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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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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赋予新闻出版署的职责,1990年和1998年新闻出版署两次核发、换发了全国新闻单位的记者证及特约记者证。经过对全国近30万名记者的资格审核及证件发放,进一步规范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记者证的发放使用与管理监督,有效地保证了记者采访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当前在记者证的发放和使用中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部分非记者持有记者证,少数记者使用记者证进行非采访活动,个别单位私自仿制记者证,甚至非法买卖记者证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记者的正常采访,也损害了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的社会形象。
  记者证是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我国新闻单位进行正常采访活动时的合法身份证明。为了维护记者证的严肃性,加强对记者证的管理,特重申有关规定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记者证的发放范围与发放办法继续执行《关于重新换发记者证的通知》[新出报刊(1998)404]中的有关规定。
  二、记者证仅限于全国新闻单位中的记者及兼负采访工作的编辑在进行正常活动时使用。新闻单位指编人“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及相关单位。
  记者证的使用者应为新闻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从事新闻采编业务的记者、兼负采访工作的编辑、新闻单位及单位内编辑部门的领导成员,其他单位及个人均无权领用。
  报社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相关单位聘请少量特约记者,发给特约记者证,但须从严掌握特约记者的标准,严格控制数量。特约记者须在报社的指导下进行新闻业务活动。其他新闻单位一律不发特约记者证。
  三、各新闻单位中正式聘用的记者(聘用期须两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可参照记者证的发放办法核发记者证。该记者聘任期满后,记者证应及时予以收回。
  四、记者证仅为从事新闻采访工作时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非采访活动,不得转借他人或涂改;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其他专供采访使用的正式证件。
  五、记者在进行特殊采访时,记者证须与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同时使用。遇国际、国内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经批准后可临时制作一次性记者证,并注明有效期限,同时须向当地新闻出版管理及记者证管理部门备案,一俟活动结束,该一次性记者证即作废。
  六、记者证的使用期限一般为5年;聘任制记者和特约记者的记者证使用期限为2年。
  七、记者证持有者因故调离新闻单位或离退休后,应及时将记者证缴回。
  记者证不慎遗失,应及时在本媒体公开刊播遗失声明,宣布原号码记者证作废后,持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声明作废的证明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
  记者证严重破损,可持旧证及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发。
  八、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申领记者证的资格审核与日常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记者证的发放范围。对为非编采人员发放记者证,私自仿制或使用无效记者证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九、各新闻单位的记者证日常管理工作须有专门机构负责,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有对新闻单位记者证的发放、使用、监督及管理的职能,并可根据情况对利用记者证从事非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及严重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人员给以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记者证。
  十、严禁个人与其他单位以各种方式伪造、变造、转让、抵押、出卖和冒名使用记者证、特约记者证,违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新闻出版局记者证管理部门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记者证、特约记者证的发放及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教委关于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3日,国家教委


为了贯彻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新出联字第12号)中有关“教育、科技类音像制品,报有关部委审查批准”的规定,加强教育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现将教育类音像制品进口出版审批办法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用于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母带、装帧纸、片芯纸等)须申请领取新闻出版署制定、颁发的《教育音像进口出版许可证》。
二、可从事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的单位,必须是经新闻出版署核准登记的教育音像出版单位。
三、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实行节目审批办法。未经审批的音像制品不得进口出版。
四、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母带、装帧纸、片芯纸等)以及配套的文字教材或说明书,须按要求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进口出版教育录像(录音)节目报审表》。
五、国家教委依据《进口出版教育录像(录音)节目报审表》,采取组织审查或委托审查的办法进行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工作。
地方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原则上委托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普通高校主办的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原则上委托主办单位组织审查。
国家教委组织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由国家教委组织审查。
六、审查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人员要由有关专家、优秀教师和电教人员组成。同时要注意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教教材审查委员会的作用。
七、审查人员(或组织)要对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内容和技术质量进行认真审查。教育音像制品的内容要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四项基本原则和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并坚持科学性和教学性的统一。审查人员(或组织)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报告。
八、审查所需经费由进口出版单位参照有关标准支付。
九、国家教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和主管(主办)单位意见对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节目进行审批。
十、审查批准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其版权贸易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后,到新闻出版署申请领取《教育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要对《教育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严格管理,不得涂改、转让。如改换节目,需重新办理进口报批手续。
十一、引进合作出版教育音像制品按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审批办法执行。
十二、教育音像制品的进口出版审批由国家教委电教司归口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及行政许可程序,将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外担保审批

  除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外,其余所有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以境外机构或境外自然人为被担保人的对外房屋按揭担保),符合现行法规的,均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审批。

  二、关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股票的审批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涉及购、付汇及境外开户审批的,若购、付汇金额低于2500万美元,由所在地分局审批;若购、付汇金额高于2500万美元(含2500万美元),仍应通过所在地分局报总局审批。

  三、关于证券、信托、财务、金融租赁公司外汇资金结汇及购付汇的审批

  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将超过规定要求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结汇由所在地分局审批。各分局应将辖内上述机构购付汇、结汇情况定期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上述机构外汇利润结汇由所在地分局或授权下级支局审批。上述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或者于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提出净利润结汇申请。

  四、境外上市公司减持国有股以外汇形式上缴社保基金的核准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减持外汇收入划拨全国社保基金的,由所在地分局审批。

  各分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核准以上企业将减持外汇收入直接划拨至财政部开立的外汇账户。

  五、改进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费用类)账户管理

  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费用类)限额由原来的10万美元,调整为10万美元或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的5%,账户有效期由原来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

  六、简化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审批方式

  对超过等值50万元人民币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移民转移和继承转移)申请,各分局资本项目处或相关业务处在征得主管外汇业务的副局长(局长)同意后,可以处发文形式直接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批准。

  以上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分局要建立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时,需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须及时向总局请示报告。总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分局的审批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另外,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