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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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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市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镇和交通干线两侧的餐饮服务业及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卫生、文化、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配合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兴办餐饮服务业,应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和有利于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二)新建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排放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其排放的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规定。
  第八条 经整改后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其排放的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的规定。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安装必须符合环保和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内,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炉灶燃料。
  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外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如液化气、柴油等),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严禁新建1吨以上的手烧燃煤锅炉。1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要使用节能型、无污染的新型锅炉。排放的烟尘和林格曼黑度,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有效防治餐饮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弃油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食品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含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或者变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住宿和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置、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城建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积日清,统一由肃州区城市环卫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负责转运储存、集中处置或回收利用。不得将废弃油脂送交或销售给未经政府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容器装满时,应及时通知环卫部门上门清收。
  排放含油脂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并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废渣分开收集。禁止将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去除的废弃油脂、废渣、油泥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市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混入餐厨垃圾。
  第七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集和排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并按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置应建立台帐制度,对每一批次油脂收集、处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都要详细记录,逐一建档并长期保存,并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环节的检查,加大监督查处力度,防止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再次回到餐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日常管理,市和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与节约能源的要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和海砂。”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生产能力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定期核验和动态监管力度,及时纠正、查处可能影响混凝土质量的行为。”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明确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护混凝土强度评定试块、试件。”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海砂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未注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在现场制作、规范养护混凝土强度试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混凝土和砂浆强度评定试块或试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其他条款的,由市和县(市)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布外,还应当将相关责任主体履行本规章相关规定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有关行业管理活动。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2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对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医疗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享受医疗优惠政策;对特殊困难群体(包括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给予医前救助,并资助其分别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市直部分暂由德城区民政部门代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政府救助、个人负担、政策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二)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四)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五)应救尽救,分类救助;(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八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患有本办法规定病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持有《德州市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三)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有关医疗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的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承担范围:(一)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四)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五)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因赌博、吸毒、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病人抢救治疗及疫情和大规模传染病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八)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十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主要包括:(一)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二)恶性肿瘤;(三)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四)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五)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病,先天性心脏病;(六)急性脑血管意外;(七)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八)糖尿病合并炎症;(九)县(市、区)政府确定的予以救助的其他病种。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为:(一)限额资金救助;(二)医疗优惠政策;(三)医前救助;(四)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根据不同对象和情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额资金救助,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和病种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大病救助。限额资金救助的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优惠政策,是指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的优惠政策。医疗优惠政策标准由市、县(市、区)卫生部门会同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前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患有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经定点医院诊断需要住院而个人又无资金支付住院首付资金,给予的医前资金救助。医前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市、县(市、区)政府对上述人员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负担的费用给于资助。
  第十六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患有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在原报销比例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 驻德城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的市属单位救助对象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德城区民政局代管;驻县(市)市属单位救助对象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单位救助对象和县(市、区)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单病种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负责。
  第十八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一)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德州市特困职工证》;3.定点医院对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4.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5.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发放由市民政局、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财政集中支付发放。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三)医前救助金;(四)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单病种医疗救助金;(五)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申请人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款规定有关费用的凭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定点医院、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协助核查。
  第二十条 医前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一)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诊断病历和住院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医前救助金额,发放医前救助证明。救助对象凭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医前救助证明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医前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待救助对象个人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结清后,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凭证,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分别提交县(市、区)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据实向定点医院结算医前救助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每季度向市民政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统计、分析资料。
  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每季度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单病种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书面统计资料。
   第六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参照新农合、城镇职工或居民医保所设定的定点医院确定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原则上应一致),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大病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优惠政策落实、医前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
  定点医院应在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除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转院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报管辖区域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设立服务窗口,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治疗。
   第七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为:(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二)从市、县(市、区)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收捐赠的年度专项医疗救助款中提取10%;(三)从市、县(市、区)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四)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五)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六)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办法。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收支统筹、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市属单位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同时对按要求列入预算的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上一年度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转至下一年度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足时,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筹资意见,加大资金筹集量,确保需要。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的;(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四)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的;(五)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六)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大病医疗救助优惠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开具虚假凭证,以及推诿、拒诊、拒治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