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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5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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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山岭、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贺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山岭、桥梁、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相应的使用、租赁费用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公路用地的,需经公路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需占用路面空间、公路建筑控制区空间的,还需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设置户外大型广告(户外大型广告技术参数及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设施,必须有一半的牌面无偿作为长期发布公益广告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应当将该内容列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必须遵守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日起15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名称、地址、设置地点、规格、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大型广告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大型广告无偿预留二分之一的版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的公益广告效果图;



(五)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相关证明;



(六)涉及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应提交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八)公益广告发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二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栏,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栏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户外广告。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设置。



  第十六条 墙体广告的设置,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利用各种方式进行流动性广告宣传的,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影响人民生活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口。



(五)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地点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属临时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原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设置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因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处理办法: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予以补办手续,续用期限2年;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时拆除。



(三)经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使用时间满2年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小广告列入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及时进行制止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设置广告,应当及时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用字不规范,外形不美观、整洁完好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或者自有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或者其他载体上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了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城市建设相关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其它费用。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许可,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0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在两国总体发展过程中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的重要性,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法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学技术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专业培训;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在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互相提供有关的科学技术资料和数据以及科学实验用的生物和实物样品等;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和津贴费。津贴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完成任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互相提供的科技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合作研究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秘书
      田 曾 佩           阿布·阿赫桑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的通知

新出字〔201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动少数民族出版的繁荣发展,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精品力作的出版,2012年总署对“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规划中“少数民族出版规划”子规划进行增补和扩充,形成《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实施。
  一、《规划》的基本结构和规模
  《规划》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重点出版项目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制(著)出版工程两部分组成,涵盖马克思主义研究、哲学、政治、法律、历史、文学、艺术、医药科技等20个门类,涉及蒙、藏、维、哈、朝等30余个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规划》规模为284种,其中图书214种、音像制品65种、电子出版物5种,承担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61家。《规划》每年将根据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和增补。
  二、《规划》的目标和特点
  (一)《规划》的目标
  通过《规划》的实施,发挥国家出版物规划的导向和杠杆作用,建立并完善少数民族重点出版工程出版机制,实施精品战略,带动高质量、高水平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出版,加强中华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巩固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规划》总规模在“十二五”时期达到500种。
  《规划》的特点
  1.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翻译,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的新成果。
  2.着力宣传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反映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光辉历程,以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的出版项目。
  3.弘扬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地区协调发展的出版项目。
  4.弘扬和保护中华各民族丰富多彩的优秀传统文化,体现重大文化传承价值的各民族文化典籍。
  5.采用各民族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学艺术形式,突出时代感和吸引力,讴歌各民族群众的生动实践,反映各民族群众精神风貌的出版项目。
  6.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增强法治意识,普及法律知识,以最新法律法规文本进行权威释义和通俗解读的出版项目。
  7.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科学文化素质教育的出版项目;侧重于服务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实用技术性普及项目。
  8.吸收人类优秀文化,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翻译以中外政治、哲学、经济、历史、文化、文学、艺术等方面经典著作和优秀通俗读物为蓝本的出版项目。
  三、实施《规划》的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部委出版主管部门及出版单位要充分利用国家级、省级、出版单位重点出版物规划机制,以国家规划为龙头,以本地区、本部门重点规划项目为基础,推动少数民族精品力作的不断涌现。
  (二)加强《规划》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点项目的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的出版质量,认真把好产品内容、编辑加工、装帧印刷、制作复制等环节的质量关,属于重大选题范围的必须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切实做到人员(领导、责任编辑、作者)、资金、时间三落实,通过动态管理,加强跟踪检查和督导,有效提高重点项目的完成率。
  (三)建立《规划》项目与出版资助的衔接机制。总署将在国家出版基金、少数民族文字专项资金等评审工作中对《规划》项目予以重点关注和支持,同时,加强规划项目执行情况与出版单位评估考核、政府推优评奖等工作的衔接。各地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也要采取配套措施,鼓励优势出版资源向精品出版倾斜。
  (四)加强《规划》出版成果的宣传和推介,提高精品力作的影响力。《规划》项目出版时可在封面标注: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项目。

  附件: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11/07/content_2259218.htm

                              新闻出版总署
                             20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