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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正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附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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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正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附件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更正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附件的通知

财办库[2013]30号

   

  因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技术问题,导致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出现差错。依据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操作规程,现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3〕12号)附件予以更正。

  更正后的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已在原文上更新,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阅和下载。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3月8日 




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5号)精神,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为做好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参照合肥地区有关做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以上范围的单位工作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为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按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3%,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月划拨给用人单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先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拿出一部分为参保人员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救助金,按照《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救助,余下部分由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医疗补助。

第五条 医疗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自付的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补助;
(二)对一些门诊、购药费用较高的病种(病种目录及用药范围附后),由个人帐户支付和个人自付的门诊及购药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后的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规模自行制定。

第六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需要医疗补助的部分,先由个人垫付,原则上在结算年度末,由参保单位审核报销。
门诊医疗费用需要补助的,由本人将以往病历及相关检查资料报所在单位,填报《门诊医疗补助资格审批表》,由所在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体检确认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门诊医疗补助享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超支自理,节余部分可转为下年度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支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原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医疗补助资金由单位自行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医疗补助标准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九条 各单位可视本单位情况,自筹资金,对公务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自2001年起实行3年过渡性补助(每人每年不超过本人1个月工资或退休金),个人帐户过渡时期补助费必须先由用人单位统一划转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再全额注入其个人帐户,用于解决医保初始阶段个人帐户资金积累少的矛盾。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门诊常见慢性病病种及用药范围

一、慢性肝炎
用药范围:联苯双脂、甘草酸二铵、逍遥丸、益肝灵片、护肝宁片、澳泰乐冲剂、乙肝宁冲剂、阿昔洛韦、葡醛内酯(葡萄糖醛酸内酯)、VitC、龙胆泻肝片( 冲剂)、西咪替丁(甲氰咪胍)、盐酸甲氧氯普胺、地衣芽胞杆菌活菌制剂。
二、结核病
用药范围:利福平、异烟肼(雷米封)、硫酸链霉素、对氨基水杨酸钠、吡嗪酰胺、利福喷汀、盐酸乙胺丁醇、盐酸溴已新、枸椽酸喷托维林、氨茶碱、卡巴克络、三七片、氧氟沙星片(国产)。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用药范围:丙酸睾酮、左旋咪唑、654-2、卡巴克络、泼尼松、氯化钾、青霉素、氧氟沙星片(国产)、Co-丹参、醋酸地塞米松。
四、类风湿性关节炎
用药范围:泼尼松、阿司匹林、雷公藤、雷公藤多苷、左旋咪唑、布洛芬(片、胶囊)、 索米痛、萘普生、吲哚美辛、硫唑嘌呤、甲氨喋呤、环磷酰胺、硫糖铝、复方氢氧化铝。
五、慢性肾炎(肾盂肾炎、间质性肾炎、肾病综合征)
用药范围:泼尼松、醋酸地塞米松、氢氯噻嗪、螺内酯、硝苯地平、卡托普利(国产)、盐酸贝那普利、环磷酰胺、硫糖铝、盐酸雷尼替丁、多潘立酮、青霉素、阿莫西林、黄芪注射液、大黄碳酸氢钠片。
六、冠心病
用药范围:阿司匹林、酒石酸美托洛尔、硝酸甘油、盐酸维拉帕米、地西泮(安定)、硝酸异山梨醇酯、硝苯地平、普萘洛尔、盐酸胺碘酮、氨茶碱、低分子右旋糖酐、肝素〔钠盐,钙盐〕、Co-丹参片、盐酸普罗帕酮 、地奥心血康胶囊、卡托普利(国产)、非诺贝特。
七、甲状腺功能亢进
用药范围:甲巯咪唑(他巴唑)、复方碘溶液(卢戈氏液)、丙硫氧嘧啶、益血生 、VitB.6。
八、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用药范围:尼莫地平、盐酸氟桂利嗪、曲克芦丁、Co-丹参片。
九、慢性心功能衰竭
用药范围:地高辛、毛花苷丙(毛花苷C)、硝酸异山梨酯、卡托普利(国产)、氢氯噻嗪、螺内酯、呋塞米、马来酸依那普利、单硝酸异山梨酯、氯化钾。
十、女性双侧卵巢切除
用药范围:尼尔雌醇。
十一、情感性精神病
用药范围:碳酸锂、卡马西平、盐酸多塞平、盐酸阿米替林、盐酸丙米嗪 (米帕明)、盐酸氯米帕明。
十二、癫痫病
用药范围:苯妥英钠、苯巴比妥、丙戊酸钠、卡马西平。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市政府令[2011]263号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房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电梯乘客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降低电梯使用的安全风险。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易损耗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
  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提出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单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医疗机构;
  (三)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电)车场(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四)商店(场)、超市、宾馆、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鼓励新建住宅和既有住宅的电梯使用单位安装电梯运行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与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电梯专用钥匙的保管、使用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对在用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8%的,属于重大维修,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资质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安全,不得妨碍他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能耗严重超标的。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电梯,其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技术评估。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电梯,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联网。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定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针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验,并作书面记录。自行检验应当由本单位的电梯检验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在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电梯所在地在城区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在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进行救援的同时,应当将乘客被困故障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对所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型电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以外办理工商登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本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检验检测完毕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应当一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出的技术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专家评审组出具评估意见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并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技术评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技术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可以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仍无法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指令、取消暂停使用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决定。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也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故障以及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电梯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由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和改造单位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未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止使用、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停、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未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置,处以警告,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规定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