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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3:2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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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购销活动以及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四条 市副食品局是全市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会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屠宰场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卫生条件审查及生猪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上市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格或最高限价管理。核定定点屠宰有关收费标准。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副食品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上市生猪。农村家庭自宰自用的除外。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待宰间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品必须有消毒池。

  (三)日宰量500头以上,圈舍容量1000头以上。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副食品局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七)具备病猪和病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必须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能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或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屠宰可实行代宰制。生猪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猪交定点屠宰厂代宰,代宰生猪收取代宰加工费和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生猪经营经验,自有资金15万元以上,日交易生猪在50头以上,具有生猪和生猪产品专业运输能力的经营者,均可申请设立生猪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经市副食品局签署意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猪批发企业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鲜肉批发交易市场批发生猪产品,也可直接将生猪产品分送给零售商。

  第二十条 鲜肉批发交易市场和生猪批发企业可申请设立鲜肉批发点。批发点由市副食品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设置,由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按规定统一代征代收屠宰税、工商管理费、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副食品局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副食品局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头500元处以罚款。所销售的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按定点屠宰出厂价收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分别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副食品局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妨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牛、羊、犬的屠宰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创建省级园林城市是打造城市品牌、提升城市形象、改善人居环境、优化发展环境的重大举措。为切实保护创建成果,提高全体市民爱绿、护绿的自觉性,确保城市绿化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的完好率,使“爱我宿州、绿我家园”成为每一个市民的自觉行动,按照《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的决定》、《宿州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城市干道绿化和城区街巷绿化。城市道路、街巷两侧沿街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商户、住户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住地所有人、店铺经营人等发生变更后,包保责任自然顺延至变更后的所有人、经营人。

(二)公园绿地、城市节点街头绿地。建设和缺陷养护期满后,市园林部门按照“管养分离、管干分离、作业放开”的要求,通过开展认养、公开招标等形式将养护作业推向市场,认养和中标单位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绿地周边单位或商、住户按第(一)项执行。

(三)生态绿环、生态廊道绿化。《宿州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实施方案》和《生态绿环、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方案》中规定工作内容的单位为责任单位。绿环、廓道周边单位或商、住户按第(一)项执行。

(四)垂直绿化和单位、小区绿化。《宿州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责任单位。

(五)其他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确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责任范围

城市干道和城区街巷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门前和沿街围墙或建筑物长度范围内的绿化苗木,以及左侧相邻单位共用墙或建筑物前的绿化苗木。绿地、绿环、廊道等周边单位或商、住户的责任范围参照上述规定划定。生态绿环、生态廊道绿化、单位、小区绿化和垂直绿化等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其竣工、承建或具有所有权的绿化工程、绿地、苗木。

三、责任义务

责任范围内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签订《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明细表》(见附表)。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认真保护责任范围内的绿化苗木和绿化设施,做好日常养护,同时对破坏绿化苗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负有劝阻、举报、检举、揭发和协同处理等责任,确保绿化苗木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率达90%以上。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要保证责任范围内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摇树、爬树、攀树、摘花、采果等对树木生长不利的行为;

(二)依树搭棚、圈围树林、剥皮挖根、树上拴铁丝、钉钉子、铁箍挂牌、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宠物等影响树木生长或树容树貌的行为;

(三)在树池内或树木周围堆放垃圾、倾倒废水残渣、取土、种植青菜及农作物等影响树木生长的行为;

(四)在树下明火设灶、烘烤树木等危害树木的行为;

(五)机械、车辆撞伤、撞倒树木等严重破坏树木的行为;

(六)未经园林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修剪、移植树木的行为;

(七)未经园林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绿地、开口、硬化的行为;

(八)其它破坏绿化苗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四、表彰与处罚

(一)责任范围内绿化苗木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率达100%等保护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请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二)单位、小区、生态绿环、生态廊道、垂直绿化等责任范围内的绿化苗木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率未达到90%的,除责令补植苗木、修复设施外,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分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未达到80%的,除责令补植苗木、修复设施外,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给予分管负责人组织处理;未达到60%的,对责任单位进行曝光,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

城市干道绿化苗木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率达不到标准的,参照上述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路长、段长、市容、工商等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三)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街巷绿化苗木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率未达到90%的,除责令补植苗木、修复设施外,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分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未达到80%的,除责令补植苗木、修复设施外,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分管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未达到60%的,除上述规定补植、修复外,责任单位给予曝光,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

(四)公园、城市节点街头绿地在缺陷养护期内,苗木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率未达到90%的,不予以验收,责令立即进行补植、修复,并延长缺陷养护期一年,施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未达到80%的,除按合同给予处罚外,责令按原设计要求进行补植、修复,并延长缺陷养护期一年;未达到60%的,园林主管部门不予接收,责成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书面检查,给予分管人给予通报批评,缺陷工程进行重新招标。

公园、城市节点街头绿地验收合格移交园林部门管理后,认养、中标养护等责任单位的奖惩,按市园林主管部门精细化管理办法执行。

(五)违反本规定,其它破坏绿化苗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按下列条款进行处罚:

1.翻越花坛、护栏、坐卧践踏花草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三元至五元罚款。

2.在公共绿地内放牧、放养宠物,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造成苗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3.摇树、爬树、攀树、采果、在树池内或树木周围堆放垃圾、取土、种植青菜及农作物等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办事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利树木生长等后果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4.在街头绿地、公园、绿化带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物料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由专业管理单位负责清理的,应按规定支付清理费。

5.依树搭棚、圈围树木、在树木下摆设摊点、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铁箍挂牌、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宠物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办事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按市容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树木毁坏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6.在树下明火设灶、烘烤树木、剥皮挖根、机械车辆撞伤、撞倒树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办事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赔偿损失。

7.未经园林部门批准擅自修剪、移植树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办事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法按树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未经园林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盗伐、滥伐树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所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未经园林部门同意擅自占用绿地、开口、硬化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10.其它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损坏程度给予相应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单位责任范围内的绿化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视其程度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挂黄牌警告、新闻曝光、报其上级部门取消年度先进、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五、实施日期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其他

每年6月对市区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市经济开发区绿化包保责任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明细表

(城市干道和绿地、绿环、廓道绿化周边)









道路或绿地名称


责任单位

责任人

联系

电话


市容管理

人 员

联系

电话

工商管理

人 员

联系电话


责任树木
品 种

规 格


门前株数

左侧株数

总计株数


责任绿地面积

绿化设施









承诺一定积极配合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管理人员,认真管理所包保的绿化苗木,并保证做到如下几点:

1、保持树木正常生长,不摇树、爬树、攀树、摘花、采果;

2、不影响树容树貌,不依树搭棚、圈围树木、剥皮挖根、树上拴铁丝、钉钉子、铁箍挂牌、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宠物;

3、不破坏树木生长环境,不在树池内或树木周围堆放垃圾、倾倒废水残渣、取土、种植青菜及农作物等;

4、不危害树木,不在树下明火设灶、烘烤树木;

5、不破坏树木,保证机械、车辆不撞伤、撞倒树木;

6、未经园林部门批准不擅自砍伐、修剪、移植树木;

7、未经园林部门批准不擅自占用绿地、开口、硬化;

8、对破坏苗木、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和案件,保证积极主动劝阻、举报、检举、揭发和协同处理。




责任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市城市管理部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部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格由城市干道两侧沿街或绿地周边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商户、住房等绿化包保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

2、本表格一式四份,分别由责任人、城市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市创园办保管。

附表二


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明细表

(城区街巷绿化两侧)









办事处名称

街巷名称


责任单位

责任人

联系

电话


区 城 市

管理人员

联系

电话

办 事 处

管理人员

联系电话


责任树木
品 种

规 格


门前株数

左侧株数

总计株数









承诺一定积极配合城市管理、办事处等部门管理人员,认真管理所包保的绿化树木,并保证做到如下几点:

1、保持树木正常生长,不摇树、爬树、攀树、摘花、采果;

2、不影响树容树貌,不依树搭棚、圈围树木、剥皮挖根、树上拴铁丝、钉钉子、铁箍挂牌、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宠物;

3、不破坏树木生长环境,不在树池内或树木周围堆放垃圾、倾倒废水残渣、取土、种植青菜及农作物等;

4、不危害树木,不在树下明火设灶、烘烤树木;

5、不破坏树木,保证机械、车辆不撞伤、撞倒树木;

6、未经园林部门批准不擅自砍伐、修剪、移植树木;

7、对破坏树木的行为和案件,保证积极主动劝阻、举报、检举、揭发和协同处理。

责任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办事处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区城市管理部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格由城区街巷两侧沿街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商户、住房

户等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

2、本表格一式四份,分别由责任人、办事处、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创园办保管。





(城区街道办事处)

 注:1、本表格由城区街道办事处签订。

2、本表格一式三份,分别由办事处、区政府、市创园办保管。






附表五


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明细表
(单位绿化)











责任单位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分管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市容管理人员

联系电话


责任树木

(共 株)
品种








绿


草坪面积


规格




色块面积


数量




绿化设施









  我单位承诺一定按照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总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认真养护管理我单位庭院绿化,确保绿化苗木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的完好率达到90%以上,达到市级园林式单位标准,并接受城市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若达不到标准,愿按照《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罚和处分。

责任单位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城市管理部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

总指挥部办公室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格由单位签订。

2、本表格一式三份,分别由责任单位、城市管理部门、市创园办保管。

附表六


宿州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明细表
(小区绿化)











小区名称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市容管理人员

联系电话


责任树木

(共 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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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14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对信用社统一印制的无期限、无数额的担保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担保合同签于《借款合同条例》颁布之后、生效之前,可以适用该条例第八条对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法定条件和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二、担保人河南省军区营房处在贷款担保书上注明“只限透影机款,不担保每笔贷款”,透影机款应视为担保的限额,其担保责任不能超出透影机款的范围。
三、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在1985年3月15日的借据上注明:“约定偿还日期:1985年7月13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的偿还日期作为担保还款的期限,不应视为无期限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