于占有的适用范围,既未明确条文的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之上,需要加以重新设计改造或直接予以废止。
2.3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立法上的不足和缺失主要表现如下:
2.3.1 第242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看,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仅限定于对物的“使用”。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以在很多情形下遭受侵害,如占有人肆意破坏等,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上,无疑大大缩小了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是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意图。
2.3.2 第243条:原物、孳息与费用的返还、偿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条文规定,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占有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而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支付,反言之,恶意占有人丧失对权利人关于“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如此规定,问题就出现了:第一,如果孳息已被善意占有人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会不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第二,对于“必要费用”,其支出之目的是在于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而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无关。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予以返还,否则将必然导致不当得利。因此,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2.3.3 第244条:物之灭失及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物之灭失及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在表述上缺乏严谨性、准确性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为:第一,依本条规定,对于占有物“毁损、灭失”非因占有人的过错、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时,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该条文违背了民法的一般原理,造成了请求对象上的错位;第二,依民法原理,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侵害人对权利人业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而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即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时,由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显然该条规定亦违反民法原理又造成了请求内容上的错位。
2.4 占有保护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其条文表述严谨性不够的问题主要表现“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一规定上,承担“排除妨害”民事责任固然是与“妨害行为”相对应,但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行为”,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即存在可能妨害占有的事实或行为,因此,本着严谨的态度,本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显得比较准确。

二、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

如前述,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除此以外,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也显得非常有必要。
1、对“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
现行《物权法》占有编五则条文存在种种问题,见于前述,各条内容均有待于重新审视、检讨和商榷,需要作系统的调整或作重新表述,以真正体现立法者在占有编中力图实现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同时要充分体现出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区分保护的目的。
2、确立先占制度
完善占有制度,首先应确立先占制度。先占是指先占者以其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事实。把无主物的所有权赋予先占人,有利于物的充分利用,建立完善的归属秩序。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没有承认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制度,只是规定所有人不明确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对其他无主不动产的归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明确间接占有制度
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由于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以及经济生活中的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相关制度,均以间接占有为基础,应在占有编中得以明确体现。
4、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财产占有人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尽早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社会秩序,做到物尽其用,并排除因岁月流逝而发生举证上的困难。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解决“权利真空”期间财产争议的矛盾,与目前消灭时效制度相互衔接,也将使得我国时效制度更为科学、更为完善。
5、规定占有推定规则
没有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占有制度是不完整的。占有推定是占有作为法定公示方法确认以来,对与占有相关事实及基于占有发生社会关系过程中意思的推定,如无相反证明,推定的事实及意思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占有推定包括占有的事实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是法律基于对社会实际生活的判断而对社会常态的一种承认,即这种占有事实的推定与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情况基本一致。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占有推定效力最重要的内容,其有两个层次的表现,即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和占有推定为所有。我国《物权法》占有编中没有规定占有推定规则,而占有推定规则对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定、保护私人财产权、鼓励个人创造财富、促进交易安全和便捷、发挥物的利用效益以及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等具有重大意义。
6、确立自力救济途径
当占有受到妨害甚至被侵夺时,占有人可请求公力救济。但是由于情形紧迫,或者由于举证困难不能获得公力救济,或者由于难以获得公力救济时,为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就有必要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包括:①自力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例如侵入占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自力防御权的保护重在占有的事实状态,因此只有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②自力取回权。即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例如占有人的动产,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取回。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不仅具有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作用,更含有维护占有本权的价值,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