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8]337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上海市税务局,反映一些外国广告公司派住我国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广告介绍服务,收取服务费,对这部分常驻代表机构应否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加以明确。经调查了解,我局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服务应取得的收入,其款项不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支付,也不论是向常驻代表机构还是向其境外总机构支付,都应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是指根据合同、协议等的规定,受托人支付给常驻代表机构(或其境外总机构)的服务费金额;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三、如果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可按照(85)财税外字第1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应归属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
四、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中国境内企业在中国境外刊登广告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以从其总收入中扣除,对这部分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
从事本条所述的业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凭证,在1988年度可以按其业务收入的10%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
六、对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1988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开始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从1988年度起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四、将条文中的“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