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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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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检测系统。

  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

  (一)遵守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二)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资料。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不得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行政机关作为价格资料采集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价格调查、非定点价格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信息;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原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近年来,经过专项整治和深化整治,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乡镇煤矿经过停产整顿,国有重点煤矿通过国家技改资金扶持以及 “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和重点监控,改善了煤矿安全装备和设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趋于好转。但是,相当一部分国有地方煤矿开采技术水平低、安全投入不足、安全技术管理薄弱、安全基础差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加之一些地方对国有地方煤矿的安全专项整治重视不够、力度不大,造成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比较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深化国有地方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国务院安委会安委字[2002]3号文件印发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对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专项整治。以租赁、承包、拍卖等形式改制的和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委办字[2002]6号文件印发)规定的标准;其他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监一字[2002]73号文件印发)的要求。凡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未经验收合格的矿井不得生产。

  二、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要督促企业完善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狠抓“一通三防”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和装备,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在当前煤炭市场状况较好的情况下,要严防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从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煤炭行业总体效益出发,通过深化整治使生产方式落后、资源条件不好、安全无保证的国有地方煤矿退出市场,扶持资源条件好的煤矿走联合的路子,合理规划,做大做强,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各类煤矿企业及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指令,对拒不执行以及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国有地方煤矿的监察力度。要利用年底前的时间,组织对辖区内问题突出的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一次重点监察,严格执法,该停产的坚决停产,并将查出的重大隐患和依法作出的执法指令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和问题要跟踪监察。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于2003年1月底前将国有地方煤矿重点监察情况总结报国家局。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本案债权债务未转移

作 者 : 冯 明 超
案 情 :
四 川 省 阆 中 市 彭 兴 林 于1995年 1月 至 1996年 2月 期 间 借 给 刘 维 伦 现 金 27 800元 ,催 要 未 果 。1997年 5月 19日 彭 兴 林 找 到 李 清 培 ,要 求 其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借 款 转 交 他 , 并 找 李 清 培 的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书 写 25 000元 欠 条 一 张 ,载 明 超 过( 同 年 )9月30日 按 信 用 社 贷 款 计 息 , 但 李 清 培 未 在 该 欠 据 上 笔 名 、捺 印 、盖 图 章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下 半 之 后 ,未 将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就 离 开 了 阆 中 市 ,至 今 去 向 不 明 ,后 李 清 培 又 请 本 地 另 一 工 匠 黎 勇 继 续 修 建 峻 工 。 彭 兴 林 在 刘 维 伦 外 出 、收 回 借 款 无 望 的 情 况 下 ,凭 欠 条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李 清 培 ,请 求 判 令 李 清 培 支 付 25 000元 。 该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被 告 李 清 培 辩 称 :欠 条 不 是 我 写 的 ;从 未 同 意 代 扣 借 款 ;刘 维 伦 未 将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他 的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已 付 清 ,我 不 欠 他 的 承 包 款 ,无 款 可 扣 。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刘 维 伦 所 欠 原 告 债 务 向 被 告 名 下 转 移 过 程 中 ,虽 有 被 告 胞 弟 李 彦 培 代 被 告 向 原 告 立 欠 据 一 张 ,但 被 告 未 在 欠 据 上 签 名 、盖 章 、 捺 印 ,不 能 证 明 刘 维 伦 欠 原 告 之 债 转 移 到 被 告 名 下 ,请 求 被 告 偿 付 欠 款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据 此 ,作 出 如 下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一 审 宣 判 后 ,彭 兴 林 上 诉 至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称 :刘 维 伦 欠 我 27 800 元 ,李 清 培 当 时 差 刘 维 伦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25 000元 ,所 以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25 000元 给 我 ,并 由 其 弟 代 书 欠 条 一 张 。刘 维 伦 收 回 了 原 27 800元 欠 条 ,另 打 给 了 我 2 800元 欠 条 。一 审 法 院 将 “ 转 帐 ” 认 定 为“ 代 扣 ” ,定 性 有 错 。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1997年 5月19日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由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李 彦 培 执 笔 出 具 欠 条 一 张 。
同 时 还 查 明 :原 审 法 院 水 观 人 民 法 庭 于1998年 下 半 年 受 理 蒲 仁 武 诉 刘 维 伦 、佘 仁 金 欠 款 纠 纷 一 案 ,刘 维 伦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该 案 于1998年10月8 日 以( 98) 阆 经 初 字 第 1551号 民 事 判 决 宣 判 ,该 判 决 认 定 1997年10月 刘 维 伦 为 阆 中 福 星 乡 王 小 武 修 建 房 屋 。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1997年5月19日 ,彭 兴 林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三 方 均 在 场 的 情 况 不 ,经 协 商 ,李 同 意 在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转 帐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欠 条 ,同 时 刘 维 伦 亦 收 回 了 原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的 借 据 ,另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 800元 欠 条 。
1998年 下 半 年 刘 维 伦 还 在 参 加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未 对 刘 维 伦 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提 出 异 议 ,李 清 培 应 向 彭 兴 林 支 付 25 000元 欠 款 ,并 按 约 定 承 担 利 息 。据 此 作 出 判 决 :
一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李 清 培 向 彭 兴 林 清 偿 25 000元 ,并 从 1997年1 0 月1 日 起 按 信 用 社 同 期 银 行 货 款 利 率 分 段 计 算 利 息 至 清 偿 之 日 止 。
二 审 宣 判 后 ,李 清 培 又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理 由 是 :(1)、1997年 5月 19日 中 午 ,彭 兴 林 叫 李 彦 培 写 好 了 欠 条 后 ,才 来 找 我 签 字 ,我 当 时 就 不 同 意 代 为 扣 款 ,因 此 该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授 权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二 审 法 院 却 认 为 是 我 授 权 打 的 ,缺 乏 证 据 支 持 ,明 显 失 实 。(2)、彭 兴 林 打 欠 条 之 前 ,曾 提 起 要 我 邦 他 从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代 扣 借 款 ,我 当 时 说 : 如 果 刘 维 伦 在 7月 1日 前 建 房 峻 工 后 ,有 钱 才 扣 。 而 刘 维 伦 中 途 停 建 ,我 又 另 请 黎 勇 才 修 建 峻 工 ,且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款 早 已 结 算 付 清 。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认 为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其 理 由 是 :以 李 彦 培 代 书 李 清 培 写 的 欠 条 主 张 债 权 ,是 附 条 件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所 附 条 件 是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25 000元 工 程 款 成 立 ,才 生 效 。经 查 :第 一 ,刘 维 伦 修 建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刘 维 伦 只 完 成 了 主 体 工 程 ,且 双 方 已 结 算 清 ,李 清 培 不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 ,该 事 实 有 证 人 黎 勇 的 证 实( 法 院 卷 2161卷P31-32) 。 第 二 ,判 决 书 引 用 彭 兴 林 一 审 委 托 代 理 人 陈 金 龙 于1999年3 日 3 日 调 查 询 问 李 清 培 的 笔 录 作 为 判 决 依 据 ,属 断 章 取 意 。判决 书 引 用 该 笔 录 “ 李 清 培 称 …… 彭 兴 林 跟 了 我 三 天 ,要 求 将 刘 维 伦 欠 他 的 钱 转 帐 ,我 开 始 不 同 意 ,刘 维 伦 说 反 正 给 你 弄 好 ,7月 1日 交 房 子 ,我 便 同 意 了 ,由 我 弟 李 彦 培 以 我 的 名 义 写 了 欠 条 一 张 ,… … 我 当 时 在 场 … … 。” 但 该 欠 条 中 李 清 培 还 陈 述 :“ 我 的 钱 就 做 了自 已 的 事 , 也 不 差 刘 维 伦 的 ,也 没 钱 给 他 付 。当 年 9月 3 0日 满 期 ,我 就 找 过 彭 兴 林 说 过 ,我 没 钱 扣 ,扣 不 下 来 。 彭 当 时 说 ,你 还 是 邦 我 收 一 下 ;又 另 外 打 主 意 说 ,你 老 二( 注 :指 李 清 培 二 儿 子 )修 房 子 ,你 邦 我 宰 一 下 。我 又 与 刘 维 伦 再 签 合 同 ,但 刘 维 伦 至 今 没 有 动 工 ,我 也 就 没 法 宰 。” 前 述 说 明 ,即 或 是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以 其 名 义 出 具 欠 条 ,为 彭 兴 林 收 回 刘 维 伦 的 欠 款 ,亦 是 附 条 件 的 ,即 李 清 培 还 应 付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依 照 《 民 法 通 则 》第 6 2 条 规 定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符 合 所 附 条 件 时 生 效 。而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不 成 立 ,该 欠 条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2001年7月5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川 检 民 行(2001)抗 字 第93 号 民 事 抗 诉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了( 2001)川 经 抗 字 第44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指 令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再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二 0 0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本 院 认 为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彭 兴 林 、 刘 维 伦 、 李 清 培 三 方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 经 协 商 , 李 清 培 同 意 在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的 欠 条 。这 张 25 000元 的 欠 条 虽 然 不 是 李 清 培 亲 笔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 转 帐 成 立 。 黎 勇 的 证 词 不 能 有 效 证 明 李 清 培 与 刘 维 伦 已 结 清 了 帐 。 综 上 所 述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理 由 不 成 立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一 项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维 持 本 院(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
李 清 培 收 到 判 决 后 ,仍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诉 ,委托我为其代理人,申诉理 由 是∶第 一 、本 案 是 李 清 培 协 助 彭 兴 林 代 扣 ,属 私 力 救 济 ,不 是 转 帐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有 错 。 第 二 、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把 刘 维 伦 和 我 叫 到 一 起 协 商 ,我 不 同 意 ,故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欠 条 属 书 证 。我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字 捺 印 , 表 明 我 不 同 意 转 帐 ;其 证 据 效 力 大 于 证 人 证 明 我 同 意 转 帐 的 证 言 。 第 三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债 务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 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当 具 有 可 移 转 性 ;三 方 人 当 事 人 须 协 商 一 致 ,达 成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 而 本 案 无 证 据 证 明 刘 维 伦 和 我 都 同 意 转 帐 , 且 欠 条 不 是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协 议 ,故 本 案 转 帐 不 成 立 。 因 此 ,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转 帐 存 立 ,既 无 法 律 依 据 ,又 无 证 据 支 持 ,纯 属 主 观 臆 断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认 为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的 申 诉 理 由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于 二 0 0 0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作 出 ( 2002 )川 民 监 字 第 82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本 案 由 本 院 进 行 提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2003 年 4 月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认 为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属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且 该 转 让 协 议 附 有 “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成 立 ,才 生 效 ” 的 条 件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与 刘 维 伦 、李 清 培 己 达 成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而 本 案 证 人 证 言 之 间 又 相 互 矛 盾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据 此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4 月 24 日作 出 (2003)川 民 再 终 字 第 8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撤 销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 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和 (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 66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 19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三 、发 回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重 审 。
评 析 :
本 案 涉 及 三 个 方 面 的 问 题 : 一 是 双 方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二 是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三 是 发 回 重 审 应 如 何 处 理 。
一 、双 方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
原 、被告一 致 陈 述 : 刘 维 伦 因 炒 股 向 彭 兴 林 借 款 27 800元 。 而 李 清 培 因 刘 维 伦 给 其 建 房 ,应 付 给 刘 建 房 工 程 款 ,于 是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邦 他 从 刘 的 建 房 工 程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转 交 给 他 , 现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之 后 去 向 不 明 , 彭 兴 林 持 欠 条 向 李 清 培 主 张 还 款 。 这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律 关 系 特 点 ,因 此 本 案 属 于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 依 照 合 同 法 理 论 ,债 务 承 担 应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1) 、债 权 必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2)、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次 债 务 人 必 须 达 成 转 让 协 议 ;(3)、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具 有 可 转 让 性 。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 债 务 承 担 是 一 种 无 因 行 为 ,只 要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能 证 明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李 清 培 就 应 当 给 付 。 但 本 案 所 附 的 条 件 与 债 务 承 担 无 因 性 ,是 两 码 事 ,不 能 混 为 一 潭 。 因 为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是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一 致 约 定 的 。
二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判 令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还 款 。首 先 , 彭 兴 林 应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 第 五 条 之 规 定 ,对 其 主 张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关 系 成 立 最 低 证 明 标 准 ,应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三 个 条 件 ,尤 其 是 本 案 刘 维 伦 和 李 清 培 均 同 意 转 移 的 情 况 下 , 才 能 认 定 转 帐 成 立 。其 次 ,本 案 附 有 生 效 条 件 , 即 李 清 培 是 否 欠 刘 维 伦 25 000 元 建 房 工 程 款 的 证 明 责 任 ,依 照 《 关 于 民 诉 证 据 的 规 定 》 第 五 条 之 规 定 仍 要 由 彭 兴 林 举 证 。 只 有 所 附 条 件 成 就 ,该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法 律 关 系 才 生 效 。也 有 人 认 为 ,从 证 据 占 有 角 度 来 看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是 否 成 立 ,应 由 李 清 培 举 证 ,法 官 可 以 行 使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司 法 裁 量 权 ,将 本 案 债 务 承 担 所 附 条 件 是 否 存 立 的 证 明 责 任 分 配 给 李 清 培 。笔 者 认 为 这 种 观 点 无 疑 是 错 误 的 ,因 为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规 定 》 第 七 条 明 确 规 定 :“ 在 法 律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依 本 规 定 及 其 它 司 法 解 释 无 法 确 定 举 证 责 任 承 担 时 ┅┅ ” , 法 官 才 能 行 使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司 法 裁 量 权 。而 本 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并 生 效 的 证 明 责 任 ,《 民 诉 证 据 规 定 》第 五 条 已 有 规 定 ,故 只 能 由 彭 兴 林 举 证 。
三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和 再 审 中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
1、授 权 的 问 题 。证 人 李 彦 培 详 尽 地 陈 述 了 打 欠 条 的 经 过( 见 一 审 卷 P16):“ 1997年 5月19日 , 我 当 时 在 电 管 站 上 班 的 寝 室 里 睡 , 彭 兴 林 把 我 叫 起 来 ,叫 我 写 个 条 子 ,问 写 个 啥 条 子 , 彭 兴 林 说 : 写 条 子 找 你 哥 哥 代 扣 些 钱 , 我 说 哥 哥 已 把 钱 给 了 刘 维 伦 , 啷 个 扣 得 下 来 ,我 就 写 了 个 条 子 ” 。 这 就 说 明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不 是 李 清 培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视 为 同 意 ”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 必 须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建 立 有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 显 然 本 案 李 彦 培 打 欠 条 不 是 李 清
培 授 权 书 写 的 , 就 不 适 用 《 民 法 通 则 》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当 然 不 能 认 定 为 李 清 培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由 此 可 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本 院 认 为 ┅ ┅ 25 000元 欠 条 虽 不 是 李 清 培 本 人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的 代 书 行 为 属 李 清 培 授 权 ,这 一 认 定 明 显 与 法 律 相 悖 。 其 次 , 二 审 法 院 在 认 定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的 意 思 表 示 上 有 错 ,是 导 致 二 审 错 判 的 重 要 原 因 之 一 。因 为 本 案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单 独 找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把 李 清 培 叫 来 在 欠 条 上 签 字 ,而 不 是 三 人 在 一 起 共 同 商 量 转 帐 后 ,由 李 彦 培 书 写 欠 条 ,这 两 者 的 区 别 在 于 李 清 培对转 帐有 无 意 思 表 示 。 当 事 人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达 成 一 致 ?二 审 法 院 对 三 人 在 场 商 量 转 帐 ?还 是 打 好 欠 条 后 再 叫 李 清 培 到 场 签 字 时 三 人 才 在 场 ?没 有 查 清 ,这 个 重 要 情 节 被 二 审 法 院 忽 视 了 。再 者 ,李 清 培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同 意 转 帐 ,系 书 证 。而 本 案 又 有 证 人 证 明 李 清 培 经 协 商 同 意 转 帐 的 言 词 证 据 。 从 证 据 效 力 上 看 , 书 证 的 效 力 大 于 人 证 ; 再 加 之 证 人 可 塑 性 大 、 道 德 品 质 以 及 人 际 关 系 的 影 响 ,其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极 差 。 如 本 案 证 人 佘 仁 金 三 次 证 言 完 全 相 反 , 其 价 值 极 低 ,根 本 不 能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 因 此 ,本 案 应 认 定 李 清 培 不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较 妥 。
至 于 李 彦 培 证 明 是 彭 兴 林 叫 他 代 书 的 ,虽 然 李 彦 培 是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民 事 经 济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若 干 规 定 》 第 28条 和 《 民 诉 证 据 规 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人 出 具 的 证 言 ” “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人 出 具 的 证 言 ”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并 不 是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因 此 ,李 彦 培 证 明 是 彭 兴 林 叫 其 打 欠 条 这 一 事 实 ,结 合 其 它 证 据 ,是 可 以 认 定 的 。
2 、二 审 法 院 在 审 理 程 序 上 犯 有 重 大 错 误 。 在 二 审 期 间 , 上 诉 人 彭 兴 林 提 交 新 证 据 , 且 又 是 二 审 改 判 的 主 要 证 据 ,应 当 组 织 质 证 ,认 真 听 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庭 辩 论 , 但 根 本 未 依 法 质 证 , 径 直 改 判 , 明 显 不 当 。 四 川 省 检 察 院 抗 诉 后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令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本 应 通 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出 庭 ,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有 利 于 检 察 机 关 司 法 监 督 , 确 保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 避 勉 错 案 , 而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却 采 用 书 面 审 理 ,明 显 欠 妥 。
3 、总 的 来 说: 二 审 判 决 缺 乏 说 理 ,证 据 与 认 定 的 事 实 之 间 相 互 脱 节 ,缺 乏 有 机 的 联 系 。 如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P4 “ 本 院 认 为 ┅ , 刘 维 伦 在 为 李 清 培 修 建 房 屋 后 ,在 当 地 还 为 他 人 修 建 房 屋 。 1 9 9 8 年 下 半 年 还 在 承 办 本 案 的 人 民 法 庭 参 与 民 事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对 刘 维 伦 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并 未 提 异 议 。” 这 段 文 字 表 叙 ,不 仅 节 外 伸 枝 ,逻 辑 混 乱 ,而 且 于 法 于 理 不 符 。从 法 理 上 讲 :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是 否 成 立 ,与 李 清 培 是 否 提 异 议 无 关 。 只 要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定 条 件 ,法 院 就 应 认 定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李 清 培 只 能 依 约 履 行 ,提 异 议 就 能 阻 止 债 务 转 移 的 成 立 吗 ?若 债 务 转 移 不 成 立 ,当 然 就 与 李 清 培 无 关 ,李 清 培 有 何 必 要 去 提 异 议 ? 从 法 律 上 讲 , 这 段 表 述 明 显 违 背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八 十 二 条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的 抗 辩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的 规 定 。 因 此 ,即 使 李 清 培 有 异 议 ,也 只 能 向 受 让 人 彭 兴 林 提 出 ,怎 么 会 向 让 与 人 刘 维 伦 提 异 议 呢 ?
笔 者 认 为 ,二 审 法 院 错 判 的 根 本 原 因 是 没 有 抓 住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律 特 点 和 转 移 成 立 的 构 成 要 件 。
至 于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66号 判 决 ,与 其 该 院 上 诉 判 决 雷 同 ,完 全 就 是 把 上 诉 判 决 抄 了 一 遍 ,毋 庸 赘 述 。
四 、本 案 应 如 何 处 理 。
1 、本 案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以 查 明 本 案 债 务 转 移 是 否 成 立 , 以 及 其 本 人 是 否 同 意 债 权 债 转 移 。 现 刘 维 伦 己 去 向 明 ,可 以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书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不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不 影 响 本 案 审 理 。
2 、若 彭 兴 林 不 能 证 明 债 权 债 务 已 转 移 或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均 同 意 转 移 ,以 及 所 附 件 条 件 已 成 就 ,应 判 决 驳 回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说明: 本案经我代理,发回阆中法院重审。阆中市法院已于2004年5月21日作(2003)阆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兴林的诉讼请求。彭兴林不服上诉至南充中院,南充中院已于200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