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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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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出发〔2008〕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委《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受中央八部委的委托,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组织实施好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委印发的《“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求,建在行政村且具有一定数量的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和相应阅读、播放条件,由农民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场所。

第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按照“政府组织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主管理,创新机制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建设的各类农家书屋。

第二章 实施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制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农家书屋建设标准;会同财政部编制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和分配方案;编制全国农家书屋必备出版物目录及出版物推荐目录;指导和协调全国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出版物推荐目录;负责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组织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的实施及验收检查。

第七条 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实施计划,会同县、乡政府负责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农家书屋的出版物由政府统一配备,每个书屋图书一般不少于1500册,品种不少于500种(含必备书目),报刊不少于30种,电子音像制品不少于100种(张),并具备满足出版物陈列、借阅、管理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农家书屋的房屋由当地解决,应充分利用村委会、村党组织活动场所、村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设施,不搞重复建设。目前尚无公共设施的行政村,亦可利用村级学校、村民闲置住房等农村现有设施办书屋,因地制宜,综合使用,方便群众。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将各级各类送书下乡项目纳入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在保持原有名称和渠道的基础上,不断补充出版物,完善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实施计划申报与制定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农家书屋建设数量。

第十二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农家书屋建设数量,组织制定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一)由村委会填制《农家书屋建设申报表》,当地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

(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实地考察审核,向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定点村;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复审后,将复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复审意见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依据本地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报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审核,制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章 社会捐赠管理

第十四条 农家书屋工程接受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资金以及适合农家书屋需要的出版物和相关设备等。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委托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设立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接受社会捐赠;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社会捐赠;农家书屋作为受益人,可直接接受社会捐赠。

第十六条 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委托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受理捐赠人向本地农家书屋捐赠的出版物和相关设备,并应进行登记备案,向捐赠人开具相关证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受赠的出版物进行审读后配送到农家书屋,设备可直接配送到农家书屋。

第十八条 鼓励捐赠人认建农家书屋,即按照农家书屋建设标准和出版物选配原则包建一个或几个农家书屋,验收合格后可在“农家书屋”统一标牌上加注援建人名或单位名称,相关资料纳入全国农家书屋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及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捐赠的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委托的受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捐赠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在新闻出版总署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纳入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对捐赠人指定捐赠财物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所受理的捐赠出版物和相关设备统筹安排使用,对捐赠人指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社会捐赠财物的核算、使用、管理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家书屋工程的捐赠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捐建一个以上农家书屋或捐资2万元以上,使用该捐赠建立的农家书屋可用捐赠人冠名,永久纪念;包建一个乡、一个县的农家书屋者除冠名之外,还可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家书屋工程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农家书屋工程社会捐赠情况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出版物选配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书屋要按照科学性、实用性、经济性、通俗性的原则,根据村民的阅读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党报党刊和适合农民阅读的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卫生、文艺、文化教育、少儿类等出版物。所配出版物首先要保证必备目录规定的出版物,其余必须是全国或本省推荐目录中的出版物,超过1500册的部分可以灵活掌握。

第二十六条 全国农家书屋必备出版物目录和出版物推荐目录由新闻出版总署约请专家、学者、农民代表共同制定。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推荐目录,可增加适合本地实际的出版物,报经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后,作为本辖区农家书屋配备出版物的备选目录。

第二十七条 农家书屋选配出版物,要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政府采购部分不得用当地出版且不受农民欢迎的出版物充数。农家书屋所配出版物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比例一般不超过30%,且必须在备案的目录内。

第二十八条 农家书屋出版物的采购及配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配送单位应在出版物上统一加盖农家书屋标识印章,交接时应向农家书屋提供出版物配送清单,由相关接收人清点验收,登记造册,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

第七章 农家书屋管理

第三十条 农家书屋的管理接受所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家书屋应配有具备一定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热心公益事业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农家书屋管理人员应由村民民主推荐产生,并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家书屋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管理制度和借阅制度,保证固定的开放时间,实行免费借阅,尽力为村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家书屋应建立健全出版物借阅登记、财产管理等制度,避免财产丢失、损坏、擅自转让或出售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农家书屋应利用自身优势,大力开展读书征文、知识讲座、科技培训等形式多样的读书学习活动,不断丰富服务手段,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农家书屋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农家书屋管理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配发管理员手册,帮助他们提高管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发挥农家书屋优势和作用的长效运行机制。

(一)有条件的地区应以农家书屋为基础,与现有的县乡图书馆、县新华书店联动,建立图书流动网络,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出版物交流制度,扩大农民的阅读范围。

(二)探索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等与农家书屋对口定点帮扶机制,解决出版物的不断更新问题。

(三)对于具备一定经营条件的农家书屋,可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授予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经营、代销、租赁等业务,增强农家书屋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章 验收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农家书屋建成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验收标准组织逐一验收。验收内容为农家书屋房舍、配备的出版物和基本设备情况、管理制度制定和公示情况、管理员人选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分为达标和不达标两类。验收达标的书屋,建设工程结案,相关资料纳入农家书屋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验收不达标的书屋,应由实施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继续建设,完工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督导组,对各地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督查;省级及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农家书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导。检查内容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日常服务开展情况等,检查方式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互查与抽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检查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检查结果及评估意见存入档案。对检查不合格的农家书屋,必须按照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情况和验收检查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视情况对该地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应核减或停止拨付该地区下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印发)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6〕2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精神,妥善解决我州农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州政府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州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我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保证我州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文件,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政府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中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农村低保工作要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方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将本地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口和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使用并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金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时拨付农村低保金,民政部门及时兑现给低保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充实和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年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州内农村低保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 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 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 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根据目前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以下的实行补助。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县市可以高于这个底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税收、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各级相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凉山州农村低保社会救助政策。

第四章 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凡持有凉山州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

(一)特困户中家庭成员充分发挥自力更生努力后其收入仍不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在农村孤、老、残、幼人员中不够享受“五保”条件,缺乏自食其力和生活来源的;

(三)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重灾户;

(四)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其他实际收入五大类:

(一)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外,以当年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租金、红利、各类博彩、有价证券、交易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财产继承、保险年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

(五)其他实际收入。

计算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纯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

(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临时性社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情况。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费、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监督,确无异议后填写《凉山彝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民主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核实情况经民政助理员把关汇总后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在13个个工作日内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后,发给《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如实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兑现一次。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农村低保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金不得搞平均发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应整户纳入低保范围,严禁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定期对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情况。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低保工作尤其是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以确定下一年度的低保对象,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建立一县一帐,一乡一册,一户一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鼓励自力更生”,实行“一年一核一评”的复查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一年一审”的审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保障工作岗位,情节较重或屡犯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扣压,拖欠农村低保金的。包括把低保金作为罚款或抵扣借贷款行为的;

(三)在审核、审批农村低保对象过程中,有优亲厚友行为的;

(四)贪污、挪用农村低保金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或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农村困难群众捐赠的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凉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外交部、经贸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播电视部、新华社、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日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广东、深圳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广东、深圳分行;北京、上海、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
进出口委;广东、深圳特区管委会:
为了有利于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现印发如后,请协助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确有需要可申请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保险公司可称“×××联络处”,派出机构统称“×××办事处”。
第四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手续如下:
一、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
二、申请在北京以外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可以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代为转交。
三、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申请单位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
2.申请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注册的副本(影印件);
3.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损益年报;
4.由申请单位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
上述证件和材料如不是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须附中文或英文译本。其中第2、3项如有变化,申请单位须将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
第六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持登记证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如要延长,须在到期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一份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再顺延三年。延期次数不限。

第八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范围是:进行工作洽谈、联络、咨询、服务等非直接营利的工作,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进行上述允许从事的非营利活动。
第九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均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才能就任其职务。首席代表、代表的合计人数,在北京不得超过四人,在经济特区不得超过三人,派出机构不得超过二人,如必需超过本条规定的人数,须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另行
批准。
第十条 由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推荐就地雇用中国境内公民者,人数不限,也无须报批,但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在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
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一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代表、迁移办公地址;派出机构要改变名称和更换代表;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都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派出机构要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
分行批准。设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更换代表和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须离职一个月以上时,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有权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份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须真实地反映本机构在中国的工作情况。设在中国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应按上述要求报送中国人民
银行的当地分行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要撤销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或派出机构,须在撤销之日三十天前,以书面通告中国人民银行,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一切未了事宜,均须由其总管理机构
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人员,凡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有权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presentativeOffices in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

(Issu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February 1, 1983)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ssu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February 1, 1983)
Article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following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exercising more effective control ove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Any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if it deems it
necessary, may apply for permission to establish a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Beijing and/or in any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in China.
After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set up in Beijing with due approval, the
represented institution may, if necessary, secure further permission to
open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Article 3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et up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Beijing and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shall bear names in
immediate conjunction with the description "representative office"; Such
offices set up by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 shall
bear names in immediate conjunction with the description "liaison office";
Additional offices set up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shall bear names in
immediate conjunction with the description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rep office" for short.

Article 4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desiring to establish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shall apply to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ank) in conformity with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a)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address to the governor of
the Bank a letter of application duly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The application may be
sent direct to the Bank or forwarded through a relevant Chinese financial
institution.
b)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or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address to the
governor of the Bank a letter of application duly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The
application may be sent direct to the Bank or forwarded through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or autonomous regional branch of the Bank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BC local branch).
c)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reference materials:
1. An Application Form for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stablish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is obtainable from the Bank, filled out by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2. A photostatic copy of the charter or business licence granted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 country or region in which the institution operates;
3.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by-laws, a name lis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a similar organization controlling the institution, the
latest balance sheet and statement of profit and loss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4. Power of attorney given to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and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curricula vitae of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the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and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Chinese or English translations shall be submitted with the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if they are in other languages.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inform the Bank in writing of any changes
in the submitted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required in Points 2 and 3.

Article 5
The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when granted
permission to establish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present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to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Bureau and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for registration and residence.
Article 6
Each of the approve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pen an account with the Bank
of China and observe 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7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re
approved by the Bank for a term of three years. If an extension is
desired, the representative shall submit to the Bank thirty days before
the term expires a letter of application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There is no limit
on the number of extensions.
Article 8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et up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operate
within the scope of nonprofit activities such as carrying on business
negotiations, acting as liaison, providing consultancy and other services.
They shall not engage in any direct profit-making business activities.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shall only engage in
such non-profit activities as mentioned above within the confines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Article 9
Chief representatives, othe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and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Bank before
assuming their duties in China. Their total number shall not be more than
a) four in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b) three in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and
c) two in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In a particular case where more are needed than the prescribed number,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sent to the Bank for approval.
Article 10
There is no limit on the number of local Chinese citizens that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may decide to
employ 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the Chinese personnel or service
departments; Nor is the Bank's approval required for such employment.
However, for the purpose of record, a name list of the local Chinese
employees a) of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Bank and b) of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and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other cities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PBC local branch.
Article 11
Reports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Bank for approval in cases
a) where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desires to change its name,
address or to replace its chief representative, othe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or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b) where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desires to change its name or
replace its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or employ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c) where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desires to change its name or replace its chief
representative.
Reports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PBC local branch for approval in cases
a) where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desires to
change its address o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or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b) where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desires to change its
address.
Article 12
When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absent from
office for a period longer than a month, someone else shall be designated
to assume responsibilities during his absence. A copy of the designation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Bank for record.

Article 13
Members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ust observe
Chinese laws, decrees,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all their activities
within China and in entering and leaving China.
Article 14
The Bank and its local branches retain the rights to supervise, regulate
and examine the work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ticle 15
Every year before the fifteenth of January, each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Beijing
shall submit to the Bank a report in Chinese or in English giving a
faithful account of its work in China in the preceding yea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an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shall file such reports with the PBC
local branches, copies of which shall be sent to the Bank for record.
Article 16
If an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decides to close
it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it shall notify the Bank in writing thirty days before the date of
closing. After paying off its debts and taxes and clearing off other
obligations,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cancelling its registration and
turning in the certificate at the registration agency with which it has
registered. The head office of the represented institution shall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any obligations its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leaves unsettled.
Article 17
The Bank and its local branches exercise the rights of examination and
penalty in case of viol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by any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r their members.
Article 18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mes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ssue.



198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