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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宋飞

时间:2024-05-14 09:3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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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
                  ——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

宋飞


  记得七年前的春天,在家人的怂恿下,笔者报考了武汉市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等到现场审核的那天,却被该院政工处告知“不会吵架”而被排斥在笔试大门之外。当年的那一幕,至今还时常浮现在笔者的脑海中,以致于睡梦中都想和那位戴眼镜、穿白衬衣的科长试着大吵三百回合!(虽然两年前有人指点迷津,说是笔者估计是没有硬朗的后台,才会出现这种审核不通过的事情)
  经过这几年的反复充电和模拟练习,我也试着找检察系统的同志练习“吵架”,但一直觉得很不过瘾。当我再次鼓起勇气,在百度里输入“武汉市检察院”几个字样之后,居然意外地找到了该院的门户网站——江城公平正义网!试着找了一篇该院工作人员写的文章瞧瞧,哈哈,还真的让我给找到了——该网站“理论与实务”栏目有一篇该院公诉处匡正(此人曾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和曾嵘检察官合写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查了一些资料,还真让我有话可说了!
  匡正和曾嵘两位检察官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即:“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两款规定看似简单,但理解和适用起来问题重重。特别是第二款,两位检察官认为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转化前后的法定刑不均衡;(二)以偏概全,忽视罪质转化的实质要件。他们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两位检察官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视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条文,尽管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还是学过阮齐林的刑法学说,故对两位检察官的这种说法还是持肯定态度。
对于这个第二款存在“强迫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强迫卖血致人轻伤的情况下,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形处刑反而更轻”的缺陷问题,笔者也表示认同。事实上关于学术界和实务届要求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呼声,在笔者查找的资料中,是占很大比重的。如王硕、郭春枝认为该条应该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周少华则认为应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周少华的修改方案似乎更有道理。
  当然,笔者还发现了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改良版解释。很奇怪,这种解释居然是两位检察官曾经讨教过的张明楷教授。在《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张教授写道:“非法组织卖血罪: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罪”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致人死亡,则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但是,笔者认为与其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重新进行科学设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对绑架罪的起刑点由最低10年降为5年,从而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修改为两个法定刑幅度。绑架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子罪名,其起刑点都能修改,为何同属一个科目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能修改呢?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条文,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就时时困扰着广大法律工作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如果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可能适用缓刑。这样一来,致人轻伤的,如果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有可能还会适用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则是根据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由此可见,轻伤情形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就有可能比寻衅滋事罪判得轻一些。笔者觉得,这种实践中量刑的参差不齐应该是有违立法者的初衷的。
  笔者认为,分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与分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二者之间异曲同工,都表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确实存在缺陷!
  谈了这么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问题,那么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呢?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保持不变,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在此之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名义出台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可以比照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量刑标准,适当考虑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法条设计中存在的缺陷问题,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法律漏洞!具体设想是这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释
  (20XX年XX月XX日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X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量刑标准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管制”,只适用于行为人故意伤害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拘役”,只适用于管制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但轻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鉴定重伤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适用标准应结合个案,由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条款包括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内容。特别规定的适用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商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达成一致后另行发布立法解释。
  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定罪量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组织出卖血液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后果,强迫出卖血液只有当实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时,才能适用转化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他情形则从一重罪处罚,仍以组织、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现予公告。”
  笔者的上述立法解释设计,相信应该比狭隘地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细枝末节上去小修小补要管用一些。
  说得不对之处,还请两位检察官见谅,谁叫贵院当初要说笔者不会吵架呢?当然,也希望读者们能够指出笔者文中的不足,以便共同提高!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匡正、曾嵘,武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原载 江城公平正义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wuhan.jcy.gov.cn/llysw/201008/t20100819_404483.html
2、周少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编辑,《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刑事法周刊,网址链接为:http://www.fatianxia.com/criminallaw/list.asp?id=24525
3、王硕 郭春枝(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转化犯问题研究 —以立法层面为中心》, 原载:法律图书馆网,转引自天涯法律论坛学术争鸣,网址链接为: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b4a8c8507ed4fece763105392230e54f72567848c5e2cc3933fc23846030036bde076764d44949a61365cf30f0bb6b62b2c64463db486c88b41ddb8943f2fff666e3643d855578e59f9c45153c437e329fedf69f0c9842592dec5a3da4323c044040a9781fc4d7167dd1e810346e3b19838022913ad9b32728f2e6059eb3441c6508ae3251d7496f7ad4b3ac33da6670696df22c13d05c613b36f1e3337aa5bb078465630f73826e8353c13e5ef4ae65a6e3154a13bc0aec0c6fc3e88cb9c338f8cc9b85e93&p=8e759a42838203b305be9b7f48&user=baidu
4、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5、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6、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着,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7、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8、张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0、朱军,《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http://news.9ask.cn/xsbh/zmjd/xxzsz/200910/254912.html
11、《(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中国政府WTO咨询点咨询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政府WTO咨询点咨询办法

(暂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贸组织司
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

二○○二年一月一日

  1. 咨询目的:建立公开、透明的贸易管理体制,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义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二条C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本办法第2条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误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咨询者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2. 咨询范围:我国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及行政决定及其它措施的信息。该信息应包括负责实施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

  3. 咨询对象:世贸组织成员、中外企业和个人。

  4. 咨询方式:书面咨询。需要者可以通过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下载或通过传真0086-10-65197340获取咨询登记表,以传真或信函方式提交中国政府WTO咨询点。

  5. 咨询时限:咨询点对于咨询请求的答复应在收到登记表(以收到当地邮戳或接收传真时间为准)后30天内以书面方式做出。在特殊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做出答复。延误的答复及其原因应以书面方式向咨询者提供。

  6.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4日起试行。


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咨询登记表
CHINA WTO ENQUIRY APPLICATION FORM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制
CHINA WTO NOTIFICATION AND ENQUIRY CENTER,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电话/TEL:8610-65197340 传真/FAX:8610-65197340 邮编/ZIP CODE:100731
地址/ADDRESS:中国 北京东长安街2号/2, DONG CHANG AN STREET, BEIJING, CHINA

咨询者基本情况/GENERAL INFORMATION
名称/NAM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CONTACT PERSO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COUNTRY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FAX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ZIP CODE______________ 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ADDRES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属于/PROFESSION
□政府部门/GOVERNMENT □研究机构/FIRM □企业/BUSINESS
□个人/INDIVIDUAL
其他/OTHER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业/INDUSTRY
□银行 金融 房地产/BANKING FINANCE REAL-ESTATE □信息产业/IT
□科研 教育/RESEARCH EDUCATION □建筑 工程/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新闻 出版/MEDIA PUBLISHING □制造 分销/MANUFACTURING DISTRIBUTION
□贸易/IMPORT&EXPORT □农业AGRICULTURE
其他/OTHER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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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日期:2001-4-6
实施日期:2001-4-6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1998年3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长,每年要与其上一级行政领导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联保责任制。
第六条 自治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林业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证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完善,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旗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是自治旗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全旗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总指挥由自治旗旗长担任。
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九条 在大杨树镇设立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负责大兴安岭农工商联合公司、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和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宜里镇、古里乡、讷尔克气乡的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的总指挥由自治旗主管森林防火的副旗长担任。
第十条 各林业局与所在乡(镇)联合设立地区性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林业局局长担任;各乡(镇)设立本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各乡(镇)长担任。
托扎敏乡防火责任区由吉文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温库图乡防火责任区由毕拉河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由其指挥部确定。
第十二条 与林业局施业区毗邻的地方,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联防组织要坚持“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遇有火警、火灾,联防单位必须积极扑救,不得推诿等待。
第十三条 自治旗在森林防火交通要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提供扑火物资、通讯、交通、运输、后勤保障服务。气象部门要及时做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加强防火宣传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在林区铁路两侧,各打宽5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在林内和森林边缘的生产作业点、村(屯)、仓库、楞场、油库等地的四周或者靠林缘一侧,打宽10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日至11月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进入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之前,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分别发布森林防火令和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必须坚持昼夜值班,各村(屯)必须坚持由青壮年村民昼夜值班。森林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林区。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要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和工作确需进入林区的单位,要持单位证明,经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火责任状,领取防火通行证。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实行监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农牧场经营者雇用季节性生产人员,须向地方公安机关和森林防火组织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雇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野外用火照明、取暖、野炊;
(四)火车、汽车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五)可能引起火灾的其他用火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生产或者打烧防火隔离带需要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遵守野外用火的各项规定方可实施。
对施工爆破、实弹演习、烧茬地等,适用前款规定,并需预先通知毗邻地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行驶的铁路蒸汽机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以及各种农业、牧业、林业生产作业机械,必须安装防火装置,防止喷火、漏火。铁路机车应当在指定车站清炉,并注意凉瓦,防止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五级风以上高火险天气,在林区禁止一切家火和野外用火。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治旗实行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制度。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和在林区的各类农牧场,必须按规定交纳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没有发生火警的,退回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发生火警的,扣留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的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收缴、保管。被扣留的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一律上缴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专款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表彰奖励预防、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警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扑灭火灾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自治旗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雇用人员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持有野外用火许可证,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无野外用火许可证,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对破坏防火设备设施和标志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公职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枉法、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