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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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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实施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强化基础、提升能力、规范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1、加强本市卫生监督机构及基层卫生监督网络建设。落实卫生监督保障措施,进一步改善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确保各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有效开展;根据辖区面积、人口、管理相对人数量等特点,积极探索推进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等举措,不断完善基层卫生监督网络。

  2、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全市卫生监督人才队伍;积极配合市公务员管理部门推进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改革;各区县要根据核定的卫生监督人员编制,进一步充实、优化卫生监督员队伍;多层次、多渠道、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稽查员在岗培训,加强对在岗培训的规范化管理;加大对卫生监督学科和优秀人才的持续扶持力度。

  3、推进卫生监督稽查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将内部稽查与外部稽查紧密结合,认真组织开展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通过稽查完善日常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促进各项卫生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研究制定本市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稳步推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

  4、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各区县要按照《2010年-2014年上海市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规划》要求,加强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落实仪器设备和人员,强化人员培训,规范和提高工作质量;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间的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中的主导作用。

  5、加强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贯彻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落实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有关硬件条件,做好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积极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6、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应急快速处置能力建设。加强现场和实验室应急技术装备的配置,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网络,深入开展应急处置专项培训和演练,并对培训和演练效果开展评估,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

  7、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治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大力推进实施《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加强本市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建设,逐步优化职业卫生服务资源,推进职业卫生服务质量控制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在宝山、嘉定区推进本市基本职业卫生服务扩大试点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8、加强放射卫生工作。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批、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医用辐射防护监测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防护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继续贯彻实施《2010-2012年全国放射卫生教育培训计划》,进一步加强本市放射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三、加强有关公共卫生监督工作

  9、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和现制现售水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的监测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饮用水卫生隐患。加快饮用水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不断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措施,有效防控饮用水污染可能导致的群体健康危害。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青草沙原水工程和乡镇水厂集约化改造工程卫生审核等相关工作。继续在卢湾、徐汇、闵行、嘉定和奉贤区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

  10、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继续推进本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一步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通知》要求,分步骤做好相关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有关地下空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1、做好第14届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公共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按要求加强对比赛和训练场馆的饮用水、公共场所等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12、加强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涉水产品的许可管理工作;配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有关许可工作的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检查,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13、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结合季节特点,开展冬春季呼吸道和夏秋季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加强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控制、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工作和传染病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新生儿科、产科、口腔科、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内镜室等科室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村卫生室和家庭病床的医疗废物监管;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为重点、以常效制度建设为抓手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加强菌毒种管理和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提升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14、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密切同教育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情况、传染病防控管理情况、生活设施卫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宣传指导,协助学校建立完善有关卫生管理制度、改善教学条件及设施设备,保障广大学生身心健康。

  15、依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

  四、加强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16、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修订完善后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为抓手,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继续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治理和整顿工作,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加强对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检查;探索中医预防保健服务行业的规范管理。

  17、加强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启动开展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并将其与医师的执业注册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注重对医疗机构中各类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18、切实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继续贯彻落实《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加大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力度,并做好与后续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诊疗科目注销及医务人员吊证等相关工作的衔接;加大关键环节督查力度,建立常态监管模式,提升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防范意识;在继续开展专项医疗安全督查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的普查,尤其是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新要求,开展对易发生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关键环节的督查。

  19、继续探索卫生、医保监督执法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力度。

  20、探索被动查处与主动服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针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查处、医疗安全督查中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医疗质量安全监控系统为平台发布预警信息,及时为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和指导。

  21、继续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到一定分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等形式,增强其依法执业的意识和自觉性。

  22、加强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工作。制定《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加大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本市从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23、继续加大血液安全监督力度。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单位的监管,确保临床用血安全。严格规范采供脐带血行为。加强部门联动,加大打击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冒名顶替献血等不法行为的力度。

  五、深入开展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

  24、进一步加大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力度。继续巩固“政府组织、部门配合”的工作格局,充分依靠区县已经建立的城市网格管理系统、城市综合管理和应急联动中心等各种城市管理系统,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保持综合整治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无证行医处罚力度。

  25、进一步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互通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受理督办制度、投诉举报快速反应机制、区域联动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等,推进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六、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和投诉举报处置工作

  26、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规范区县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对疾控机构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市、区县卫生学评价机构工作。

  27、推进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

  28、加强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流程,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和案件办理质量的分析和总结工作,进一步理顺市区联动协调机制,不断提高投诉举报处置的效率和水平。


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兼与《桂林晚报》作者:蒋伟华、廖德超、吴列军诸君商榷

龙君钱


  对于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行为犯而言,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话,就将其行为定罪显然缺乏刑法上关于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在判决某一罪时,也不要一头栽倒在刑法分则的某个条款上。还须综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考虑,如主观要件及正当化事由等,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冤错案的发生。例:饥渴难忍的迷途驴友孙行者走进深山且无锁的龙某家,吃掉上千元的鲍鱼(仅有此食物)和上百元的矿泉水。如果我们仅紧盯住其“窃”之行为及损害后果,不加以考虑其主观因素及阻却事由,就根据刑法246条定盗窃罪的话,极有可能枉及无辜。

  滥伐林木罪的构成包括了行为、对象、罪责。该“罪责”用司考教材的原话即“其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滥伐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全国性的司考教材应值得参考,陈兴良教授和前不久到我们广西讲学的张明楷教授也参编。这些观点是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结晶,是达成共识的而且是没有争议的。如徐平先生在法制社的《环境刑法研究》第84页就支持上述观点。武大韩德培教授也在法律社的《环境保护法教程》第411页倒数2段认为破坏环境犯罪“主观上都是故意,过失实施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当然我们也不勉强极个别顽固分子认同这种观点)。本案中,58岁的文盲林农洪大妈并不“明知”伐林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而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其目的也具有正当性,因而是无罪的(详见资料4)。

  回到昨天《桂林晚报》这篇《大妈为生计砍树获刑 千元罚金牵动网友心》文章上来,文中“longqian”的本意及主题均层层拷问本案洪大妈是否有罪?而该文章却很刻意的规避此话题而大谈罚金刑。甚至在谈到减免罚金刑时,要这位“丁字不识”(该词引自《家庭困难砍树卖 无证采伐被判刑》)的贫困林农洪大妈“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可笑哉!作者认为,正因为洪大妈为了生存“不求人”才伐林,要不然早就为了生存放下尊严带上瘫痪的丈夫去龙胜县城乞讨咯!也不会捞到如今“犯罪”的下场!

  综言,除非本案非法适用了严格责任,否则龙胜文盲林农洪大妈是无罪的。我们也时刻感受到洪大妈是积极乐观的。希望她能在未来的日子里能雪耻,而不是下辈子才得以洗冤。也在平安夜的洋节日里,祝福所有贫农平平安安!祝愿龙胜洪大妈阖家幸福!!

优秀著作推荐:
1.《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 北京大学 汪 劲 7301102348 38圆
2.《环境人权:权利伦理与法律》 重庆出版 汉考克[英] 7501435847 34圆

3.洗冤录之一:《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13084317.htm《东方法眼》 作者:龙君钱

4.洗冤录之二:《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22134052.htm《东方法眼》 作者:龙君钱



龙君钱 苗族林农 广西龙胜人 平安夜初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经发局),财政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经商有关部门,现将制定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财务管理,促进援外与投资、贸易及其他互利合作等方式相结合,根据《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用于支持我国企业利用受援国当地资源和我国设备、技术,与受援国企业在受援国经营有市场、有效益并以生产性为主的中小型合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该“基金”扶持的项目须符合我对外援助国别政策,具体包括:
一、受援国政府将我援款转贷给本国企业作为项目资本,我国企业再投入一部分资金,由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
二、我国政府对外援助建成项目转为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由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等经营的项目;
三、受援国政府与我国政府(或主管部门)签订原则协议,同意在政策上或资金上给予支持的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或我国企业以独资、租赁等方式经营的项目;
四、受援国以其资源、资产、企业股权或当地货币偿还我援助贷款转由我国企业与受援国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或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经营的项目。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受援国是指接受我国援助的国家和地区。

第二章 借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借款:
一、借款单位系具有法人资格、有实力的我国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并具备对外经营条件;
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且以往资信较好,具有偿还能力;
三、借款单位申请借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中方对借款项目投资金额的60%,其余部分需借款单位自筹解决;
四、借款单位原则上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
第六条 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企业不予以借款;特殊情况下亏损企业申请借款的,须提供银行担保。
第七条 借款单位申请借款时,须提供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
一、担保形式包括银行担保、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上市企业担保、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盈利企业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等五种形式;
二、提供担保的上市企业须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它企业须连续三年盈利;
三、担保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单位须书面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借款申请报告(载明借款金额、用款计划和借款期限);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对项目立项的书面意见(中央管理的企业除外);
三、项目合资双方签订(或草签)的项目协议书(或合同)副本;
四、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对项目立项的书面意见;
六、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国内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及企业法人代表的签字笔样;
七、企业以资产抵押担保,抵押贷款的资产应是企业的经营资产。企业不得将自身资产作重复抵押。企业须提供当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主管财政部门对该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
八、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九、上述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计划财务司和发展司。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项目,应提供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四份,三份报送外经贸部,一份报送财政部(涉外司)。

第四章 借款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接到企业的“基金”借款报告后,对项目、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进行审核,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核表另发)。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借款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地方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审核表另发)。
第十一条 各驻外使馆经商参处根据外经贸部允许企业赴国外进行项目考察的批准文件,配合企业做好境外项目的考察和当地市场的调研工作,并根据驻在国的经济、政治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核,合格后向外经贸部出具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收到借款单位的上述文件资料后,援外司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计财司负责审查借款单位财务状况并核定借款金额。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项目,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审核并确定借款金额。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项目借款后,由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下达援外任务书,计划财务司下达借款批复。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凭外经贸部批准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任务书和借款批复,到外经贸部(发展司)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获得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并办完境外企业注册登记及自筹资金到位证明后,外经贸部凭上述文件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办理具体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原则上应在当地银行开立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专用帐户,保证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

第五章 借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借款分为人民币借款、美元借款和当地货币借款。借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四年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人民币和美元一年以内(含一年)年使用费率为1%,一年以上两年以内(含两年)年使用费率为2%,两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年使用费率为2.5%,三年以上四年以内(含四年)年使用费率为3%,四年以上4%。
二、还款原则为借美元还美元,借人民币还人民币。借用不可兑换当地货币的,按照借款单位还款币别分别确定不同的年费率:
1、借当地货币还人民币。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公布的当地货币与美元中间价换算成美元,再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套算成人民币,作为应偿还借款本金。免收“基金”使用费。
2、借当地货币还美元。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公布的当地货币与美元中间价套算成美元,作为应偿还借款本金。免收“基金”使用费。
3、借当地货币还当地货币。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规定的当地货币贷款利率作为年费率减半征收“基金”使用费。
三、为鼓励借款单位利用受援国以当地资源、资产、企业股权等偿还我援助贷款,对其借款期限和“基金”使用费率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基金”使用费每年计收一次,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结清,并将使用费上缴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内按原借款渠道、程序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借款单位同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延期借款的年使用费率(包括人民币、美元借款)收取办法按本细则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还款或未批准延期仍到期不还款的借款单位,从借款期满后的第六天起,应就未偿清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向外经贸部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滞期费。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亦可按合同规定通过银行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本金及应收的基金使用费或通知担保单位还本付费。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项下的借款资金在合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并实施后,方予拨付。如项目因故不能实施,借款单位必须如数退还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如借款单位未按批准用途用款,外经贸部有权限期收回借款,其“基金”使用费率在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百分之二十计收。必要时,取消其借款资格,如有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的借用“基金”的项目,自援外任务书下发之日起2年有效。2年内不能实施,外经贸部撤销借用“基金”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及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经外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在“基金”《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加以补充。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