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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5: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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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生产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教学仪器产品,以满足教学的需要,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结合教学仪器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并组织评选的教学仪器设备国家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委优产品)。

第二章 获奖条件
第三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已经批量生产并投入使用。产品在评选时的检验测试数据和近两年的出厂检验数据的月平均值均达到或高于现行部标(专业标准)、国标或国际标准的规定,质量处于国内先进水平,全行业评比中不低于前二名。
2.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或已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验机构、检测手段和规章制度齐全,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
3.近两年质量监督检验或生产许可证样品检验中,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4.产品深受用户好评。近两年实际生产量及产值已达到国家教委制定的申请委优产品的最低限额。
第四条 国优产品在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基础上尚须达到国家经委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三章 评选和审定
第五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
第六条 优质产品主要在使用量大及用途广泛、价值较高、对教学有重大影响的教学演示仪器、学生分组实验仪器和教学专用设备产品中评选。
第七条 新产品已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制定了产品技术标准并已稳定生产两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
第八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
各地教学仪器生产主管部门、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应在8月10日前将第二年度的产品创委优规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汇总平衡后,制定出第二年的评优计划。评优计划在创优规划的基础上制订。每年主要根据评优计划组织评比。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委公布的评委优计划,向国家教委上报参加评选的生产厂,每种产品可报一个生产厂(在上届评优时获优质品称号的生产厂不受该产品名额限制)。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可直接向国家教委报名。教委系统外的生产厂可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家教委推荐。
计划外的省、市优质产品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产品,地方主管部门也可向国家教委推荐。
各地、各部委上报或推荐的参加委优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及产品简介应于2月底以前寄达教仪所。国家教委将根据评优条件及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初审建议,确定参加评优的生产厂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评优过程中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国家教委指定检测单位承担。受检单位要按规定支付抽样、检测费用。
检测结果由国家教委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委优产品的生产厂应在检测结束后填写委优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8月10日前报教仪所;委属高校工厂和委属教仪厂可直接报教仪所。
荣获委优并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推荐申报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应按国家经委的有关规定填写国家质量奖申请表一式6份及产品简介一式90份,于6月25日前报教仪所。
第十二条 由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委优产品,产品审定中以质量指标及教学效果为主,适当鼓励价廉效果好的产品。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评为委优产品。
申请国优的产品由国家教委按国家经委有关规定评选、审查、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对荣获国优产品奖的产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资金。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委优产品称号的有效期,按国家教委制定的评优计划到下一届同种委优产品评选时终止。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重评或在重评时未被评选上,就失去该产品的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六条 委优产品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5年内未进行过重评的产品,其称号到期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3年至5年,具体期限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优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八条 荣获国优或委优的产品,生产厂可在该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分别标明国优奖章的荣誉标记或“优”字标志。
第十九条 凡获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下降。如果质量下降,生产厂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后,才能恢复使用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教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组建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并委托和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七)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八)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将计划内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商品加价倒卖的;
(五)合谋制定商品虚假价格,进行不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虚买虚卖或开假发货票,导致价格上涨的;
(六)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八)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九)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十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二)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三)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四)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五)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八)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九)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二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应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权限和程序,对监督检查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超越委托范围权限的案件,应主动移交并积极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其授权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
定不停止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县以上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出具《处罚决定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扣划,如企业多头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协助提供其他帐户情况;
(二)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按规定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三)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逾期不缴罚款的,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缴;
(四)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日期退还非法所得或上缴罚没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
对上述(二)、(四)项措施无法执行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群众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着统一标志。价格监督检查应二人以上,出示物价检查证,文明检查,依法办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 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