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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18: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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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办〔2008〕2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为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的通知》(琼卫疾控[2008]6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

  二、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各区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当地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三、就餐人数 50 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48小时向本村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申报备案。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必要时应向辖区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四、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管理。就餐人数50人以上 300人以下的,由所在村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乡村医生或村干部)根据相关要求,进行书面指导和现场指导,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就餐人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监督员或卫生院防保组食品卫生管理员)根据相关要求,进行书面指导和现场指导,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就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各区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相关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书面指导和现场指导,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五、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集体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的家庭,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

  六、宴席举办人应对聚餐人员进行登记,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聚餐加工和聚餐场所,选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乡村厨师举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卫生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七、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用于加工的场所应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八、加强餐具保洁工作,应设有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设施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餐、饮具使用前必须经流动水冲洗洗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提倡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承办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应经各区卫生监督机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 (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期间,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十、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并确保食品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正确存放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 (超过2小时)的食品。

  十一、受食物加工保存条件限制,各地根据当地饮食习惯,制定菜肴种类,推荐给承办者。农村集体聚餐原则上坚持现做现吃热菜为主,杜绝食用隔夜和存放时间较长的熟制品,不得食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不提倡凉菜食品。

  十二、各区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监督管理,制定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办法、方案或规范,重点抓好承办厨师的培训,争取做到持证上岗,逐步形成职业化。

  附件:1、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申报表

  2、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登记备案表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部制订了《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随文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国家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邮电部门的基本养老保险已实行了行业统筹,在这个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
保险制度,是邮电部门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步骤。各级领导要因势利导,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邮电职工进一步提高社会主义觉悟和生产积极性,增强企业意识,热爱本职工作,促进邮电事业的更大发展。
二、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有长远眼光,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要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严格管理,杜绝短期行为。
三、为加强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必须建立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将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工作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管理起来,并分别建立“统筹基金专户”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两专户的资金不得无偿参与行政经费周转,要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使基金增值。
四、考虑到目前不少企业福利基金不足的实际情况,当年福利基金人均结余不足五百元的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结余的工资基金中提取。
五、在执行本办法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3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为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行范围是邮电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工和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来源与管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所结存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缴存到指定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企业可根据两项资金的承担能力,决定列支渠道。
第七条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为每个参加的职工建立个人台帐,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并记入个人台帐。
第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九条 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可采用各种合法手段增殖。增殖部分转入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保险金的缴存
第十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比例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支出(即给付)标准按工龄长短(工龄的计算按国家规定办理)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补充保险金的标准为:
职工工龄 每月(每年)的补充保险金数额
1—5年 2元(24元)
6—10年 4元(48元)
11—15年 6元(72元)
16—20年 9元(108元)
21—25年 12元(144元)
26—30年 15元(180元)
31—35年 18元(216元)
36年及以上 22元(264元)
各管理局、总公司将企业每年按上述标准应缴存的补充保险金总额,折算成占工资总额的百分比,报部批准后,定期按此比例提取缴存。比例的调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标准和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也可试行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但补充养老保险部分必须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以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历年累计额为基数,乘以当年本单位的加发系数计算。加发系数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增值率自行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的数值:
历年保险基金净增额
当年增值加发系数=-----------+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历年提支差额合计
=--------------------+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按个人台帐中的累计数加存款利息计算。
第十三条 对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累计不满十年的职工,在其按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除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补贴额的计算方法为:按本人离退休时所在档次的年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参加保险的年限与十年的差额年
数。补贴后补充保险金仍不足1400元的,按1400元给付。其中,工龄不满十年的职工,按560元给付。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发部分)的10%的补贴额;部省级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
发部分)的5%的补贴额。
第十五条 职工在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期间,企业可暂停其补充保险金或减少保险金数额,在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给付补充养老保险金时,企业应予相应扣除。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管理局、总公司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需要调离原企业时,将按第十二条规定应给付的保险金转拨调入单位的养老保险机构;因个人原因离开原企业时,只偿还本人累计缴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死亡时,比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两项保险金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邮电部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作为该项工作的领导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劳动工资司,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挂靠劳动工资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和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部确定。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实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提取和给付标准或暂停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1992年4月3日

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1〕71号

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技术转让,保证技术转让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针对目前保健食品一次性全权技术转让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未投入生产或虽已投入生产但转让后生产企业和生产地址不变者,仍按目前有关规定经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二、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已投入生产,转让涉及变更生产企业或生产地址者,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转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二) 受让方凭已公证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向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生产条件的申请。

  (三) 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5-1998),对申请生产受让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填写《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四) 受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附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五) 待卫生部批准后,受让方凭批准技术转让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向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获得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企业名称
产品类别
审核事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及理由:



















           XXX省(市)卫生厅(局)(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