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2: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7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拔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5号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城乡地政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区土地和水资源,维护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规范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行为,确保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落实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农业开发用地是:在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将国有荒山、荒地通过农业、水利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成为农、林、牧等农业用地的土地。
第三条 兵团、铁路、石油等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坚持“生态立区、工业强区、南园北牧”发展战略,确保 “土地零开荒”政策有效贯彻落实,使水土资源在行业间合理配置。对哈密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促进水土资源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强化高效节水技术的推广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实现农业开发用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土地零开荒”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
(三)坚持积极稳妥、依法处理原则;
(四)坚持对灌溉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全面实施高效节水原则。
第六条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农业开发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开发用地的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制定农业开发用地监管工作流程,进一步明确职责,共享信息,形成合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团各农牧团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负有协调监管责任,对“土地零开荒”政策做到令行禁止。对擅自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农业开发用地实行有期、有偿使用。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期限为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年,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农业开发用地使用期限可延长至50年,营造防风固沙林土地使用权可延长至7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的,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从事商品经济林建设的,10年内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将农用土地使用合同作为使用土地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件。合同中要明确土地的位置及四邻,土地面积、用途、期限、交费方式及时间,农田防护林建设面积,节水措施和目标、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约定连续两年不缴纳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的,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已核定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积极鼓励、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同时,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按照地区行署《对地区水利局关于在地区非农企业农业种植中开展节水工作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70号)要求,对未完成节水任务的农业开发用地的单位、个人,征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补偿费。
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不得以节水名义扩大开发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违反本规定的,按非法用地查处。
第十二条 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主动接受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性质。
农业开发用地造成植被和公益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批而未开并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土地、批而多开的超出批准面积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批而少开的土地,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后确权发证,水利部门按照地区灌溉定额标准核定用水总量;
(二)基础设施配套,部分熟化,部分未达到种植条件的,按节水灌溉定额标准, 核定熟化部分土地用水总量,其余水量一律不予批准;
(三)基础设施不配套,无水源保证,只进行了平整、打埂的土地,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对于开垦后撂荒满两年的土地不予确权。有水源保证的,按照地区行署的要求,下发复垦通知书,签定协议,限期复垦;对于无水源保证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牧民扶贫搬迁,不得转让、发包。对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熟化耕地,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同意,确权给扶贫乡(镇)村使用;扶贫搬迁开发区内未开发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水土开发用地中已设定抵押的土地,属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对于私自抵押的,依法处理,不予确认它项权利。
第十八条 2005年5月前由乡(镇)村及相关部门以各种形式划定给农民个人的开发用地,予以批评教育;按照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面积后确权发证;无证开发但土地已全部熟化的,先依法处理,后确权发证。
对于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开发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收回。
第十九条 对2005年5月以前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而发生的转让项目、联营开发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后,确定农业开发用地面积,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或根据联营各方的意愿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在地区行署《对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解决哈密市水土开发工作遗留问题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3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确权的农业开发用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利用污水浇灌的已熟化的土地,不予确权,不再配置其它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村集体圈占的国有土地,经验收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确权给村集体使用,并同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未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哈密区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更新井审批标准。更新井坚持“先建设高效节水设施、后批准更新”,更新井与旧井位之距不得超过20米,旧井必须同时回填等原则,严格控制以更新井名义变相增加农业开发用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农业开发用地不得弃耕、荒芜。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形成的农、林、园艺、蔬菜及饲草饲料用地达到一定标准后,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实施以后,各乡(镇)人民政府擅自批准水土开发用地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开发的、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业开发用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业开发用地不得私自变更规划用地类型和面积,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因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不当造成土地荒漠化、沙化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凿井进行水土开发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凿井施工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水利、电力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滥用职权违规批地、批准取水许可和架线供电的,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公司国有铁路股权及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公司国有铁路股权及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6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发包公司,各合资铁路公司:
现将《合资铁路公司国有铁路股权及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对投入合资铁路的国铁股权要进行规范化管理。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合资铁路公司,由国铁持股单位依据本规定及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铁财〔1997〕79号)的规定,规范与合资铁路公司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部财务司备案。


为贯彻铁道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计〔1996〕55号),促进合资铁路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规范合资铁路公司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所指的“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二、铁道部对合资铁路投资形成的国有铁路股权,由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单位作为产权代表(以下统称国铁持股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持有,对合资铁路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国铁持股单位对铁道部履行以下责任: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有关法规和规定,维护国有铁路权益。
2、对投入合资铁路公司的国有资产,依法确立与合资铁路公司之间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和核算,行使股东权利,并对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3、定期分析报告合资铁路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对涉及合资铁路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公司改组、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报部审批。
四、国铁持股单位以其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合资铁路公司承担责任,并行使以下权利:
1、依照法定程序,对合资铁路公司的生产、建设及经营活动的重大投资、经营决策事项行使表决权与监督权。
2、根据投资比例,对投入合资铁路公司的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权,向合资铁路公司收缴投资收益。
五、铁道部对合资铁路的投资,是指对合资铁路建设以现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本性投入。
1、铁道部以现金对合资铁路建设投入的资本金,作为“拨付资本金”拨付国铁持股单位,由国铁持股单位计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作为“长期投资”投入到合资铁路公司。
2、铁道部以既有线、设备器材等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投入,由国铁持股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后的评估值(或由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所确定的价值)进行帐务调整,并作为“长期投资”投入到合资铁路公司。
3、合资铁路公司以国铁持股单位投入的资本额计入公司“实收资本--国法人资本”,并向国铁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合资铁路公司盖章。
4、国铁持股单位对合资铁路公司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应通过“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权益法进行核算。对其控股的合资铁路公司(即拥有过半数以上的资本或表决权),由国铁持股单位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11号文件的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5、国铁持股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应对合资铁路公司当年的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单独进行分析说明,并附合资铁路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部。
六、合资铁路公司对各股东投资形成的及公司借贷形成的全部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合资铁路公司执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铁路运输企业会计制度》,成本核算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执行。
八、合资铁路公司与相关铁路企业之间的运营费用清算及设备租用、互补劳务等,在铁道部有关清算标准和办法尚未颁发前,按照《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九、合资铁路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和“两则”的规定,对当年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投资各方有特殊约定除外),并按照投资比例向各股东分配红利。
十、合资铁路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税收、价格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如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结果。对于公司为开展多方位经营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法人实体,其资产和收益必须纳入公司财务核算。
十一、本规定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