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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时间:2024-07-05 23: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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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并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市场范围内的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包括核定的历史成本、合理成本预期以及其他成本事项。 第四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定价目录》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八条 成本监审以制定价格前监审、定期监审方式开展。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时限实施定期监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市场范围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 (二)有权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审计报告; (三)监审期内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合理核定其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或者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或者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分摊方法是否科学; (四)国家实行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的商品在定价成本水平当中的实际体现情况及程度;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出具成本审核意见书,告知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的意见及理由。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审核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的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合理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法律依据、成本资料依据和技术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国家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价格需要进行价格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价格听证规定向听证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调查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调查制度。 成本调查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成本调查点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成本调查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调查报表,并按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国家颁发的成本监审证件。 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扩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汁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第三十五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 条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村镇建设是关系亿万农民生产和生活的一件大事,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着村镇建设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及建设部《质量兴业要点》,本着对人民和对历史高
度负责的精神,针对目前村镇建设中一些地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造成工程隐患严重和事故多发的状况,为切实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障村镇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主管镇(乡)长对村镇(乡)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加强所辖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是镇(乡)长的重点职责,特别是主管建设的镇(乡)长要对镇(乡)建筑工程质量高度负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各项法规和政策。对管理不善,造成责
任事故者,严肃追究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建立工程建设申报制度,严格工程建设管理程序。镇(乡)的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把好审批关、对承担镇(乡)生产性投资、公共设施成本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的施工队伍和个体工匠
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严禁无证建筑工匠和非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承揽工程任务。镇(乡)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及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要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镇(乡)住宅建设也应按有关
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符合设计图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不予审批。
三、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要对进入本镇(乡)域内承担村镇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工程施工的建筑工匠和施工队伍进行注册登记。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越级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有条件的建制镇和集镇,可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
制度,逐步完善建筑市场机制,规范建筑市场行为。
四、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镇(乡)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及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镇(乡)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县(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在有条件的镇(乡)建设管理部门中设立工程质量监督分支机构,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可派监督人员直接进行质量监督。镇(乡)的工程质量监督,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监督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六、推进科技进步,改进村镇的传统建设方式。要逐步推行统一组织、综合开发的工程建设模式、按照规划进行住宅小区的统一开发建设,改变多年来亲帮亲、邻帮邻的建房方式,提高工程建设整体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建房科普知识教育和普法活动,提高
广大农民的工程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镇(乡)建筑工程使用材料的管理。坚持建筑材料进场验收把有关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要进行复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到工程上。
八、依法治理工程质量。要将镇(乡)工程建设管理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镇(乡)工程建设质量是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督与管理力度,对施工(生产)劣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查处。今后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查和评优工
作都应包括村镇部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19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