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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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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根据几年来的招标实践,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来的黑白电视机及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白电视机出口招标办法》及《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系指经营招标商品的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并按规定程序取得商品出口数量。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贸管司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招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部制定、发布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确定实行出口招标商品品种,并负责指导监督招标工作。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管理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
1、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2、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3、根据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总量;
4、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并呈报外经贸部;
5、公布中标结果;
6、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和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工作:
1、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2、统一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3、依据海关统计核定投标企业出口实绩,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定;
4、开标评标,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5、监督检查中标企业标数使用及同行协议价执行情况;
6、办理转受让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范围是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的品种和数量。具体内容以招标委员会通告为准。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出口情况,确定每年招标商品的出口数量和招标次数,每次招标事项由招标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通告”,每年第三季度对下一年度招标商品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国际市场不同情况,限定出口招标的国别地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凡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外经贸部许可有外贸出口经营权;
2、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3、是机电商会所属招标商品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通告”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五条 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通告”规定的截标日前以邮寄等方式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
每个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包括: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保证书;
3、机电商会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4、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7、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开标评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初评,包括:
1、投标材料的有效性;
2、投标资格;
3、投标价格(出口单价)。
第十八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根据有效的招标材料公开计算中标数量。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1、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量)
A=-----------------
该项商品全国出口总值(量)
2、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创汇金额“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
平均创汇金额“X”:
该项商品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招标商品总值
X=------------------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商品总量
3、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C”:

C=招标总量×A×-

第十九条 为了促进形成出口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规定并事先向投标企业公布最低投标数量,对上年出口实绩不足最低投标数量的企业不予投标和中标;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
第二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和中标数量,并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告中标企业名单,同时,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登记手册》。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授权的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授权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结果;
2、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3、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使用情况,招标办公室将跟踪检查,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标数量可以转让,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转受让必须经招标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手续。中标手续费交予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12月15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可将企业申报登记和交回的中标数量用于转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后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平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手续费按《中标登记手册》的签发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七条 手续费由招标办公室负责收取并存于其专项帐户上,单列科目,单独管理,用于招标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招标办公室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手续费收支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给予警告: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取消其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1)涉及国外反倾销案而不参加应诉者;
(2)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3)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商标权者;
(4)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
3、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登记和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其比例不足中标数量30%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比例达到或超过30%的,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4、中标企业被取消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有关发证机关停止发证。取消的中标数量可纳入下次招标总量或用于转受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0日,能源部

为使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拟定了《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严肃政纪,促进能源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率,参照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廉政为重点,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能源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单位属于内部监察。
第四条 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其工作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主管,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规定,行使职权;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监察工作实行监察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监督纠举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能源部直属和有关归口管理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按部有关规定设置监察机构和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生产、建设、科研、设计、教育、卫生等)也要设立相应的监察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监察员,其机构、编制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部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监察机构的设置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监察干部应德才兼备,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品德高尚,有献身精神的人员担任,并选配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干部。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八条 监察机构内应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如处、科级监察员,各级监察员均为实职。监察干部应同其他行政、专业技术干部一样评定职称。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与本单位其他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同级干部相同。
第九条 要经常对监察干部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监察干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保守机密。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各项经费,由本单位负责,列入财务年度预算,财务部门应予保证。监察工作所必需的专线录音电话、照相机、收录机、复印机等设备要逐步配备。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职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实行业务统一领导,分级监察。其监察对象是该单位各部门和该单位任命、聘任的干部(管理干部),包括依照规定合同和委托,行使一定权力的其他工作人员(党、工、团系统的干部除外)。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以及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四)协助本单位领导搞好廉政建设,教育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洁高效地工作。
(五)参与本单位对干部(管理人员)的考核、评议工作。
(六)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处分权。
(一)检查权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2)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参加本单位有关行政会议,召集与监察工作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会议。
(3)要求被监察单位送交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4)查阅和索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要的情况。
(5)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6)封存、扣留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调查权
(1)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根据“分级监察、分级办案”的原则进行调查。
(2)向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3)复制可以证明监察对象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
(三)建议权
(1)建议主管单位(部门)对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对于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和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员,可视情节和态度,向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建议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3)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提出关于加强企业工作应采取的重要措施和建议。
(4)对监察对象的申诉,经过审理,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分不当时,应建议有关单位和领导进行复议、复查。
(5)对于录用、任免或奖惩有不适当的,建议行政领导予以纠正或者撤消。
(6)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上级领导和被监察人员所在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7)监察部门向上级监察部门反映所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处分权
(1)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对象,有独立的监察机构、机构中设有单独的审理部门或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撤职及撤职以下的处分权;有独立的监察机构、但机构中没有设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设监察机构的,其专职或兼职监察员有处分建议权,无处分权。
(2)对受政纪处分的监察对象,凡是中共党员的,其处分决定抄送同级党的纪检机关。
(3)对于构成犯罪的监察对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具有典型意义的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向所属单位发出通报。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监察机关和本单位行政领导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每阶段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通过参加会议,调阅文件和其他形式,对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和领导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和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线索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立案。
大案要案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及其直、旁系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的六个月内结案;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上报,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应依立案审批程序销案,并告知被审查人和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决定单位申请复议,决定单位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在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 政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或直接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人员,依情节轻重,建议或直接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能源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能源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其内部成员或他人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和义务
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拥有所有权;对农民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享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批准或认可的,代表农民集体管理和经营资源、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村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代表农民集体经营和管理资源、资产。
第四条 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农民集体的民主决议;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订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管理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四)负责承包合同鉴证和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五)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必须具有承包经营能力。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依法提供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第八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方式等,应在承包合同订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民主讨论决定,确定发包方案后始得发包,对较大规模的承包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项目,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管理权;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取承包金、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约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和生产经营条件;
(二)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保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项目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收益处置权;
(二)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承包项目新增加的投入或经过加工增值部分,可按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要求适当补偿;
(三)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预行为和非法收费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二)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的,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使用资源、资产、保证资产的增值,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四)对承包的耕地不得弃耕撂荒和擅自改变用途;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订立和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为成立。承包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可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及其时间和数量、质量,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缴纳承包金和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期限和办法;
(五)收益的分配办法和承包方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办法;
(六)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破坏资源、资产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八)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包方无权或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或非法将承包的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六)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确认。发生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承包耕地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应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部分或者全部项目,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5日内偿付,逾期应计利息,并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非法干预的单位、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制造假承包合同或倒卖承包合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其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争议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或变卖鲜活产品,再解决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处理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