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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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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化、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我部组织对《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农人发[2007]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三 日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结合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渔业、种植业、畜牧业、兽医、农垦等系统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以及在其他生产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委会”)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安办”,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值班室承担)承担统筹协调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并负责向部安委会报告。农业部办公厅承担部系统安全保卫事故报告职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分别承担本行业领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部系统各单位承担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实验室安全事故及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没有所属单位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人员也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业机械事故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火灾安全事故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农垦局,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一条 非工作时间,发生农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如遇特殊和紧急情况时,可将事故报部安办。部安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二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接到部属有关单位关于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并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同时将有关事故情况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农业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部办公厅。京外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归口管理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五条 部安办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部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领导;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协调业务主管司局尽快予以核实;已核实的事故情况,应督促业务主管司局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有关格式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业机械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业机械、渔业船舶、草原火灾等领域的事故统计工作。农业其他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由部内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事故统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科学、合理地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事故统计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定期汇总上报事故统计数据和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农人发[200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1999年5月13日 旅管理发[1999]067号)

  为具体实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4308-1997)国家标准,使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国家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行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下属地、市、州等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负责对本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三条 必须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饭店行业管理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热爱旅游事业,思想品德好,能做到大公无私,秉公办事,工作认真,严格要求。
  第五条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较强的法制观念,能严格执行法令、法规和纪律。
  第六条 有较丰富的饭店业务知识、全面掌握《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
  第七条 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有分析和研究问题能力,有一定的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国家级检查员有技术(业务)职称或有较强的饭店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通过国家统一培训考核,领取国家级或地方级检查证。取得检查证的各级检查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复核。
  三、工作守则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对申请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进行评定,行使检查职能。检查员在检查饭店时,除须持有检查证外,还须持有星级评定机构的介绍信,否则检查员身份无效。
  第十一条 服从分配,遵守纪律,听从指挥,不随意以个人看法解释标准。
  第十二条 工作认真,评分公正,不对外传播检查的分数,不对外发表议论。
  第十三条 检查过程中,要尊重饭店的管理规章制度,互相监督,彼此合作。
  第十四条 严于律己,秉公守法,保持清廉,不得借用检查员身份为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着装整洁,举止文明,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努力学习,勤奋工作。
  四、评定前的检查
  第十七条 接到饭店提出的正式申请后,检查员受评定机构委派对饭店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认真研究《饭店星级申请报告》,掌握被评定饭店的概况和特点,并准确填写其中有关部分。
  第十九条 认真听取饭店领导介绍,并由店方派人陪同,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实地检查饭店所申请星级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定标准,进行实地实物评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检查饭店的维修保养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采用明查、暗访、普查、抽查的方法,检查饭店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发放、回收宾客意见表。
  第二十四条 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核实、统计各项目的实得分数和得分率。
  第二十五条 与被评定饭店交换意见,肯定其长处,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向星级评定机构汇报检查情况,提出客观的评定意见。
  五、评定后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由星级评定机构委派,检查员对已取得星级的饭店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明查和暗访。
  第二十八条 明查的目的是为了核实饭店在取得星级后,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维修保养、清洁卫生等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六、暗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暗访的目的为监督、考察饭店在取得星级后服务质量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第三十条 根据宾客的意见和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星级评定机构决定派检查员对饭店进行暗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检查员在进行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接受特殊待遇,不收礼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违规违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暗访结束时,须通知店方。检查员除出示检查证外,还须将评定机构的介绍信交给店方,请饭店领导在介绍信和检查员的消费单据(房费单、餐饮费单等)上签字,然后寄回星级评定机构。
  第三十三条 检查员与店方交换意见后,将填写的暗访报告由检查员和饭店经理共同签名,上报星级评定机构。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在必要时可修改本规定的内容。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交通部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1992年3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车、船能源利用率,应用、推广确有节能效果的车、船用节能产品(下称节能产品),防止和制止假冒伪劣节能产品,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
(一)在用汽车、船舶节能产品的质量控制、检测和公布;
(二)节能船型、节能车型的认定、监测和公布。
第三条 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下称交通部能源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及其“武汉工作站”和交通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下称监测机构)是节能产品检验、试验、监测的实施单位。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标准、技术要求及《在用汽车节能产品试验评定方法》、《船舶用节能产品评定方法》,对节能产品的质量、节能效果进行检测,对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管理水平、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评定。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求公布节能产品,应向交通部能源办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一)产品证书、检测试验报告;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2.监测机构对被检产品所做的节能《检测报告》;
3.节能产品装车、装船、装机(装卸机械)的可靠性(生产性)试验报告;
4.其他应提供的检验、试验报告。
(二)技术文件:
1.产品的技术文件和图样;
2.企业生产工艺和全面质量管理文件;
3.产品标准;
4.标准化审查报告;
5.生产工艺文件资料;
6.试制总结报告;
7.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交通部能源办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小组对产品技术文件及检测、试验和监测结果进行评审。
第八条 对评审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该产品的“公布证书”,并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经评审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不予公布。
第十条 申请方提出保密要求的,有关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节能产品可以应用于在用汽车、船舶,并作为交通部节能优选推广项目的候选产品。
第十二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若改变设计、标准、工艺、技术参数、牌号、型号应重新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转由其他企业生产、转入企业需另行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须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程序表》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纳入产品的“公布”档案,检测不合格的产品限期进行整顿,再行抽样检测,检测仍不合格者将撤消其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证书或检测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公布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