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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15: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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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国务院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6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5%;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6%;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7%;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8%。

  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2%;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3%;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12%到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l%,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3%到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5%;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6%;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7%;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8%;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9%。


  第七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
(二)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

  第十条 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6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其总体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为了加强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参照建设部《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审查的组织形式

长春市各区所辖的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由长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立以市规划局牵头,由市发改委、建委、农委、商务局、科技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局、水利局、计生委、环保局、消防支队、旅游局、文化局和铁路、民航、驻长部队等部门组成的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局际联席会议),按照本规则做好有关工作。局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规划局组织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另行制定。

二、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 党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

(三)长春市及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长春市批准的其他与总体规划相关的规划。

(四)长春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乡镇所在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三、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性质。乡镇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省、市对该乡镇职能的要求;是否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春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发展目标。乡镇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规模。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用人口的自然增长加机械增长的方法计算出规划期末乡(镇)的总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根据现状用地分析,土地资源总量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结合人口的空间分布,确定各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用地规模和大致范围。

(四)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乡镇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交通。乡镇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乡镇发展的需要;乡镇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城市长远发展及市域、县域交通系统相协调。

(六)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乡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七)协调发展。乡镇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等相协调。

(八)实施措施。乡镇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础要求。

(十)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四、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1.长春市规划局、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总体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指导,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协调。

2.乡镇在拟修编或调整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乡镇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3.乡镇总体规划纲要和文本初步成果完成后,长春市规划局要会同区政府组织局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组对乡镇规划纲要和文本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反馈给乡镇政府修改完善。

(二)申报工作

乡镇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乡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总体规划申报材料包括:总体规划的文本、附件、图纸及总体规划纲要审查意见,成果份数由市规划局根据审查单位多少另行规定。

(三)审查工作

1.长春市规划局接到长春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代审查文件后,首先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将其退回补充材料后,由区政府另行上报。对有关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分送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2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长春市规划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2.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综合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各区政府。各区政府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乡镇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进行修改,不能采纳的应作出必要说明,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2周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和说明报长春市规划局。

3.长春市规划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召开局际联席会议,征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及乡镇的意见,并对拟批复乡镇总体规划的性质、布局、规模等主要内容进行审议。会议由局际联系会议组成部门、区政府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2周。

长春市规划局应预先向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以书面函形式告之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的进度和计划。

(四)审批工作

区政府要根据局际联席会议的意见,对乡镇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抓紧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长春市规划局。

长春市规划局根据局际联席会议的意见,代长春市政府起草审查意见,与局际联席会议纪要、修改完善后的乡镇总体规划及材料一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周期一般为1周。

在乡镇总体规划审查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如有重大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一致意见的,由长春市规划局列出各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决策。



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的社会统筹,平衡企业负担,保障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生产发展,适应城市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市、区属国营企业及市、区供销社(不含按规定由部、省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区以下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以下简称在职职工),一律实行离退休金社会统筹。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保险统筹委员会主管全市国营企业离退休金统筹工作。由市劳动局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理处)办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离退休金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
(二)退休(职)费;
(三)副食品补贴;
(四)粮食补贴;
(五)生活补贴;
(六)丧葬补助和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五条 离退休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提取,根据“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合理负担、区别对待”原则,以及“区分档次、按年核定”的办法计提:
(一)按单位离退休职工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的不同比例;
(二)按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
以上两种办法在同一年度内,由市劳动局确定一种。
第六条 企业缴纳统筹金,应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由市管理处委托银行收款或支票结算,免签合同。
国营企业兼并其它企业,统筹金基数应合并计算,由兼并企业缴纳。
国营企业发生转让,其离退休职工的统筹金,由接收企业缴纳。
租赁承包企业,统筹金由承包人缴纳。
第七条 统筹金以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统筹金不征税。
第八条 统筹金除用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外,还应从中分别提留积累金和管理费,统筹金实行差额结算,对尚未列入统筹的项目及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在统筹金出现支大于收,动用积累金仍难弥补时,由市管理处申请市财政部门补助。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因倒闭,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金,由市管理处发放。
第九条 统筹金的收缴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职)的,应报经市管理处审批;干部离休,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提取的统筹金,应分别记帐,统一调剂使用。
合同制工人、预备工缴纳的统筹退休养老金,按人头记帐。
本人应按工资3%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其当月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按调入前连续工龄年限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的,其补缴年限可与调入后的实际工龄,合并计发退休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应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转移退休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实行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①本办法原规定提取的积累金和管理费分别占统筹金的3.5%和0.5%;现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金统筹试行办法》改为5%和1.5%。



198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