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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8: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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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以及全区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四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允许。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查明案件事实;

(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 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 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 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六) 终止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调解的期限为10日,自双方同意进行调解之日算起。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以及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育督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市教育督导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改进教育工作相结合,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组织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对重大教育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组织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岗位培训;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
  (四)完成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督导任务;
  (五)完成有关教育督导研究的任务;
  (六)履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教育监测系统,以及素质教育工程质量监测系统。

第三章 督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管理水平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任命(聘任)书,同时颁发督学证。督学持督学证进行督导。


  第十四条 按照原职称系列职务评聘的非公务员系列的督学,应当享受与其职务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从学校选调的,其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职称系列职务评定。


  第十五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督导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决定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30天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督学和参加督导的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督导检查;
  (三)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督导评估结论,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督导评估结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供相应资料。对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督导单位除进行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外,定期进行综合督导评估。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教育督导工作,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督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 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单位土地资源,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管理工作,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是指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建房方式。
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住房的,在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时,必须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参加建房的职工派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 单位利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单位必须将地价款(即单位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费用)列人房价构成中,在出售住房时足额向职工收回。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
第四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售房价格构成因素应与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因素基本相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总价款必须全部由个人负担,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给予补助。
第五条 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不需退出原已购买的房改房。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房,房改部门要对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后,剩余的住宅用地,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调剂用于同级其他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房。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自治区、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管理实施工作。
第七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须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供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职工住房状况,土地来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交情况、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类型,每套住房建筑面积,购房对象。相关资料包括: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合同复印件等。
(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对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同意与否的意见,由单位将申请报告、相关资料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直接上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三)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
单位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的立项、报建及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要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审计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当地房改办上报的审查结果,对符合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有关规定的项目,核发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单位凭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分别到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商品房办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未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已利用原有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备案,纳入规范管理。对未取得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项目,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参照商品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当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工作的监督。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企业,视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商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