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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5 14:1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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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

  第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道路外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未办理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外使用的拖拉机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扣留拖拉机,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供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补办检验手续,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扣留拖拉机的,应当当场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拖拉机应当妥善保管,并不得使用。当事人在限期内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拖拉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扣留的拖拉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法扣留、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留或者吊销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发展国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选择按原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仍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凡改按《税法》规定税
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关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七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6月2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农业部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农市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各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级质检中心:

  为适应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和发展要求,健全和完善部级质检机构管理制度,提高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对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和《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八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评审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根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评审工作应遵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已列入农业部筹建计划的质检机构,经自查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以下简称《基本条 件》),按《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对材料进行审查,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受理申请后六个月内,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组织现场评审。机构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现场评审同时进行。

  第六条 现场评审前一个月,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将评审有关事项通知申请评审质检机构和评审组成员。申请评审质检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将《质量手册》及工作总结及时寄送评审组成员。

  第七条 审查认可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农业部注册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由国家或部级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3~5人,评审时间2~3天。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根据情况派出现场检查员,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视情况派出观察员。

  第八条 评审组应严格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以下简称《评审细则》)进行评审,在评审工作中遵守《部级质检机构评审员评审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被评审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组工作。

  第九条 现场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组和被评审机构中层以上负责人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确定评审日程和现场操作考核项目;明确评审方法、评审组分工及评审工作联络员等;根据《行为规范》,重申评审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首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组和被评审机构全体人员参加。评审组长介绍评审组成员,明确现场评审的目的、依据及要求;宣布评审日程、分工和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听取被评审单位负责人的工作汇报。

  (三)现场考查。评审组查看实验室设施与环境、仪器设备、实验室管理和检测工作等基本情况。

  (四)实施评审

  1.评审工作采取听、看、问、查、考、评和现场操作考核的方式进行,按照《评审细则》规定,逐条 评审,每一条 在相应的评审意见栏中打“√”,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记录在“问题与建议”栏中。现场操作考核项目要选择能覆盖部级质检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和有代表性的产品,申请扩项评审的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应能覆盖申请扩项的项目,考核项目数一般不能低于申请项目数的15%。

  2.评审组分成软件、硬件两个小组进行评审。软件小组通过查阅档案资料、笔试、询问、座谈等形式审查《评审细则》中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记录与报告三方面的内容,并填写《人员素质考核表》(附件2);硬件小组审查《评审细则》中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设施与环境三方面的内容,同时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形成考核结论,并查阅仪器档案资料,填写《仪器设备审查表》(附件3),审查仪器设备一览表、申请认证项目和范围。

  (五)评审组汇总审查、考核情况,对被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评审通过的项目,对缺陷项提出整改要求,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和意见。

  (六)评审组将初步评审结论和意见与被评审机构有关领导交换意见,同时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座谈。

  (七)评审组形成评审结论,并将评审结论和整改要求填写在《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复查)认可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相应栏目内。

  (八)末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全体评审员、被评审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宣布评审结论,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被评审机构负责人表态;评审组长和被评审机构负责人在《评审报告》上签字;评审组长总结,宣布评审工作结束。

  第十条 现场评审结论分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

  (一)通过: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所有条 款全部为“符合”(不适用项除外)。

  《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表述为:评审组认为该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设施与环境六个方面,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在申请承检的项目范围内,具备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意现场评审“通过”,报请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批。

  (二)基本通过:分为整改后报材料确认和整改后现场确认两种情况。

  基本通过,整改后报材料确认的判定标准为: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15项及以下评审条 款为“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关键项“基本符合”少于6项,非关键项“不符合”不超过1项。

  基本通过,整改后现场确认的判定标准为: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25项及以下评审条 款为“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10项及以下关键项“基本符合”,2项及以下非关键项“不符合”。

  《评审报告》中的评审结论表述为:评审组认为该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设施与环境六个方面,基本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在申请承检的项目范围内,具备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意现场评审“基本通过”。对于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机构应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报材料确认或现场确认,评审组长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批。

  (三)不通过: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25项以上条 款“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10项以上关键项“基本符合”;或3项及以上非关键项“不符合” ;或1项及以上关键项“不符合”。

  评审结论为“不通过”的,要在《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中明确不通过的事实依据,并提出限期改进的建议。待改进后,按本规范第三条 规定重新提出机构审查认可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评审机构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

  (一)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复审)认可评审报告(原件、复印件、电子版各1份)。

  (二)现场考核材料,包括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一份为现场操作考核的检验报告;另一份为评审前近期的检验报告,不包括原始记录)、人员素质考核表、仪器设备审查表、现场评审日程表、现场评审分工表、座谈会议记录等。

  (三)计量认证申请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

  (四)计量认证评审报告(原件、复印件、电子版各1份)。

  (五)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计量认证评审员名单。

  (六)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包括软盘2份)。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基本通过的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需现场确认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指派评审员或专家1~2人进行现场确认,整改报告经评审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整改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业务司局对评审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部批准。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长组织补充完成。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选派评审组重新进行评审。

  (四)计量认证按国家计量认证办公室的规定要求转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批准的部级质检机构以农业部公告形式进行公告,并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准许刻制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机构审查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及申请增加授权检验项目的部级质检机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复审或扩项申请,按《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复查或扩项现场评审程序与初次现场评审程序一致。

  第十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和评审组成员,对评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和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