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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时间:2024-06-18 03: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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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煤炭资源整合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2006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一)焦煤、1/ 3焦煤、肥煤:3.80元/吨;
  (二)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
  (三)无烟煤:3.30元/吨;
  (四)贫煤:2.70元/吨;
  (五)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
  (六)其它煤种:1.30元/吨。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6 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卓越绩效管理在我市各行业的学习、分享、应用和交流,加快创造深圳质量打造质量强市,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卓越绩效管理在深圳市各行业的学习、分享、应用和交流,加快创造深圳质量打造质量强市,依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深圳市《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组织管理。

  本办法所称“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在有效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具有行业示范带动作用的深圳企业或组织建立的,提供公益性管理输出服务的质量科技服务载体。

  第三条 基地建设实行“政府引导、企业自主、专业评价、择优扶强”方针,以企业或组织自愿履行社会责任为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收取任何费用。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和资格认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开展评价与服务工作。基地日常运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基地主要功能为提供卓越绩效模式等先进质量系统、方法和技术的参观考察、学习交流、专题授课、现场实训等服务。

  第五条 对认定的基地,按照相关政策在人才培养、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经认定的基地资格有效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重新认定。确因工作需要的,由秘书处批准续延3年。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基地认定每年集中进行,以深圳市战略产业、现代服务业的龙头企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的优秀组织为重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实效。

  第八条 申报基地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持续应用卓越绩效模式并在某些方面达到业界领先水平,获得区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荣誉;

  (二)组织文化先进,管理系统完善,经营绩效领先或社会贡献突出,获得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

  (三)配套建立了管理制度和教学设施,基地内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第九条 申报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基地建设规划和功能说明;

  (三)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基地认定实行自愿申报、专家审查、政府审核、认定挂牌程序,根据实际可采取形式审查或现场审查方式。

  第十一条 形式审查内容为申报材料的符合性、适用性。现场评审包括教学体系和卓越绩效管理实绩两个方面,其中,教学体系指组织架构、管理制度、教学资源、课程计划等;卓越绩效管理实绩指对应卓越绩效准则七个模块展开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二条 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基地认定通告,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二)秘书长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评价意见;

  (三)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认定名单;

  (四)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基地,以秘书处名义授予“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牌匾,按设定目标开展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四条 秘书处统筹管理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全市基地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基地的发展方向、管理运作,加强基地宣传,推广经验成果,实施定期评估;

  (三)组织外部单位参加基地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四)对贡献突出的基地,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基地;

  (五)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为基地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基地开展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重点围绕卓越绩效模式在本行业本领域应用的文化理念、实践方法、经验成效等安排教学计划;

  (二)充分利用自身软硬件优势,设置和开放相关教学、展示和体验场所,并做好日常维护;

  (三)指定专人负责教学与外部联络,积极认真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四)每年可提供不少于6批次公益性教学或接访服务;

  (五)每年年末向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基地所在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进入基地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尊重其文化,保护其财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与生产;因个人原因造成基地所在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基地运行经费由所在企业或组织承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秘书处每年末组织对基地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对运行有序、服务优良、社会效应突出的基地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 对不再适合承担基地责任或未能达到相关要求的,秘书处取消其基地称号,收回牌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