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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网络游戏方面的立法现状及法律建议/王胜宇

时间:2024-06-30 12: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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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网络游戏方面的立法现状及法律建议

王胜宇


  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玩家的权益保护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玩家权益法律保护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对网络游戏的技术特点和社会意义的认知不够。目前,玩家权益保护可以依据的实体法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但由于网络游戏及玩家权益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在保护玩家合法权益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

  ①由于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和虚拟社会的特点认识不足,民法理论没有解决,玩家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②玩家的消费者权益因种种因素得不到保护,如游戏ID与虚拟财产的归属不明确,正常交易被禁止,玩家很难行使交易选择权;又如缺乏明确的行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玩家的知情权和求偿权也很难行使。

  ③在民事诉讼方面,网络游戏特点决定了玩家对运营商侵权行为的过错很难举证,这一点与医疗纠纷类似。侵权归责原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玩家权益的法律保护。

  在法律的框架内,如何加强对玩家权益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

  1.玩家权益法律保护的原则

  ①合理规置的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只能保护玩家的现实合法权益,游戏生活中的纠纷留给游戏规则去解决;二是要从网络技术的角度考虑规范实现的可能性,使制定出的规范能够被有效地、低成本地贯彻实施,避免法律规范成为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或劳民伤财的根源。

  ②以现行法律为基础的原则。网络游戏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是玩家的权益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因此,对于权益纠纷应以现有法律为基础,不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成熟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法条的修订和补充、单行法等多种手段解决:条件不成熟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依据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

  ③保护弱者的原则。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保护弱者是现代民法的重要进步。保护弱者不仅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也体现在归责原则的确定及对格式合同的限定等方面。玩家相对与游戏运营商而言,处于弱者的地位。

  2.确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玩家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那就是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更多地存在和体现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作为一种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已毋庸置疑,完全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加以流通、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是一弹性语言,而针对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规保护此类财产的情况,我们完全把它纳入这一范畴进行保护。因为从法理的角度讲,对于私有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是允许的。既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那么它就应该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加以保护。

  3.健全网络游戏行业服务标准,规范游戏合同,保障玩家的合法权益

  保护玩家权益应该从规范游戏合同入手。规范游戏合同可以多管齐下,如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推行示范合同以及法院对具体个案审判等,但最重要的制定示范合同。游戏服务应推行示范合同。其原因在于:①完善的游戏合同是保障玩家权益的基础。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违约诉讼将是玩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但这必须建立在合同内容全面,双方权利义务界定清晰的基础上。合同条款越清楚规范,就越有利于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②游戏合同涉及到网络的多个环节,技术复杂,示范合同有利于预防或减少因当事人不具备必要的知识而导致的各种纠纷和交易的显失公平。③通过示范合同可以规定一些强制性措施,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④示范合同可包括一些合理的免责条款。虽然免责条款一方面可能侵害玩家的权益,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能使双方当事人有效控制未来的风险。合理的免责条款是法律所鼓励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免责条款才是合理的,这不能单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来认定,示范合同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虚拟环境下的消费者即网络游戏用户也是消费者,他们在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也是用金钱与时间换来的,所以他们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网络游戏在我国发展迅速,今后随着网络游戏用户的不断增多,虚拟世界的管理更是不能缺位。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规范,势必会使商家和消费者的矛盾难以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从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处理这些行为,只能借助其他相关的法律解决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制定一部网络游戏基本法已迫在眉睫。

  如果说电视和平面媒体甚至门户网站只能让受众被动接受文字、语音和图像,让受众想做好人或做坏人的好处和弊端,网络游戏则给了受众主动选择的机会并直接实践并体验着做好人或做坏人的好处和弊端,则必然对受众的人格和行为准则的养成影响更大。而水能覆舟亦能载舟,关键看被谁利用、为何利用和如何利用。在众多公司已经充分发现网络游戏内的巨大广告市场并加以利用的时候,政府主管部门也必将发现广告价值产生的基础——网络游戏强大的媒体性,发现网络游戏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所能起到的巨大积极意义,并及时介入且做有效和恰如其分的管理。



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庆祝活动中,全国各地广泛开展了丰富多彩的群众歌咏活动,热情讴歌了党的光辉历程和丰功伟绩。近日,李岚清同志为此发表了题为《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大力推动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文章,充分肯定了“七˙一”前后各地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做法,高度概括了当前群众歌咏活动的意义和特点,深刻阐述了群众歌咏活动的巨大作用,并对今后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深入学习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李岚清同志对群众歌咏活动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开展群众性歌咏活动,大力推进先进文化建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认识。群众歌咏活动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精神,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经久不衰的艺术魅力,是丰富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的重要方式,是用先进文化占领思想文化阵地的重要手段。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重要意义。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歌咏活动,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不断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群众歌咏活动的领导,把开展群众歌咏活动当作用先进文化占领群众文化生活阵地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大中小学校、部队以及工青妇、文联等群众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合作,推动群众歌咏活动健康发展。要认真总结当地群众歌咏活动特别是今年庆祝建党80周年群众歌咏活动的经验,探索规律和特点,制定相应措施和管理办法,使之保持积极向上的良好发展势头。充分利用重要节日、重大庆典活动等有利时机认真组织和开展好群众歌咏活动的同时,还要把这项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使之成为社区文化、农村文化、广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等文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要把开展群众歌咏活动与加强社会文化的基本阵地、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内容和基本活动方式的建设任务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建立健全公益性群众文化网络。各级文化系统的领导干部不仅思想工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而且要身体力行,带头积极参加群众性的歌咏活动。

三、各级文化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努力创作出健康向上、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歌曲,为提高群众歌咏活动的艺术水平发挥积极作用。艺术院校、专业文艺团体和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结合业务工作,充分发挥组织、辅导作用,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群众歌咏活动相关知识,抓紧培养出一批群众歌咏活动急需的作词、作曲、指导、指挥等方面的骨干人才,推动群众歌咏艺术的繁荣发展。

四、各级各地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对群众歌咏活动要加强引导,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现有文化设施积极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的群众歌咏活动,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活动的愿望和要求。要充分利用城市广场、公园社区、剧场影院、校园课堂和田间地头、军营哨所等场所,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歌咏活动吸引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职业和不同文化程度的群众参加。尤其要针对不同人群的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鲜明的群众性大合唱、表演唱等活动。要重视老年歌咏活动,并坚持每年集中举办一届老年合唱节,活跃老年文化生活。要通过文艺汇演、歌咏比赛、作品评选等方式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推广优秀作品,积极推动群众歌咏活动的健康发展。

五、广泛、深入地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文化部门要扎扎实实、持之以恒地推进这项工作。要制定长期规划,同时也要分阶段作出具体部署。在办好已有的群众歌咏活动的基础上,文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举办适合于群众歌咏活动演唱的新曲目创作和评选活动、优秀曲目推荐活动、理论研讨活动,把普及艺术歌曲和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明年适当时候,将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群众歌咏活动。

六、各级文化部门在积极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在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同时要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杜绝铺张浪费的现象。

群众歌咏活动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是群众文化生活中的一个方面。要通过广泛开展的群众歌咏活动,引导和带动其它群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的发展;通过组织开展各种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艺活动,调动、凝聚、发挥人民群众的热情、智慧和力量,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建设和发展。

文化部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婚姻登记工作的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积极开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每月登记的时间在农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员)须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婚姻登记员在履行公务时,要出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证章。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业务熟练,服务热情。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或复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或复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单人照片三张。离婚后申请再婚或复婚登记的,还应持离婚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男女双方应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第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除持第十条规定应出具的证件外,还应持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进行审查。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条 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栏内。
第十五条 对要求复婚的当事人,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并将情况书面通知原办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离婚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经查明,当事人确实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
登记机关可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并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其指定医疗单位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婚前体检证明》。如不按规定执行,婚姻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二十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
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不足26周岁、女不足24周岁的民航空勤人员;年龄不足30周岁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组织未批准结婚的国家队运动员,婚姻登记机关应教育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
记。
第二十六条 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在居留期间无配偶的公证书。对于出国(出境)前的婚姻状况,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外国人、华侨、澳港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持《英国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常驻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均按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按香港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澳门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应持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作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华侨所持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限期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经我使、领馆认证后,从认证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
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国驻香港领事馆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必须经该国驻华使馆加签确认,并从加签确认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三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男女双方都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上述几种人之间相互通婚,在我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可分别按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七章 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婚姻当事人因丢失婚姻证件,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时,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当事人应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在《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注明),并附当事人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对过去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建立档案,而当事人要求出具
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可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是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移交。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内容是:婚姻状况证明;结(离)婚登记申请书、出具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或复婚后对原办理结(离)婚登记手续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的书面通知;收回的结(离)婚证件;《婚前体检证明》以及涉外婚姻登
记中的其他各种保证书、协议书或证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明材料齐全、整洁,各项内容填写无遗漏。
(二)立卷规范,有目录,并按时间顺序编号。
(三)档案管理机关接收档案后,要登记造册,并按行政区划、时间顺序分别存放保管。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业务主管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和证章;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申请登记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规定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的,应令其分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办理外国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须加盖济南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及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按省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婚姻登记的收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专帐,专项用于婚姻登记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条 建立婚姻登记统计制度。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将婚姻登记情况报市、地民政局,并由市、地民政局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