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时间:2024-06-02 12:3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令第81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供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水上机场、海上平台及其他临时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并保证机场持续地符合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全国机场使用许可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省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机场总平面规划,并负责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三)审批颁发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每年对所辖地区内机场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审核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总局;
(三)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对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
(二)组织编制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对本地区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但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各项设施应当满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术性能要求。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审批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其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二《中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程序如下:
(一)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规定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经民航总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由该院校直接报民航总局审批。民航总局组织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省局与机场管理机构是同一机构的,由民航省局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除依法被中止、吊销或者收回外,一直有效。
第十五条 机场因改建或扩建改变飞行区等级的,或者跑道运行类别发生变更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请新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应当临时关闭。机场临时关闭和恢复开放的程序如下:
(一)机场临时关闭不超过48小时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决定,报上级机关备案;临时关闭超过48小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由民航总局决定,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决定;上述关闭,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二)机场临时关闭因素消除后,原作出决定关闭机场决定的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恢复开放使用的决定,并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机场临时关闭时间持续超过两年的,原颁证机关应当中止其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性。需要恢复开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民用机场的报废或者改做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十七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编写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第十八条 手册中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制,并按照便于修改的活页形式装订;
(二)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于记录修改的内容、修改日期、批准人。
第十九条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其手册同时生效。
第二十条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手册作出相应修改,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本机场管理机构所持有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以下简称颁证机关)备案。
颁证机关发现手册内容与该机场客观情况有差异的,应当责成该机场管理机构作出相应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颁证机关备案。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使用的机场,应当持续符合本章规定的运行基本要求,并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助航灯光的完好性及其供电的可靠性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
(二)保持各项设施处于适用状态,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坪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航空器、车辆、人员使用的各类标志、标志牌、信号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
(二)在机坪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持有序运行。
第二十五条 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各项飞行保障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各类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完好,保证其运行性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规定标准;
(二)保障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电磁环境和场地保护区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安全检查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托运行李安全检查流程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功能、技术性能完好,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救援和消防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机场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机场的机务维修保障能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航空油料质量和供油设施,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机场航站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设施运行正常、使用性能良好,能够保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
(二)各种指示标志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场供电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电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电业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
(二)机场供电具有两路独立的外来电源;
(三)备用发电机组性能完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的贮存及运输,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等修建项目的审批程序,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防止新增障碍物的修建,保持原有障碍物的障碍标志有效,防止发生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废气等影响机场能见度的各种设施或活动的出现及影响机场运行的各种飘浮物的出现,保护机场导航设备的电磁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本机场的情况制定鸟击撞航空器的防治措施,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织人员经常调查机场及其附近的鸟类活动,特别是机场附近鸟类经常性或季节性的集结情况,收集鸟类活动资料,将其标在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综合防治鸟撞航空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机场及其附近存在的吸引鸟类的垃圾堆、屠宰场、渔业加工厂等因素采取治理或者限制措施;
(三)设法消除或改造机场及其附近具有鸟类生存所需的食物、水、遮蔽等吸引鸟类的环境根源;
(四)发现鸟类集结的情况后,及时使用各种听觉、视觉驱鸟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驱赶鸟类;
(五)发生鸟击事件后,按照国际民航组织鸟击通报信息系统的格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备》标准及《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机场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但其综合保障能力仍可保障运行安全时,指出达不到标准的那部分设施;
(二)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致使跑道的运行类别发生改变,以及机场正常运行受到严重影响的,除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
(三)因施工等原因暂时不能使用部分设施时,指出该部分设施,并用标志或标志物标出。不正常情况消除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地区管理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并且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使用或者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民用机场运行许可负责审批发证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领取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批准书,应当缴纳成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一:中国民用航空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
(略)

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一、经民航总局批准的机场使用细则和运行程序。
二、为保持本规定第五章的各项运行基本要求而制定的各项程序及其相应的自检方案,其中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飞行区场地管理;
2.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3. 停机坪运行管理;
4.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管理;
5. 救援及消防设施管理;
6. 机务维修设施管理;
7. 供油设施管理;
8. 航站区设施管理;
9. 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设施管理;
10. 对危险物品的管理;
11. 公共安全保护措施;
12. 安全保卫(空防)措施;
13. 对机场总平面规划的管理;
14. 机场净空保护区管理;
15. 对合理使用土地及环境保护的管理;
16. 对鸟撞航空器和野生动物危害的防治措施;
17.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规定;
三、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包括:
1. 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
2.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人员配备;
3. 有关单位的协议分工;
4. 应急预案;
5. 演习周期;
6. 恢复正常运行的程序;
四、机场资料,主要包括:
1. 机场业务职责和基本情况;
2. 跑道与升降带;
3. 滑行道;
4. 机坪;
5. 机场管理范围内要求加装照明或制作标志的每一个障碍物的位置;
6. 通信、导航、航管、气象等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7. 灯光、标志、标记牌、标记物等目视助航设施;
8. 旅客航站、货物航站及其他建筑物(含地下工程)的说明。包括旅客桥、自动扶梯、电梯、自动人行步道、行李及货物传输设备、各种电子设备等;
9. 救援与消防、安全防护和安全检查设施及设备的说明;
10. 公用设施、供油设施、供电设施、机务维修设施的说明;
11. 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污水治理及排放、冰雪控制、航空固体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12. 机场建设史,包括建设依据、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实施中所发生的重要事件;
13. 城市发展规划对本机场的要求;
14. 机场位置图(比例尺1:200,000);
15. 机场总体布置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0,包括地形、排水设施);
16. 分别绘制的单色机场规划总平面图和本期或已建部分机场总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以不同色彩区分规划部分和本期或已建部分的机场规划总平面图;
17. 机场净空平面、剖面图和用与跑道中线及其延长线关系表示的净空障碍物位置及顶端标高;
18. 机场管理网综合系统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1:2,000)包括转折点的位置及埋深;
19. 应急救援计划需用的机场网络地图,标出网格坐标、飞行区、机坪、会合点、中间集结区、水源、边界及不在边界上的围栏;

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
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mm;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mm;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松散、剥落、破裂的道面必须及时修补;
(二)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mm;道面上不得存在可能影响航空器操纵的轮辙、裂缝、坑洼、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
(三)碎(砾)石道面必须密实、平整,不得有松散、波浪形起伏、坑洼积水和大于3cm深的轮辙;
(四)与道面或道肩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且不得低于道面3cm;
(五)道面上的泥浆、污物、非用作材料的砂子、松散颗粒、垃圾、橡胶沉积物、外来物及其他污物必须及时彻底清除;
(六)跑道及快速出口滑行道的表面摩阻值,不得低于民航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七)飞行区的土质地带均应当种草,但严禁种植任何农作物。飞行区草高一般不得超过30cm;在其他有灯光和助航设施的地区,必须符合该地区设施对草高的要求。
(八)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地区的土质部分应经常碾压。采用重型击实法测量的密实度,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不得低于95%;停止道不得低于92%;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区的土质部分不得低于87%;
(九)跑道、滑行道、机坪和机场内主要道路上的雪和冰必须迅速、及时地被控制和清除。积雪堆放必须远离活动区域。不得在助航设施保护区内堆雪。航空器主轮外侧滑至道肩边缘时,必须保证堆放的雪和冰与其发动机(或螺旋桨)垂直距离大于40cm;与其翼展垂直距离大于1m;
(十)飞行区场内机场排水系统保持通畅。对淤塞、漏水等现象必须迅速排除。强制式排水设备应当保证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渗水系统应保持完好、通畅。

关于《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说明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和安全运行的管理,提供优质服务,适应民用机场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总结以往机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了《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八章四十四条,另加四个附录,分别就制定规定的目的和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持续管理等作出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的总体结构
《规定》以强化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现代化文明机场为宗旨,以机场的运行许可管理为中心内容,规定了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的初始条件,并对达到条件要求的以许可证制度加以管理,同时注意了持续管理,使机场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二、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考虑到机场运行管理涉及民航总局若干职能部门的职责,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统一管理。《规定》规定由机场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核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综合管理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三、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所辖地区飞行区等级为4C和4C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颁证权属民航总局。
四、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的职能
鉴于民航省局当前的实际情况,民航省局本身即是机场管理机构的,该机场的运行许可申请应当直接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省局有下辖机场的,对其运行许可申请,民航省局只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然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五、军民合用机场
考虑到军民合用机场的特殊情况,《规定》对其机场运行许可申请做了特别规定,采取以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替代一般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办法处理。
六、航空体育运动机场
鉴于用于航空体育的机场条件和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航空体育运动机场作了专门界定,即指专供航空体育运动的机场,不包括可用作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运输机场或者一般通用航空机场。
七、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规定》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除了对所辖地区机场的运行状况实施日常监督外,应当每年定期检查一次,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总局。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八、对临时机场的管理
由于临时机场技术要求的多样性和其地点的相对不固定性,对各临时机场的要求和管理不同于固定机场,具体的特殊要求往往散见于多项规定,因此,为便于对各类临时机场有针对性地管理,《规定》未作一致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1981年1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1985年5月8日)、《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7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7月1日)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郑义正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性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家庭(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履行缴费义务和享受待遇相统一;
(五)保障大病医疗救助,门诊适当补偿;
(六)坚持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七)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各县、区(含开发区),其中:
(一)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桑海开发区、英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
(二)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办法施行。也可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制定本县试行办法,探索构建城乡居民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全市统筹,在全市实行筹资标准统一,参保范围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和管理部门统一。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为: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稳定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为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社区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延期缴费2个月以上的参保对象,必须在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专技校学生以院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中专技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的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救助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凭缴款单到南昌市商业银行网点缴纳,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市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中专技校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社保局)申报。
(二)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区社保局审核。
(三)县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社会保障卡》,一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启动三个月后参保的居民,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等待期满后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五)对连续缴费参保达到一定年限的居民,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标准或降低起付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县区每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参保人死亡后,门诊补助余额可转入法定或指定继承人的《社会保障卡》。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省 级 600元 30%
市 级 500元 40%
区级(中心) 200元 50%
社区站 100元 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确定。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省外 800元
省级 600元
市级 400元
区级(中心) 2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定期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要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九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和本市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卫生、药监、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县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原则上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县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实行社区站—区级(中心)—市级—省级—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市、县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县区社保局,县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成立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领导、市劳动保障局主要领导为副主任。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教育局、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和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委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检查。
(五)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制作《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一条 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管理和发放;
(二)市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三)市卫生局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大病医疗补助工作;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八)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县区长任主任,县区分管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为副主任,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区劳动保障局。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二)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三)负责对本县、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五)负责参保居民资格审查;
(六)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与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资金;
(二)审核居民参保资格,发放《社会保障卡》,建立和管理参保居民档案;
(三)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补偿金公示工作;
(四)协助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对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
(六)负责参保居民咨询与查询,收集、整理和上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居民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单位和个人,建议市政府予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有权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或应转诊而不转诊,造成病人延误治疗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卡、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政策另行制订下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