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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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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198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罚

王新同 李玉华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
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实际上医疗科学是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之一,医疗行业在目前仍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到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闪失就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从业者必须接受良好的训练,并在从业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力,而长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造成行为人的心理负荷较重,精神高度紧张,又加之我国现存的许多其它负面影响(如教育水平、医疗设施及管理、外界干扰等)的交互作用,我国医疗事故的高发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我们不支持因上述特殊风险而取消医疗事故的观点,但更不同意扩大刑事制裁的范围。我们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
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我们主张应该将b的情况划到过失范畴中去——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这种心态下发生的医疗事故,行为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行为人的处罚尺度应主要参考本文在前面犯罪构成中介绍的“客观反面的内容”。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单位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5629932)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二)单方申请,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的原则;
(三)独立办案,一级仲裁的原则;
(四)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和监督,领导、监督本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监督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
(四)审定仲裁员资格,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并做出决定;
(六)协调有关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监督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协助下具体承办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是非常设性的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临时机构,仲裁庭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具体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超过时限的人事争议;
(二)司法部门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同一标的仲裁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由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区)的人事争议,市直单位和驻汴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受单位行政区域、行政隶属关系变更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仲裁委员会和被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报送的仲裁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已审理结束的案件,其调解、仲裁结果对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九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可以申请回避、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程序和庭审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按要求进行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能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临时提出回避请求且理由成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开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宣布后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处理。
第八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交付,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处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仲裁处理费。申请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当事人主管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人员应依法秉公办案。仲裁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