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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国权的冲突与和谐/韩荣和

时间:2024-05-20 12: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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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国权的冲突与和谐

韩荣和


提要:人权是指每个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国权是通过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两者在政治、法律和价值层面存在着种种的冲突。政治和法律层面的冲突侧重于权利本源性问题,价值层面的冲突涉及本体性问题。关于冲突的协调,笔者提出促成人权与国权的和谐,具体分成三个步骤。人权与国权也应当是和谐的,这是政治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关键词:人权; 国权; 冲突; 和谐
一、人权与国权??政治层面冲突
首先,西方启蒙思想家认为,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的理论相联系的:天赋的“自然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中介,导出“主权在民”的结论。因此产生了人权与国权的冲突: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人权高于国权。[1]按照传统的政治理论解释,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人们遵从者理性,即自然法,拥有并享受与生俱来的作为一个人应有的自然权利。在天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于人们自己充当纠纷的裁判者和执行者,因而会产生无法解决的冲突,造成混乱。这促使人们相互订立“社会契约”,每个人都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集合成为国家权力,把它交给契约社会的政府去行使。自然状态的人们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这种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群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曾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2]〕
另一方面,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的条件来看,尽管人权的保护趋于国际化,然而人权的保障是以国权的实现为基础的。历史经验表明,没有国权就没有人权,离开了国权人权也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国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人权可言的,只能沦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下的“奴隶”,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不能保障,更不用什么“民主”、“自由”等基本人权。[3]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权高于人权。
二、人权与国权??法律层面的冲突
基本人权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同性,人权的权利价值认同具有绝对性。各国对人权的确认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在基本原则中确立 人权;二是不显示人权字样,但是规定人权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较少规定人权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4]基本人权对于人是不可缺乏、不可替代、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基本人权的权利性质具有绝对性。然而各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通常十分具体,诸如各种国家机关的产生、性质、地位、组成、作用、职权、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等。这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具体性,也体现了国权的权力性质受到了普遍认同。那么人权与国权的冲突主要从权利与权力的冲突考察:肯定个人权利意味者要限制国家权力。人们的目光投向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有学者提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学的研究对象。[5]在这一问题上,有几种观点:大部分学者主张“权利本位”,这里使用“权利本位”的第二层含义,即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是合法和正当的。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以克服官本位、国家本位。而有学者从实证角度出发认为,形式意义上来说是国家赋予了公民权利。因此,从法律权利权源上来说,人权与国权的冲突非常明显。
三、人权与国权??价值层面的冲突
按“人权”的固有涵义,人权是凝结在法律(尤其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其内容、力量和依据来自于道德理念。这个道德理念的核心是人性平等和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性。[6]英国法学家L.J.Macfarlane认为,人权以普遍性、个体性、至上性、可行性和强制实施性等五种固有特性而区别于其他道德权利。[7]因此人权的基本属性为道德权利,道德上的“正当”或“正义”即为法律人权的价值取向。这里的道德权利特指应然状态下的人权,或者说人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8]从价值层面分析人权,只能从应然人权的角度入手,由于法定人权只是道德权利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国家权力指依据一个国家宪法产生的体现国家对社会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公共职权。国家通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机关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保证实现。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的产物,它的存在是旨在建立政治国家的基本法律秩序,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9]该定义揭示了国权的依据、性质和目标,宪法是国家权力唯一合法来源。国家权力的基本属性是公共职权性,其目标为建立文明政治国家。从这一意义上说,国权的价值取向归结为合宪性与合理性。合宪性保证国权来源的合法,合理性是国权实现的道德要素,它为国家权力长期发挥作用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以期实现实现国权的目标。显然,考察国权的合宪与合理只能从实然的角度入手,由此产生了人权与国权首要的价值层次的冲突。
其次是人权与国权在价值内容上的冲突。我们已经知道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一般说来,人权概念是有权利与人道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这二者的融合。[10]这两大基本属性与人权的内在精神直接相关。从人权的精神来看,人权具有三大价值和意义:人道价值、法治价值和大同价值。[11]从人的生存和发展来看,人权富于人道价值。众所周知,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任何权利对没有身体、健康生命的躯壳是毫无意义的。人权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这种意义上说,人权是一个以人作为人道的主体,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目标,以权力推行人道的权威性概念。从治国方法来看,人权富于法治价值。人权原则为社会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奠定基础,而且为谋求社会安定,和谐提供了较好的方法。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是解决政治秩序(如争取全人类的解放,消灭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社会现象)的合法性的基本对象。人权原则要求法治以个人基本权利为核心价值,并通过对基本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来实现法律的权威,只有这样,法治才有别于工具主义的规则之治。[12]这样,人权就解决了社会政治秩序的道德合法性问题。从整个人类进步来看,人权富于大同价值。从人权概念出发,尽管人权概念存在许多的模糊和混乱,但人权无疑是迄今为止得到最大多数人类共同认可的一个社会政治原则。人权主张人类一律平等,实际上已经为处理人类关系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准则,这便是人权富有实现世界大同理想的基础价值。
国权作为与宪法相伴而生的政治权力,从政治意义上来看,富于公共价价值、强力价值和效率价值。从国权的效力和主体来看,国权富于公共价值。国权由一国宪法所规定,并由宪法赋予国家及其公职人员权力,因此国家权力效力范围一般只及于一国之内,且以国家为中心,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该价值的冲突面是人权的以人为中心和实现世界大同的目标。从国权的实现方式来看,国权富于强力价值和效率价值。国权是国家通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机关的威摄力和强制力保证实现,强力是国权的手段价值,效率是国权的目标价值。而强力容易导致“强暴”,效率容易损于公平,这都是与法治的精神相悖的。
四、人权与国权的和谐
人权与国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政治方面,法律方面和价值方面,其中价值层面的冲突从冲突的内因上进行分析,构成了政治、法律方面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层面冲突的协调是问题解决的关键。在这里将引用社会学上的和谐理论,国外不少学者把中国传统中的儒家和谐观念归结传统社会不讲人权而凸显国权的主要原因,这是西方式人权概念对中国传统和谐观念的误解。当今社会上的和谐是指人参与的系统的一种一致性。[13]在广义的权利的系统中,为了达到人权与国权的一致性,需把人权与国权的和谐分成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1、用和谐的观念统摄、推升人权。在人权系统中,应当突出人的主体性,但也要注重协调各种矛盾冲突。首先要注重个体的地位和价值,和谐不是一统,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整体和谐的必备条件。其次也要注重各种矛盾的解决。用和谐的观念统摄人权就不能再从抽象的个人的绝对权利出发构设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要把人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来研究和推行。只有人权系统本身处于和合谐一的状态,才有可能进入新的系统,以便形成更大的系统。
2、用和谐的观念规范、整合国权。和谐意味着内部结构的合理和结构要素的兼容性。[14]这在国权系统中体现为权力结构的合理,即国家权力机关资源合理配置及权力在国家机关间的分配应形成合力,一种国家权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合力。这是第一层次的国家权力分配上的和谐,第二层次应为国家权力使用上的和谐。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使用是为了国家目标的实现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使用对立面是人权的保护。所以,应当到达以下和谐:国权使用手段与人权保护的和谐,国家目标与人民利益的和谐。
3、人权与国权的内在和谐。在人权系统与国权系统达到和谐状态之后,人权与国权的内在和谐将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人权与国权的内在和谐从根本上说是人权与国权的价值取向冲突的协调。道德上的“正当”或“正义”与法律上的合宪和合理分别从抽象的视角和具体的视角描述和谐系统。道德上的抽象指导法律上的具体,法律上的具体反作用于道德上的抽象,从而达到内在的统一。
总之,人权与国权也应当是和谐的,这是政治国家存在和发展的政治法律前提。具体体现在人权与国权何者为先的政治法律冲突上,用“权利本位”的理论来解释是不合适的。从法律上看,真正与权利对立的是权力,而义务只是权利内部和权力内部对立的一种表现形式。[15]况且,义务不仅与权利相对应,也与权力相对应。每一种权力必有一种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表现为法定职责、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也揭示了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的原理
:公民的权利就是国家和国家机关的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就是公民的义务,即公民必须承担服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义务。所以从“权利本位”到人权本位的推理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从实证角度出发,人权与国权在政治、法律和价值层面存在种种的冲突,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促成人权与国权的和谐。
[参考文献]:
[1]杜力夫.权力监督与制约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0~11.
[2]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1.
[3]高连升:当代人权理论[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4.195.
[4]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60.
[5]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J].吉林大学学报,1990,(6).
[6] [8]王启富,刘金国主编.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2~133.
[7]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67.
[9]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2~133.
[11] 关今华主编.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59.
[12]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J].中国社会科学,1999,(4).
[13]席酉民,唐方成,郭士伊.和谐理论[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93.
[14]邓伟杰.和谐社会笔记[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9.
[15]童之伟.法权与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59.

Human rights and country power conflict and harmony

HAN Rong-he
(The Law School,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 Fuzhou 350007,China)

Abstract: The human rights refers to the right which each person enjoys or must enjoy. The country power is through the constitution establishment state power. Two in politics, the law and the value stratification plane has all sorts of conflicts. Political and the legal stratification plane conflict stresses on the right source question, the value stratification plane conflict involves the main body question. About the conflict coordination, the author proposed facilitates the human rights and the country power harmony, specifically divides into three steps. The human rights and the country power also must be harmonious, this is the political country existence and the development premise
key words: Human rights; Country power; Conflict; Harmony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风能、地热、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有关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利用、转化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民群众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贸、科技、环保、卫生、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城乡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病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用于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利用技术;
(四)风能利用技术;
(五)单机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发电技术;
(六)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技术;
(七)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城镇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禁止在机场周围、道路两侧和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工程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实行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或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或相当)相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
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按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以及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切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六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
(九)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其具体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施防护。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对方案和计划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在城市的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护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防空袭方案制定战时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认定。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建设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费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坑道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伐木、取土;
(二)不得在地道工程和掘开式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埋设管道或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建费;
(四)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上修建建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筑物时,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二十一条 战时所有的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部门对防空音响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应无偿保障;组建人民防空应急抢险无线移动通信网和警报寻呼网所需的中继线,按普通中继线有偿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无线指挥通信、警报寻呼及微波通信、无线警报遥控等网络所需频率,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军队通信部门应为人民防空通信提供线路、电路、频率,保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军事机关的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用通信、专业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业余无线电等网络的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保障方案,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战时有权采取强拆手段,进入前款规定的网络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七条 平时严禁鸣放防空警报。因试鸣、进行防空演练等,需要鸣放防空警报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鸣放警报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计划、经贸、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和修订。
有关部门应按照疏散计划的统一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实施计划。对重要的生产、科研等设备和容易造成空袭次生灾害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制定疏散计划。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战时要求,为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提供通信、交通运输、空情、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经济建设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消除空袭后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脱产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按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所需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体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
第三十八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居民、村民(不含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科研设计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成果的;
(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