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根据全市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实际,逐步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纳入生育保障体系。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德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直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在以后年度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属计划内生育二胎的,产假不享受晚育待遇。(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避孕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
  单病种限额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病种和限额标准。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的生育医疗费最高限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领取补助时需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保险手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参保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德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德政发〔1996〕54号)同时废止。





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试论人权的性质》倪学伟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

惠州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


惠州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惠州市中等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的批复》(粤府函〔2003〕179号)和市政府教育发展专题会议精神(见惠府纪〔2003〕45号文),制定我市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一、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目标
  (一)理顺管理体制。彻底打破部门行业办学界限,改变条块分割、重复办学、分散办学的状况,建立由政府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除技工学校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市体育运动学校由市体育局、教育局共同管理外,所有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归口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二)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学校自主办学,享有充分的自主权,鼓励学校按市场机制运作,推进市属中等职业学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模式,激发学校自主办学积极性。
  (三)推进办学体制改革。推动产、学、研结合,组建商业学校教育集团,在商业学校开展授权经营试点。积极探索公办民助、股份制等对中等职业学校发展有利、对大众有利、对国有资产增值有利的办学模式。
  (四)规划二至三所条件较好的学校创建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并积极创建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构建多层次的职业教育体系。
  (五)完成各县、区中等职业学校的布局调整工作。
  二、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步骤
  (一)推进县、区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市教育局牵头,会同市组织、人事、财政、纪检等部门,根据粤府函〔2003〕179号文和惠府纪〔2003〕45号文精神,具体组织并积极稳妥地推进各县、区中等职业学校布局调整工作(2004年4月1日前完成)。
  (二)推进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
  1、理顺管理体制(2003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将惠州农业学校、卫生学校、商业学校、外贸学校、旅游学校、工业科技学校、体育运动学校、建筑成人中专学校(建安技校)等8所学校从部门条块管理中剥离出来,由市政府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具体隶属(归口)市教育局管理(市体育运动学校日常工作由市体育局,教学工作由市教育局共同管理,市技工学校以市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主管理)。于2003年10月30日前召开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及校长联席会议进行交接。
  2、市属中职学校人力资源核查及统筹(于2003年12月1前完成)
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人事局、教育局及学校原主管局和各学校组成人力资源工作组,对学校的人力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制定教师聘任制具体细则,并统筹考虑干部的安排和使用。
  3、推进市电大、建筑成人中专(建安技校)、区电大的合并办学。(于2004年2月1日前完成)
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人事局、规划建设局、惠城区政府、惠城区教育局、市电大、区电大、建筑成人中专(建安学校)参加,组成重组惠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组,负责3所学校的合并办学工作。
  4、扩大市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于2003年11月1日前完成)
  第一,根据学校自主办学,按市场机制运作的要求,扩大学校专业设置、教师聘任、财务管理的自主权。①学校贴紧市场办学,自主设置专业。②在完成人力资源核查的同时,制定惠州市属中等职业学校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实施细则。③重新核定市属各中专(技)学校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拨付。市属各中专(技)学校学杂费实行自收自支,收费报市物价局审批,经费收支要制订计划,接受市财政、教育部门共同监督。④支持中专(技)学校的自我发展,自主经营,新增加人员编制与财政脱钩,经费由学校自筹解决。
  第二,积极探索多种办学模式,对商业学校实行授权经营,鼓励和支持旅游学校与振邦教育产业园联合办学。
  市商业学校组建教育集团,实行授权经营,以充分扩大其办学自主权,推进办学体制改革,扶持商业学校做强、做大,走出一条职业教育产业化的改革之路。
  旅游学校以学校的无形资产与振邦教育产业园联合办学,实行公办民助的办学模式,支持该校迁址新建,鼓励其自我发展。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