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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时间:2024-06-17 20: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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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2007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要求企业履行的其他非法定义务。


  第三条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对企业负担监督进行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企业负担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企业负担进行举报、投诉。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支持新闻媒体对企业负担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企业负担的内容。企业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企业负担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请求予以纠正。


  第七条 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核准收费项目、标准的机关。
  核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核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进行评估,及时清理;对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或者核准实施时的依据已经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核准实施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评价、清理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核准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机关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依据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收费机关拒绝说明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经济贸易、财政、价格等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查询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非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企业指定鉴定、评估、检测、检验、检疫、培训等机构,或者违法增设许可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行政机关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检疫之便,实施重复收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依据和检查内容,并出示执法证件。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企业应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培训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培训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或者参加培训的人员交纳培训费用。
  对企业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培训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需要收取培训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收费许可后,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对企业人员进行的各类培训,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不得利用培训发证、验证等工作之便,实施重复培训、重复发证、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行政职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低价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二)要求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设备、设施;
  (四)强制企业接受有偿信息、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
  (五)要求企业报销或者分摊各种费用;
  (六)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要求企业提供借款或者垫付有关资金;
  (八)将公益性义务活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或者将行政机关的公益性活动转嫁为企业活动;
  (九)强制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刊登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研讨会,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种考察;
  (十二)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网址)。


  第十六条 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举报、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
  重大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举报、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投诉处理期间“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向企业赔礼道歉;
  (二)戒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将责任人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督职责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对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导致举报、投诉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担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论新时期男女平等的体现

惠云


1992年4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的具体内容。1995年,我国在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欢迎仪式上向全世界宣布,“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面基本国策”。近几年来,各级妇女组织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适应改革开放,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加强思想建设,以团结、勤奋、务实、创新的精神,创造出了良好的成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纵观人口、环境、土地等基本国策的实施,也有不尽不处。长期以来,女性相对男性普通处于弱势。我国农村,男女不平等的因素还很多如:女子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村委就将其责任田抽回,《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为了实现男妇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把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体现了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妇女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支生力军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公认和称赞。
虽然现阶段妇女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不能否认当前农村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仍处于较低的水平,还不能适应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部分妇女安于现状,缺乏市场意识和经济头脑,受一些不良宣传的影响,少数女青年缺乏积极向上的理想和信念,为了满足虚荣享乐,走上了卖淫、傍大款、做情人的路,还有一部分妇女不知法、不学法、不懂的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妇女问题是重要的社会问题。解决男女不平等,妇女受歧视问题,推进男女平等的参与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男女平等的法律法规政策,真正把法律赋予妇女的合法权益落实到实处。
有作为才能有地位,从根本上提高中国妇女的地位,真正实现男女平等,最终取决于女性整体素质的提高。做为现在女性不仅应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意识,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素质,迅速不懈地增强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条件下的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还要学法、懂法、用法,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新时期的女性,应当充分认识新世纪的时代特征和发展趋势,增强与时共进的现代意识,保持独立健全的人格。
新世纪是一个充满希望的世纪,我们党制定了一系列实现中华民族腾飞的战略目标。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男性的积极参与,同样需要女性的努力奋斗。作为女性应克服自卑心理,弘扬女性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为实现自身价值而努力奋斗。记得我调入法院工作不久,被安排到行政庭工作,每天和那些来自农村的当事人打交道,并且他们所面对的都是行政机关,他们总认为我们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只要他们不请吃饭,官司就不会赢。为此,他们总是找关系,想办法,转上几个弯找熟人请法官吃饭,给他们解释我们是依法办事,打官司是靠证据,不是靠吃饭,但他们不相信,有时还讲某某人因没找关系官司没打赢等等。我对他们的做法很难接受。不能否认,我们有的法官会做一些有损于法院形象的事,但我那只是少数人,并不能代表所有的法官。当我刚接触到这项工作时,也是有很多人担心我一个女同志,面对的一边是普通的百姓,一边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担心我顶不住,但我考虑到自己虽然是一个女性,但同时也是一名新时期的法官,如果对工作挑挑拣拣,别人会瞧不起我们女同志,女性要自强,就要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建功立业,就这样,我坚持干了下来,一干就是十年。十年来,我所办理的行政案件上百件,无一发回重审,改判。
大家也都知道,现在行政案件难就难在行政干预,为此,有时我顶着来自多方面的压力,有人说我认真,有人说我难请,但更多的人给我的评价就是公正廉明。在十年来,我不仅多次被评为法院先进工作者,而且还连续二年被评为市“优秀女法官”和“十佳女法官”。从一名书记员成长为现在的行政审判庭庭长。实践使我认识到,我们女同志做工作有女同志的优势,办案尤为如此,只要我们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始终保持昂扬奋进的精神状态,男同志能做到的,我们女同志也能做得到,并且做得更好。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们女性,要生存、要发展,仍然需要发扬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新时期将是一个充满竞争的时期,竞争选择的是能力、水平,而不是派别。作为新时期的女性就应该有敢立潮头,奋勇争先的自信和干劲。只有通过竞争,才能让社会更进一步了解女性、认识女性、重用女性。男女平等是社会公正的体现,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标志。也正因如此,“男女平等”被定为我们的基本国策。
纵观我们的社会,女性受教育的权利在法律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在同处于优秀层次的男性与女性群体中,女性的智商、文化修养和综合能力并不亚于男性,而阻止女性走上领导岗位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呢?恐怕主要是在干部人事制度上缺乏平等竞争的机制。撒切尔夫人曾有一段关于“分配名额“的名言:“我非常反对给妇女一定的名额。这是彻头彻尾的错误做法,在我的一生中,起作用的是成就和是否合格。”在一个可以平等竞争的环境里,给一个性别硬性分配一定的名额当然是没有道理的,不可思议的。所以制定指令性计划的做法,也以一个侧面说明了我们现实条件下,从政的环境对女性并不宽松。妇女长期处于同男子不平等的地位,歧视妇女的偏见,像一条无形的绳索来傅着人们的心灵,这种陈腐的观念早就应该打破。打破它的唯一办法是实行体制上的改革,建立平等竞争的用人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具有决策能力和领导风范的优秀女性和男性一起步入政治舞台,为人类社会贡献才智。
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对妇女社会地位的演变、妇女的社会作用、妇女的社会权利和妇女争取解放的途径等基本问题作出 的科学分析和概括,是指导我国妇女运动发展的科学理论基础。我们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十分重视和支持妇女事业的发展,始终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及期妇女观分析研究解决妇女问题,并在实践 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形成了丰富的妇女理论,成为当代马克思主义的组成部分。妇女解放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它不仅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制约,其发展程序也为一定的社会制度其发展程度也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制约,其发展程序也为一定的社会发展时期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和几千年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现实中还存在种种轻视歧视甚至残害妇女权益的现象,即使在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提供了根本保障的前提下,为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真正成为事实上的男女平等仍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一方面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为实现男女平等创造客观物质条件。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政府行为的作用,运用宏观调控机制,为广大妇女参与社会生产劳动、参政议政、接受教育、实现婚姻自由等方面创造了条件,把妇女发展问题纳入社会发展整体规划,进而提出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从而是把妇女问题、妇女工作在国家民族发展中的位置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对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的新实践新发展,是我们党在妇女问题上一次认识论的升华,标志着我国妇女运动进入一个更加理性、更加自觉、更高层次的新阶段。

(作者单位:垦利县人民法院)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 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 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傻施,确保稳定;
2. 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 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 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 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 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 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 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 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 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山,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 资产处置
(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山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山晒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 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仅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 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 申报程序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 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 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 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