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对水土资源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造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逐年增加水土保持资金投入。
第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对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的职权。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办公室下设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监督其实施,并参加验收;
(三)对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五)负责水土流失监测工作;
(六)收缴和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开荒、挖沙、取土、采石和破坏植被:
(一)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到第一重山脊线以内的坡地和河流、干渠两侧百米以内十度以上的坡地;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顺坡耕种。在坡地上造林不得进行全垦、炼山;种果茶必须采取等高耕种、修筑台地或梯田等措施。
第九条 《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时,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其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收取后,返回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二条 在本市丘陵山区地带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开办机砖厂、石板材厂、乡镇企业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以及开采沙、土、石及其他矿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所排弃的剥离表土、碎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批准的地点堆放,禁止向江河、水库、农田、沟渠倾倒。
第十五条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对承包使用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根据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所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各级政府要给予技术、物力、财力的支持。
第十九条 在现有流失区内开垦荒山荒地所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自投产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丧失原水土保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治理或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实际造价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
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垦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非法开垦坡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治理、赔偿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开采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清理所倾倒的废弃物;
(七)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0.03.07]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作曲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秀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不得租赁。
四、原条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俣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房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信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分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行租赁。
第七长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身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信,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订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的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时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米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契约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预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证》。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