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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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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9〕41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龙岩中心城市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岩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和建设必须认真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规划引领,高起点制定城市规划;坚持聚集带动,着力构建城市经济发展支撑;坚持科学管理,保障城市体系运转高效;坚持彰显特色,不断提升中心城市品质;努力把龙岩中心城市建设成为闽粤赣边联接沿海、拓展腹地的生态型经济枢纽、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努力打造山水园林和生态宜居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岩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区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是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是龙岩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具体负责龙岩中心城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修编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除外。

  城乡规划公示或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各项城乡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城乡规划必须从我国国情和本市实际出发,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集约、节约用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应当充分体现显山活水原则,保护好山体、水系,凸显山水园林、生态宜居城市特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龙岩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须编制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交通专项规划、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供水、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环卫和户外广告等其他专项规划由各业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落实。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板块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外省市和境外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必须具备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鼓励市外高水平的规划设计单位参与我市的规划设计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经济技术、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多方案的比较,根据不同的规划阶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及时向编制城乡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无偿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和办理“一书二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使用市城乡规划测绘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统一龙岩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等测绘资料;并具备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竣工验收时应修测地形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规划委员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参加。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查和指导城市规划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和制度的制定工作。

  (二)审查和指导龙岩市城镇发展战略、城市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实施工作。

  (三)审查和指导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四)审查和指导城市专项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有关城市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相关事项。审查涉及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建设。

  (五)审定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国家、省发改委立项项目和市政重大项目)与规划设计方案(重点建筑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六)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它审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会议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会议。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审议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相关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议材料提前分送市规委会各成员单位和专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准备多媒体汇报材料。有必要时,还应先组织现场勘察。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及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空间的总体布局、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充分考虑气候因素的影响,应进行气候的可行性论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大型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对大型项目开发建设导致开发对象周边交通服务水平不相适应的,应相应调整建筑规模或重新选址。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二)用地计划指标单、环境评价报告书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大型项目还应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三)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研究论证报告;

  (四)拟选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综合发改、国土、环保、建设等部门意见,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不属于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向市土地主管部门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界线、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控制高度、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道路及场地竖向标高、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范围;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社区服务用房;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有合同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作为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市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书;

  (四)经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环境评价报告书;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公共用房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房地产开发项目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一律不得变更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准许变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予以公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变更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到市土地主管部门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公共绿地、测量标志、水文观测点、电力、电讯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尚未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河道和水利工程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规划道路、绿化带等一半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他地面建(构)筑物后,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不予办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龙门溪、红坊溪、东肖溪、小溪、葫芦溪等水系两侧防洪蓝线外应预留绿化带,旧城区不少于15米,新区不少于30米。绿化带以内30米除确无用地可选择且又必须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其它一切建筑均不得零星审批用地。

  沿水系两侧防洪蓝线外30米以内不得审批商业性用房。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有用地红线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不得批准。

  用于建造住宅或者商业、旅游、娱乐、工业、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四十四条 沿规划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建筑总体布局以底层建筑外墙皮线,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停车、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宾馆、医院、市场等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在入口处应加大建筑后退,组织好交通,并规划有一定的公共停车位。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高层建筑及住宅、医院、学校、老年公寓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龙岩中心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要求配置绿地、中小学、幼儿园、停车场(库)、环卫设施、公交首末站、社区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龙岩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范围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严格依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审批,严格按规划要求建设。沿山脚下布置的建筑,应严格控制高度和体量,不得对山体产生遮挡,高层建筑与山脚之间必须退让一定距离,同时应作景观分析和视线分析。

  中心城市一重山范围指城东的东宝山—翠屏山、城北的龙凤山(原蜈蚣山)—鹰山、城西的西湖山—大锦山—黄邦山、城南的奇迈山风景林地及环城山体视线可达的范围内,树木不得砍伐、植被不得破坏、山体不得裸露。

  第四十九条 在小区整体景观和建筑色彩、风格和造型的塑造上要尊重传统,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山水格局的风貌特色上也应当注重与传统文化相结合。

  第五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镇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大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单独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工程和大型夜景工程;

  (六)沿城镇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由有资质的规划咨询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方案咨询,经修改完善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方案批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乡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当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样(其中包括各个转折点坐标、标高、配套设置的位置等),填发建筑放样核样单,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仅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建筑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设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

  (六)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消防、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施工图审查意见以及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应交缴的相关费用的凭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提供有房产测绘资质机构计算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清单,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地下室建设超出原审批或出让合同约定面积,且其使用功能为停车场(库)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审查同意后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实行规划技术审查与规划许可审批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由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咨询机构负责,规划技术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规划技术审查的范围:

  (一)总体规划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五)5000㎡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建筑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并根据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意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专项验收并提交土地主管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报告;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法应将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用房、文化体育、公厕、垃圾转运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作为必要条件条件之一,项目业主必须进行配套建设,未按规定建设的,不得进行规划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核实的内容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位置、建筑红线、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及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立面是否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建筑施工图等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等主要指标是否改变;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绿化工程、停车场(库)、社区用房、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管线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建筑临时设施是否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二)道路中心线、道路竖向控制节点标高、道路标准横断面等是否改变;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等)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

  (四)管线管径、埋设深度、管线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标高、坐标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符合《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不得随意变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设工程管线,应服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城区现有电力、电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六十二条 城市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和政府投资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采取方案设计招标或方案竞选,多方案比较;其余地块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由有资质的规划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评选,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电脑透视图或鸟瞰图,并制作成多媒体,有条件的应制作建筑模型),具体要求可以在方案招标或竞选文件中明确。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板块运作、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片区、街坊、组团成片开发进行审批。除小区配套建设外,依法不予审批零星规划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位于规划城市道路、绿地、广场以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用地,依法不予审批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应统一规划建设集中安置小区,不再单独按项目审批安置地。

  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区域范围内的,不予审批农民新村的建设,经鉴定属危房的,可以申请在集中安置小区内安置。

  在划入可建新村区域范围内,经鉴定属危房的,可以由当地镇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按组团规划建设公寓式农民新村。

  

  第六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及成果,报原审批机关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划向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批准并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规划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国务院、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等形式,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修改的必要性、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将批准后的城乡规划公布,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报告及有关规划许可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

  (三)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听证的,应当根据听证后的综合意见作出决定。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公示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和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上公告。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消、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销、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各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城乡规划情况开展效能监察。规划、国土、监察、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各县(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规划容积率审批、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进行批后跟踪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拒绝或阻扰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健全市、区、镇(街道)三级制违联动执法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心城市所在地政府负责、镇(街道)为责任主体、镇(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依托的属地管理制违工作共同责任机制,实行制违责任主体与执法主体一体化。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好制违执法、监察责任,协调、指导、参与制违工作开展。市政法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强制拆违执法行动。

  第七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在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非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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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土地生用与收回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第十一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三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章 征用土地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征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作出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决定;
(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送达征用土地决定书;
(四)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补偿登记;
(五)与当事人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签订协议;
(六)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七)执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以及征用土地工作的进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应当凭征用土地决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综合土地类别、使用现状、产值等因素确定。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在深圳市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补偿费。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征用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征用土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生产。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收支状况向本单位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 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 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
  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行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一律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就业、教育、社保、医疗等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不再审批宅基地建住宅。
  第六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市规划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房屋建设。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一般实行房屋安置方式。房屋安置以公寓安置为主,安置房屋按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
  房屋重置价由市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以国有土地上统建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一拆迁范围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为1户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外仍有住房的,该住房遇拆迁时不再安置)。被拆迁房屋内住有多户的,应以宅基地申请人为1户被拆迁人。
  每户被拆迁人可享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其中110平方米以拆迁补偿价结算;220平方米以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地下室)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分别按本条第二款的价格的70%结算。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包括男22周岁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未取得宅基地的,可以建安平方米造价购买一套安置房屋(110平方米)。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人以其临街道合法住宅房屋为营业场所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的140%给予补偿。
  本办法施行后,拆迁时一律按规划、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经批准的非住宅房屋一律给予货币补偿,其房屋拆迁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