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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0 12: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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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云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规范经营行为,做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证分为一级批发、二级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储存业务的企业,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批发企业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许可范围。一级批发企业可向省外或省内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以及从事进出口业务;二级批发企业可向省内生产企业或省内一级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零售经营者可向二级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与州、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一级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负责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所属仓库新(改、扩)建项目的“三同时”审查。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所属仓库新(改、扩)建项目的“三同时”审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布点规划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含批发和零售),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公正、有序、规范的烟花爆竹市场流通秩序。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规划,一级批发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二级批发企业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规划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规划后,报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全省一级批发企业按不超过3家布点(原则上布点在昆明区域内);县级行政区二级批发企业按1-2家布点,州(市)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按不超过2家布点。
第九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经营企业的设立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原则上全省不超过2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投人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人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配送回收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库内搬运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和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分类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和产品流向记录;
(十二)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申请一级批发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仓库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或工商予核准通知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仓储设施安全“三同时”验收文件;
(九)企业储存仓库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印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发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
(三)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设置明火设施;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零售场所存放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周边环境情况确定;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符合当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证明材料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总量控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提倡并鼓励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连锁经营。实施烟花爆竹配送制度,由批发企业配送到零售网点,对限放城市内的零售网点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原批发企业收回,属于废弃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零售经营者不得擅自处理废弃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省内生产的烟花爆竹,每箱外包装上及最小包装单位上粘贴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的封签;从省外生产企业购进的烟花爆竹,由一级批发企业对每箱外包装上及最小包装单位上粘贴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的封签。封签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凡储存的产品与采购、销售流向登记不符的,视为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药料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药料生产企业采购药料,并配送到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严禁向非法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购和销售药料。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于续,并经发证机关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生产领域,申请开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发证机关在总量控制中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经营网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取垄断、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联合抵制购买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4号
━━━━━━━━━━━━━━━━━━━
  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卫生厅。卫生厅是主管全省卫
生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药政、药检管理职能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公费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3.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农业厅。 
  (二)划入的职能 
  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教材编写、专业技术培训、科研成果及卫生机构的等级评审的具体工作,交
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
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标准、
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省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四)制定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五)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全省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贯彻落实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
规范服务行为。 
  (六)拟订全省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
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 
  (七)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
全省无偿献血。 
  (八)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省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
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九)依法监督管理全省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
组织实施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十一)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中
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二)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三)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四)负责干部保健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省中医药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卫生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外事处) 
  协助厅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
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遥密、信息信访、宣传报道、
对外交流和外事等工作。 
  (二)规划财务处 
  拟订全省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省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
的合理配置;研究提出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建议;管理和安排省级卫生事业经费;
监督厅直单位基建年度计划的执行,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审批全省大
型医用设备装备的配置;对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卫
生统计分析。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全省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全省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管理制度和服
务标准,组织实施医护人员执业标准、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机构
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
血质量;负责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和境外医师来粤行医的管理;负责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广告审查和干部保健工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拟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报批;指导全省卫生
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对卫生执法的监督。监督管理全省食品、
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和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质量等。 
  (五)疾病控制处(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
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卫生防疫防病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
织实施;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
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承办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
组织、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
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七)科技教育处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国家和省级重点医学科研
项目的攻关、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负责卫生教育、培训工作;协助有关部
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 
  (八)人事处 
  拟订全省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卫生专家管理工作;
负责保卫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统战、政治思想教育、工、青、妇和计
划生育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6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含兼职纪检组长,
不含中医药局局长),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中医工作的政策和中医事业发展战略目标、规划,由中医药局报卫生
厅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中医药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办理。局机关正
副处长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由卫生厅任免。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其他的人事
工作由中医药局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