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0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国际合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主要资助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

  (一)围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领域开展的合作研究;

  (二)结合我国迫切需要发展的研究领域开展的合作研究;

  (三)我国科学家参与的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四)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合作研究;

  (五)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对口协议单位共同组织的双边或多边合作研究项目。

  第三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立项应当坚持以我为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共同负责。

  第五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资助期限一般为三至四年,国际合作局根据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预算,制定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总体资助计划,报计划局汇总。

  第六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评审、管理及监督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负责拟定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指南,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委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正在承担科学基金项目的科研人员,均可申请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或承担一项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离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申请者。
  第九条 申请者根据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指南,撰写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书。拟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研究目标明确,重点突出,重视学科交叉;

  (二)合作研究方案合理可行;

  (三)合作研究队伍属于强强合作,优势互补;

  (四)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五)合作各方在人员、经费和设备条件等方面具有切实的保障。

  第十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一般采取集中受理的方式受理申请。项目依托单位对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申请材料审核后,按每年发布的申请通告规定的时间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对口协议单位共同组织的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按双方商定的时限受理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 相关科学部对申请书进行初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评议和评审:
  (一)申请者不符合条件的;
  (二)申请项目内容不属立项范围的;
  (三)申请书未按规定撰写或申请材料不全的。
  第十二条 相关科学部对通过初审的申请项目,按照《规定》要求选择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议。可作为评审依据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不得少于五份。

  第十三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专家评审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会)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组织。专家评审会成员除满足《规定》关于学科评审组成员的标准外,还应当对相关领域研究的国际动态有深入了解。

  专家评审会到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局根据当年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经费计划、受理及同行评议情况和相关科学部意见,提出当年拟资助的项目数,报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相关科学部在汇总同行通讯评议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提交专家评审会审议的项目并通知相关申请人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投票表决方式提出资助建议。建议资助项目应获得专家评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专家评审会形成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设立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综合审议组(以下简称综合审议组)。综合审议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分管外事委领导、各科学部分管外事副主任、计划局负责人、国际合作局负责人组成。综合审议组会议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相关科学部向综合审议组报告本年度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受理、同行通讯评议、专家评审会资助建议等情况。国际合作局向综合审议组报告总体情况。

  综合审议组根据报告情况和资助计划,对专家评审会建议资助的项目进行综合审议,并以投票方式提出综合审议组资助建议。资助建议应获得综合审议组成员过半数方为有效。综合审议组中科学部成员不参加本科学部项目投票。

  第十九条 国际合作局汇总综合审议组资助建议,经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查同意后报计划局审核资助计划执行情况,由计划局报委务会审批并统一印发批准文件。国际合作局根据批准文件向依托单位下达资助通知书或未获资助通知书,并抄送相关科学部。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在收到资助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项目依托单位对《任务书》审核后报送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一条 《任务书》须经国际合作局、相关科学部审核,报分管委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局根据研究计划提出拨款申请,经财务局审核后将资助项目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按承诺保障资助项目实施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资助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须按要求撰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依托单位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进行审核后,于次年1月15日前将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报送国际合作局。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国际合作局、相关科学部审核通过后,由国际合作局办理年度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采用适当方式对资助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项目年度进展情况和中期评估结果,依照资助计划和调整方案按年度核准拨款。

  第二十五条 资助项目研究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获奖、成果报道等,须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应保持稳定。确需调整变更的,项目负责人须经项目依托单位及时向国际合作局提交变更申请。对于项目负责人变更,须附国际合作方认可的书面文件。

  变更申请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审批,并报计划局、财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研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缓拨资助经费、中止或撤销项目等处理:

  (一)弄虚作假、违背科学道德;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合作研究工作;

  (三)未按要求上报项目执行和进展情况,无故不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与审计;

  (四)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其他违反基金项目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中止、撤销后的结余经费由项目依托单位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五章 结题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于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填写结题报告。结题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开展国际合作情况、取得的成果及人才培养情况等,并附主要论文、专著、研究成果奖励证明等材料。结题报告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九条 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对项目结题报告审查合格后商定结题验收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结题验收可采用会议或通讯评议等方式进行,评议专家不少于五人。会议评议意见由专家组填写评议意见书,专家组组长签字;通讯评议验收意见由国际合作局会同相关科学部根据专家评议意见填写评议意见书。

  第三十条 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提出项目结题审核意见,报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核批准。项目结题后,国际合作局发布项目结题通知,连同项目的验收意见发送至项目依托单位及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国际合作局、项目依托单位在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发出三个月内,分别完成各自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1年5月22日制定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邢台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政字[1997]36号 1997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整个辖区,任何单位及所有新、扩、改建项目必须执行本规定中所相应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所划定的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执行国家一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执行国家二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执行国家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一)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1、白云洞风景名胜区。该区为我市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白云洞、岐山湖、天台山三个景区组成,该区面积共100平方公里。
  2、白云山——小西天风景名胜区。该区为我市省级风景名胜区,由三山(白云山、小西天、凌霄山)一峡(贺坪峡)一库(朱庄水库)组成,该区面积共500平方公里。
  3、秦王湖——北武当山风景名胜区。该区为我市省级风景名胜区,由七个景点组成,该区面积共200平方公里。
  4、面泉泉域。该区具体范围为:邢台至南和公路以南、北屋村以西、康庄铺和后晋祠以东、康庄铺和北屋村以北区域,该区域面积为17平方公里。
  (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具体范围为邢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面积为1.6平方公里。
  (三)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为我市一类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五条 两类功能区的边界处,执行较高一级标准。
  第六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2年12月21日



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照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咸宁市城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及咸宁城区临街建(构)筑物景观照明的监管工作;

  市路灯管理局是市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咸宁市城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和淦河(城区段)河岸、桥梁以及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咸宁市城区内建设项目的照明系统规划要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管理。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新建或改造的城市道路设计方案中予以审定。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明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279号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95%。

  咸宁市城区内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要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和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对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

  评估意见由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和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

  评估意见由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灯控制方式;

  (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6%;

  (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

  (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三日之前在媒体上发布告示;

  (六)完成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资料;

  (四)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运行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功能照明管理工作按现行体制运行,景观亮化的建设、维修、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当年城建预算。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修、改造经费由各产权部门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 :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应当申报并征得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三)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

  (四)施工费用由申报者承担。

  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条款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用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所称规划是指《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元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