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1989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移民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水库移民脱贫致富和水库区开发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使用移民经费必须支持“大力扶持发展,大搞种养,增加收入,先图温饱,逐步改善”的方针,重点扶助贫困移民户、移民村,主要用于:
(一)扶助移民恢复发展生产,支持安排移民的就业的企业;
(二)安置及改善移民生产条件和公共设施;
(三)移民办事机构的管理费用;
(四)处理移民安置遗留问题。
第四条 移民经费使用由省电力局统筹安排,资金控制指标下达到有关安置县(区、局)。各有关安置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按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查,再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由各安置
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执行,省、市移民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项目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经费总额内进行。其中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审批后报省、市移民办公室备案;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由市移民办公定审批后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备案;三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审批
。
第六条 用于扶助生产部分的资金有得少于移民经费的百分之七十,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在审批年度使用计划时确定。这部分资金采取无息有偿投资,属控制数内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回收。回收后的资金,不抵扣国家拨款,仍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并建立扶持移民生产发展基金
,逐年积累,长期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移民经费必须设立专帐,专户存款,由专人管理,按计划项目开支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挪用、贪污移民经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移民经费浪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粤电生字〔1986〕153号《关于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
1989年5月18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省政府决定对1991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正的《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作为第四条: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家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二、将第四条修改作为第五条: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没有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五、删除第十八条。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部分改动。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91〕26号文件发布,19 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2002年3月6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
第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际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第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六条 没有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第二章 转 化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转化制定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已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对准备采用的国际标准,应当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技术归口单位确认其先进性、可行性、译文的准确性,并出具证明标准水平的材料。
第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编写方法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将国际标准转化为企业标准,应当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化标准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标准呈报审批、备案表;
(二)地方或者企业标准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标准试验和论证报告;
(五)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对比分析;
(六)标准实施后经济效果预测;
(七)用户意见汇总;
(八)标准审定会会议纪要及参与审定人员的签名;
(九)国际标准的中译文本(非国家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应有原文、译文、审校和技术审查人的签名)。
第三章 评定和验收
第十二条 转化后的标准,必须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对标准水平进行综合评定。
综合评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品种规格、形式参数、技术等级、试验方法、标志、包装、安全卫生要求等。
评定标准水平的部门,应当出具标准综合评定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是否具备按照转化后的标准批量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
凡经国际认证机构或者外商按照国际标准认可的产品,可不再验收。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
(一)采用的国际标准已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已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或者备案;
(二)转化后的标准,有国际一般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的评定结论材料;
(三)具有按转化后标准组织生产相适应的技术文件、试验条件、工艺条件及设备;
(四)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系;
(五)具有稳定的批量生产能力;
(六)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配套产品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结果,各项指标均达到标准;
(八)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试生产和用户使用,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九)国际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实施。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程序:
(一)企业对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自检具备验收条件后,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申请书》并备齐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二)对申请验收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产品和免验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实行省、市两级管理。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七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和下达全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从实际需要出发编制和下达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
第十八条 省标准情报研究所负责搜集、整理、提供国际标准的有关文献资料。各单位、各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际标准资料,并及时整理目录,通告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情报研究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报优质产品,申请享受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验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