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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7:0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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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条 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取符合条件的土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果公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


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


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地)级复查;


(二)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


(三)省级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


(四)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进行抽查,形成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市、县的顺序依次公布。


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条 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上报的调查成果认真核查,确保调查成果的真实、准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以国家确认的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依据。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以经国家确定的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校核规划修编基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土地调查任务,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


(三)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单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三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注销土地调查员工作证,不得再次参加土地调查人员考核。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9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就完成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严格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1999年的预算任务,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的监督。为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开源节流,强化税收征管,严格依法征税,严禁越权减免税。要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精打细算,节约开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使用原则和投资方向,注意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严禁挪作他用,努力发挥财政政策的带动作用,促进社会投资和扩大消费。通过发行国债,增加赤字,促进经济增长,是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特定政策,从中长期看,必须坚持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要千方百计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偿债能力,尽早制定今后减少财政赤字、控制国债规模的规划。要大力整顿财经秩序,加强审计监督,全面清理和规范收费,坚决取缔各种形式的乱收费,减轻企业和农民的负担,稳步推进税费改革,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今年财政赤字比较大,执行中要力争有所减少,预算超收收入应主要用于减少当年财政赤字。
实现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任务相当繁重,困难不少,但也有很多有利条件。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齐心协力,扎实工作,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为更好地完成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是在国家关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方面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的,它对加强我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鉴于国务院1999年以来相继制定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性场所管理条例》;公安部先后发布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和我省修正的《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连同1994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比较全面地对文化、娱乐、体育、旅馆、饭店、交通客(水)运、游艺、游乐、商业、展览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作了规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今后,我省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