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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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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6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基金项目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青年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具有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作为负责人正在承担青年基金项目的;

  (二)作为负责人承担过青年基金项目的;

  (三)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前款第(三)项中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八条 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青年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参与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应当以青年为主体。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创新潜力。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六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青年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青年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五条 发表青年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集体所有制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集体商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流通渠道,是国营商业的有力助手;个体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个体商业),是国营商业和集体商业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大力发展集体商
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对于搞活经济,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安排劳动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的十二大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对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形式
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集体商业,可以由个人集资入股联合兴办;可以由区、镇、街道兴办;也可以由干部职工入股组织消费合作社;还可以由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兴办。各种形式的集体商业都必须以安排待业人员为主。
农村社队和社员经过批准,可以进城镇设点经营。
原归口管理的合作店组,要充分利用本企业的公积金,扩大网点,增加设施,招收待业人员,不断巩固和发展。
从国营商业分离出来的混岗集体职工组织的集体商业,仍由原归口单位领导和管理,国营商业要积极予以支持,使其不断发展。
个体商业,以个人经营为主,也可以办夫妻店、连家铺、也可以联户办,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特种行业要经公安部门批准。
二、办店原则
集体商业要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原则,按照集体经济的特点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征税。集体商业在经济上要同主办和归口部门分开,独立经营,占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房屋要按规定交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购买。借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资金,可参照
银行利率付息;经双方同意,也可以作为股金分红;有力偿还时,应尽早偿还。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国营商业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自主权。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房屋、设备、资金和商品,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平调、侵占。对过去占用合作店组的房屋、设备和资金,应继续清理,尽快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集体商店安插或抽调人员,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三、网点建设
集体和个体商业网点建设要本着“经济、合理、适用、便民”的原则进行。要按照人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需要什么发展什么,缺多少补多少。
城镇商业网点建设要同市政建设统一规划,不要影响市容和交通。新建住宅,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文件精神,坚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建设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楼房底层,要安排商业网点,产权仍归建楼单位所有,商业网点按规
定向建房单位交租。要逐步调整适合做商业网点的临街住房,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动员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部队主动献地、献房建点。临街大院可以拆一段建点。
城镇要统一规划,适当封闭一些支路或“盲肠路”,开辟农贸市场或组织商业服务一条街。
农村社队和群众进城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持原地公社以上证明,经城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指定地点开业经营。
四、资金来源
建设商业网点的资金要从多方面筹集。原有的合作商店,利用企业本身的积累(包括目前仍存在归口国营公司的资金)和有关单位归还的被挪用的资金扩建和新建网点。国营商业混岗分离出来的集体职工单建集体商店,商业部门要在资金、房屋、设备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城镇区、街
和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兴办集体商业,所需资金由主办单位筹措,也可由居民群众、干部职工入股筹集。要从待业青年就业补助费中拿出一些作为网点建设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从机动财力中适当补贴一点。各地还可以把闲置不用的分散资金集中起来,暂时借用于建设商业网点。
集体和个体商业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自筹,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银行要给集体商店和个体商户开设帐户,承办现金存取和转帐结算等业务。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银行的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制度。
五、经营管理
集体商业一般以自然门店为核算。核算单位过大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小。
集体商业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不要套用国营商业的管理办法。要坚持勤俭办店,实行定员定额。
集体商业在经营上有自主权。企业的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经营和盈余分配等由企业决定。企业有权招聘、辞退、奖励、处分职工。
集体商业要认真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正、副经理(负责人)可以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招聘,但要报归口和主办部门批准;还可以由归口或主办部门征得职工同意后选派。
集体和个体商业都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营业时间要方便群众,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
六、货源供应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
凡国营商业可以经营的商品,集体商业一般都可以经营;国营商业没有经营的,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也可以经营;有的还可以兼营或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商业主要是根据市场需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集体商业可以为国营粮食部门代销粮油,也可以经营议价粮油。集体和个
体商业可以从事粮油来料加工或以成品换原料加工业务。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货源,国营商业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要同国营商业一视同仁。货源充足的一般商品要敞开供应,允许选购;紧俏商品要确定合理分配比例,按量供应;滞销商品,集体和个体商业要积极推销或代销(不能硬性搭配);凭布票供应的棉布
服装、部分针织品,经国营公司批准经营的,国营公司要提供货源;实行“三包”的贵重商品,凡具备保修条件的,允许经营,国营商业要提供货源;经营副食品的集体商店,可以经营凭票定量供应的副食品。集体饮食业和个体饮食业需要的粮油及其它原料、辅料,当地粮食、商业部门要
按国家计划供应,议价粮油敞开供应,允许自行采购。对经营早点或具有特殊风味的饮食业,在粮油供应的品种、数量上要给以照顾。对服务、修理行业需要的原材料和零配件,有关供货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享受批发价。除国营商业批发的货源外,允许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工厂(允
许自销部分)直接进货和到外地采购,也可以办前店后厂,自产自销。
七、价格管理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国家物价管理。凡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商品,一律享受批发价。对群众急需的小商品,批零差率过低,应适当调整。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国营批发部门进货的商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直接从工厂、社队企业和贸易货栈购进的商品,有规定价格的
按规定价格执行,无规定价格的和自行加工的产品,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自行采购的议价商品,可随行就市。修理、饮食、服务行业,要按有关规定作价收费。对于费工费时、技术要求高的服务项目,手工艺品和具有传统风味的食品,可实行优质优价。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做到明码售货,买卖公平,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准哄抬物价,不准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斤缺尺、提级提价,不准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牟取非法利润。
八、税收政策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按照国家税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偷税漏税,违者按税法规定惩处。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兴办的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修理业和服务业同时免征工商税。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原有集体商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从达到比例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
对于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新办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
减免税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本企业流动资金,扩大营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商业,从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对从事修理、服务业的个体户,减免税照顾要适当放宽。
九、收益分配
集体商业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利益。归口单位、主办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向集体商业提取的各项管理费用,一般应掌握在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留给企业的利润,要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然后再进行劳动分红。职工劳动分红部分,要注意瞻前顾后,以丰补歉,保持稳定。公积金主要用于补充本企业的流动资金,扩大经营,建设网点,增加设备,弥补正常亏损和其它不能在费用中摊提的经费;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
职工集体福利、劳动保护和退职退休费方面;劳动分红主要用于奖励超额劳动。
集体商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劳动分红,由企业自己支配。原合作店组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仍由原归口单位统一支配。
十、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制度,要适合集体经济的特点,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企业经营好的,职工收入可高于国营同行业职工的收入水平。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因地制宜,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集体商业聘请的企业退休职工,工资可实行补差加补贴的办法,即补齐退休前的原工资,再加发一定数额的技术补贴,补贴部分一般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的劳动收入,只要不违反政策,不侵犯消费者利益,不搞投机违法活动,都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商业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原合作店组仍由归口单位参照国营商业的标准,从联合公益金中统一支付。新办的集体商业,可实行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金统筹的办法;也可采取向保险公司统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职工退职退休费统一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办法。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
金和社会保险基金,均在企业收入税前列支。职工退职退休费的发放,可参照国营企业的办法,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不同的标准。
个体商业人员也可自愿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基金,逐步建立起个体劳动者的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中非农业人口的口粮,与国营商业同工种职工享受同等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粮食部门要给予补助。
十一、职工队伍
集体商业人员实行聘制,由企业直接考试,择优录取。参加集体商业和经批准从事个体商业,一律视为就业。工龄从参加集体商业和从事个体商业之日起计算。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在政治上和国营商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歧视。对有特殊业务技术的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十二、管理体制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部门都要设立管理集体商业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集体商业,进行业务指导,搞好货源供应。
各市、县要成立集体商业联合会或协会,负责业务指导、经营管理和业务技术培训。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集体和个体商业。
个体商业要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联合会,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管理人员可以由参加协会或联合会的个体劳动者民主选举产生。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个体劳动者学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交流工作经验;帮助个体劳动者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个体劳动者实行监督和管理。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2月3日

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12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化工局(公司)及氯碱企业:
一九八四年颁布的《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实施六年来,对促进成本管理,开展成本分析,降低物质消耗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原则上以车间成本扣除原材料、燃料、电解用电成本后的余额(即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车间经费四项之和)作为分配标准。烧碱产品还要扣除电解电成本”,已显得不够合理。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氯碱工业有了较大发展,不少企业除原有的烧碱、氯气生产系统外,又增加了塑料、氯化合物、氟制品等工艺,产品品种日益增多,由于主要原料工业盐和电解电不断提价,这部分的成本比重大幅度上升,而其它引伸产品都是以自产产品为原料。造成了碱、氯、酸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少,其他产品负担的多,致使产品成本失实。通过对14家重点氯碱企业的调查和测算,经研究决定:将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改为“车间成本比例分配法”,即:
上年企业管理费总额
企管费分配系数=──────────────×100%
上年全部产品的车间成本总额
某单位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金额=该单位产品的车间成本×企业管理费分配系数
修改后的企业管理费分配办法,使产品间所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占各自工厂成本的比重较为均衡,还可消除部分产品由于企业管理费负担过重而出现的亏损现象,同时,计算方法简便,节省核算时间,并符合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