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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8:2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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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四条 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五条 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十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二次。
  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七条 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
  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百分之五以内。


  第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
  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
  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六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三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中小学,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万分之二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
  (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
  (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时,应安排不少于教育事业费总额0.5%的学校卫生经费,专款专用。
  学校可将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并纳入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学生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
  (二)班级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的贸易业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哥伦比亚共和国的法人和自然人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两国对进口、出口和外汇管制的规定进行。具体进出口协议和合同应按照双方的需要和可能,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可能范围内,对两国之间的商品进出口和许可证的发放提供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和国内税捐、费用和海关规章、手续、程序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和运输已给予或将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双方因参加自由贸易区、一体化集团或区域及小区域协议已给予或将可能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两国间交换的商品,只供进口国国内使用和消费,未经出口国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另一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参加国际博览会和进行其它促进贸易的活动,并将为此提供通常所给予的各种便利。

  第六条 缔约各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下列商品的进出口免征关税、税捐和其它类似税收:
  (一)用于展览和博览会,不在展出国出售的展品和物品;
  (二)递送的无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报价单和商业宣传资料。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之间的一切支付,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外汇管制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促进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条 如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失效。
  本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应继续完成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胡里奥·马里奥·圣多明戈
     (签字)             (签字)

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基[2005]46号


各区(大单位)教育局(处)、局直属幼儿园:
为进一步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幼儿教育管理,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办人民满意的基础教育,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武汉幼儿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有什么经验、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反馈。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推进幼儿园依法治教、依规办园进程,不断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促进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幼儿园教育要依法保障幼儿平等受教育权的权利。严格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积极推进幼儿园教育改革,防止应试教育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坚决克服幼儿教育小学化、学科化倾向。
第三条 幼儿园教育要坚持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的教育目标,全面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的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五个领域的教育内容与要求,注重教育活动在内容和方式方法上的综合性、趣味性、活动性。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幼儿园可根据家长和社会的需求,结合实际条件,不断拓展多种收托形式,逐步实现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幼儿园教育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充分尊重幼儿生长发育的规律,严禁以任何名义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训练等。要避免仅仅重视表现技能或单纯追求活动结果,而忽视幼儿在活动过程中的情感体验和态度的倾向,克服过分强调对技能技巧的机械性训练和对学习结果的标准化要求的偏向。
第五条 幼儿园实验班是指以课题研究为主旨的,在幼儿园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进行教育教学研究的教学班。
幼儿园兴趣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培养幼儿良好的兴趣和有益的爱好为主旨的教学班。
幼儿园特色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探索幼儿园教育教学特色为主要目的,带有实验性质的教学班。
幼儿园其他教育服务是指幼儿园应社会需求,为家长、孩子提供的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教育服务项目。
学前班是在农村地区为学龄前儿童提供教育的一种组织形式。
第六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须坚持幼儿和家长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幼儿参加。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必须是确因教育教学改革实验需要,有明确的课题研究目标,科学的研究方案。要严格控制实验班的开办范围与规模。示范性幼儿园、一级幼儿园可开办实验班,实验班规模每园、每一年龄阶段均不得超过该园同年龄阶段实际班额数的1/3,并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在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幼儿园严禁开办各种类型的兴趣班、特色班,更不得以开办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幼儿园兴趣班、特色班的教学内容均不得重复国家、地方规定的幼儿园应该完成的教育目标和教育内容。
全市幼儿园一律不得开办学前班,更不能以学前班名义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拟开办实验班的幼儿园须提前一学期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实施。申报材料包括实验项目名称、目的、方案以及实验教师资质等。任何幼儿园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实验和科研项目,必须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同意。禁止擅自开办实验班和以研究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不符合幼儿教育法律、法规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的实验研究活动。
幼儿园需在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开办兴趣班、特色班和拓展收托形式开办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要在开办前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开办申请、办班规模、办班特色(兴趣)类别、授课教师资质证明(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任职资格)等相关资料,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认可,方可开办。公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要加强对幼儿和教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公办幼儿园将闲置场所租借他人、社会机构或与他人、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特色班和兴趣班或拓展其他幼儿教育服务项目,须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审核批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与督查的责任。
对经批准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的幼儿园,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幼儿实施促进全面发展的教育,促使其身心和谐发展。
对经查实擅自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和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为由,另外收取费用的幼儿园,要加强督查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教育行政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幼儿园(含民办幼儿园)。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