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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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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 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 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的;
(二)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建立适用于各类企业、各类劳动者的全方位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中的雇工、业主,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是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建立统一收缴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运作。统一监督检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养老保险费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简称“缴费工资”)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3%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或经市政府批准按一定比例加收调剂金。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工资,由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连续6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自动中止缴纳处理,中止时间不作为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搞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私营企业及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部门协助收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原规定执行,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从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二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或被判刑,企业应在下月报减养老待遇支付额,对隐瞒不报的,除追回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外,并按多领数额的之倍处以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时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有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国发(1978)104号、鲁劳险字(1989〕第084号和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规定按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不再发给;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补助及福利性补贴仍按原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七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待遇低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增加的幅度,从执行本办法开始,第1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20%,第2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30%,第3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40%,第。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50%,满4年后按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从事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缴费年限;获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及符合计划生育优惠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不另外增加退休养老待遇,企业可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工(含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工作,直接办理市属以上企业养老保险业务。区县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委托,负责区县所属企业、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及其他社会保险业务,并接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业务领导。

  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社会劳动保险所,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一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每年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金随同转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领《职工退休证》。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凡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均可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我市所有企业间流动。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及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专业银行或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基金,银行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保证及时支付。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付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及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或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及时足额支付离退休费,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服务项目,增强社会保障程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1991年3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2号令《淄博市私营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3号令《淄博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市政府淄政发(1992) 163号文《淄博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已按上述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施行时的下限缴费数额换算缴费年限,与执行本办法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本市所辖下列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
(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
(四)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无形资产的转让;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等。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及办法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经核资和审计,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底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申请;
(二)公告登记;
(三)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四)成交签约;
(五)结算交割;
(六)成交鉴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期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受让登记。办理受让登记时须交纳不少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额0.5%的竞买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进场参与转让标的资产转让行为的,竞买保证金在产权转让行为结束时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登记期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转让方函告受让登记情况,并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的数量,选择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方式选定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市产权交易机构即可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中标的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招标说明书的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履行组织拍卖的期限约定以及承受流拍的法律后果。
拍卖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标的招投标。
国有资产产权招投标委员会,对各个意向受让方的竞标书进行评标,确定一个意向受让方中标。
招投标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中标保证金及成交价款进入市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再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转让方结算。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协议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无论是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还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按鄂州国资委发[2002]10号《关于规范整体改制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通知》执行。
拍卖机构、招投标委员会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交市国资局、市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宜;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鉴证费用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支付;通过招投标和协议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由转让和受让双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区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资产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资产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拍卖机构、招投标机构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权益受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擅自批准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