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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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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7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8年8月5日召开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认定工作正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稳步推进,但仍有一些地区工作措施不到位,认定工作进展缓慢。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确保今年认定工作顺利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
  各地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务必抓紧时间,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程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认定工作,并力争在今年底前完成。要把握工作进度,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一些地区进行重点检查。
  为了保证政策实施的规范化,不提倡制定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已经制定的,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二、关于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在计算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时,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均视为有效。
  三、关于中介机构
  各地认定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专项审计的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我们将于明年正式启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统一格式,今年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不需要重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原发放单位。
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
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更换。
第十二条 进行清真食品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字样或清真标识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

关于解决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委、省政府


关于解决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委、省政府



我省是个多民族的省份,为了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加强民族地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四化建设,稳定三州干部,解决进州干部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吸引一部分内地专业技术人才支援边远山区建设,现就解决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工作的广大干部,担负着实现三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光荣历史任务。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干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进一步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教育在州工作干部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扎根民族地区,焕发精神,努力工作,为加速三州的经济、
文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工资向上浮动一级。
(1)在州工作的大专院校(含经教育部和省批准的各类成人大学)毕业生和在州工作满十五年的中等专业学校(含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确认的学制不满两年的中专)毕业生;
(2)在州工作取得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定为小教三级、中教五级以上的人员;
(3)符合(1)、(2)两项条件的内地对口轮流支援三州的干部;
(4)在州工作(包括在其它民族地区工作时间)满二十年的各级各类干部;
(5)新分配到三州工作转正后的大专毕业生。
上述人员的浮动工资,不得重复计算。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三州海拨3,500米以上或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区、乡工作的干部,需要享受更优厚待遇的问题(比如有的可考虑浮动一级半或两级),请三州按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所有实行浮动工资的干部,在浮动工资期间,正常的调资和升级不受影响。享受浮动工资的干部,应填写“浮动工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报批。对犯有严重错误行政上记大过、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干部,二年内可暂缓“浮动”。
三、按本规定第二条实行浮动工资的人员,又符合川府发[1983]173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优惠待遇不变。
四、从一九八五年起,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原则上每年内调一批。内调指标由省人事局与各州商定后按指标安排,下达各地执行。内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接收,妥善安置。
对夫妻双方都在州工作的干部,有一方符合内调条件的也可以先行调动。
对符合内调条件的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近退休年龄,因工作离不开的,可由三州提出方案,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审定后在干部原籍或子女工作地确定退休后安置的单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本人退休后应由安置地区负责安置和管理。
五、内地具有大专毕业文化程度,志愿在州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人员,经州人事局批准可办理家属“农转非”。
六、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属于双职工的,退休后可自选定一方的原籍县(市)城、镇安置;一方原籍在成、渝两市市区,而另一方原籍在专县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到专县安置;退休干部只有一方在州工作,另一方在内地工作或家属的,可以到内地配偶居住地区安置。退
休干部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
三州干部退休易地安置后,安置单位所需的管理经费,由退休干部原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于每年初一次拨给安置单位。
退休干部易地安置随迁的家属子女,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对其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参加工作的子女到被安置地区安排工作,其配偶是在职职工的,应予随调。调动手续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
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在县(市)城、镇买有住房的,离退休后可以到购置住房的县(市)城、镇安置,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户。
七、在州工作的干部退休后,自行解决住房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但一般不超过二千五百元,属于县级干部和相当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由三州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建房标准解决建房经费。
凡住公房的不再给予安家补助费。
八、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他们的家属子女因气候不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要迁回原籍家中,或将末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处的,应准予落户。进州工作的干部,子女读书有困难的,可以在内地(成渝两市市区除外)投亲靠友,各市、地应准予入学、升学并承认其学籍。有关手续按
照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七日省民委、省公安局《关于调在我省三州工作的职工的家属子女迁回内地落户问题的通知》办理。
本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甘孜、阿坝、凉山三州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地区少数民族县(区)和条件艰苦的边远山区干部的待遇等有关问题,由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和财力情况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198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