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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时间:2024-07-12 07: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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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

  (二)未经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的,以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

  (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监督,按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未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设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品收购者(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体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和扣缴义务人停止收购矿产品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同时提交所收购的矿种、数量、收购价格等资料。

  第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一)没有设立帐簿的;

  (二)虽设立帐簿,但帐目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核对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的。

  第七条 有《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经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采矿权人减缴、免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抄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期限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批准之月起计算。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必须每半年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未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必须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征或退还多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滞纳金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五府办〔2005〕71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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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效实施和“五整顿”“三加强”与“双超”、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落实,营造一个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按(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通过完善和规范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切实做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二、领导小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市政府成立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雷建国(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王传荣(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蒲明辉(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安监局局长)

王亚伟(市公安局副局长、市交警大队大队长)

云昌裕(市交通局局长)

潘垂豪(五指山公路局局长)

黄国奇(市建环局局长)

卓召良(市教科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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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由王亚伟同志兼任,成员从相关单位抽调。

三、联合排查时间

2005年7月18日至22日,为我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联合排查时间,公路、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局六部门,要按154号文件精神,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对我市相关情况进行联合排查,7月25日至29日各有关单位按要求将排查的数据进行整理,填报统计表并汇总上报。

四、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排查内容

公安、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六部门要按联席会议的要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我市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拉网式排查。排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城市道路排查的主要内容: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次干道及次干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交叉路口指路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路口、路段人行横道线;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渠化标线。

(二)公路排查的主要内容:事故多发路段交通标志、标线;急弯、陡坡、临水、临崖、长下坡、视距不良等危险的各种标志标线;公路限速、解除限速的标志标线;停车让行、减速让行标志标线;允许超车、禁止超车标志和道路中心线;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五、联合排查方法与步骤

(一)按照“五整顿”“三加强”的要求,开展辖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排查和完善设置工作,各部门要明确具体的职责,并在7月3日前完成排查工作,具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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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交警要会同交通、建设部门一起开展排查,建立完善区域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文字、图片、数据档案。

2、公安交警要会同建设部门,结合公安、建设两部实施的畅通工程开展,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认真排查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状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3、交通公路部门要结合交通部组织实施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按照JTGB01—200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以及排查内容,认真排查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情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二)各单位要按照排查内容要求,排查结束后,对缺失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建环、交通、公路部门分别制定出完善设置方案和进度表,报市政府,市政府按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分工,负责组织各部门实施,要完成以下工作:

1、完成建成区3.5米以上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线,四车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禁令标志前方的提示标志的设置。

2、完善路口、路段行过街斑马线等标志标线。

3、完成建成区主干道与次干道以上道路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调整、完善工作。

4、完成建成区6米以上的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主干道限速标志以及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

5、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完成建成区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的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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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合“双超”专项工作和事故预防工作,今年要以国道、县道事故多发和危险点段为重点,完善限速、让行标志和警告、禁令交通标志标线,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辖区所有国道、省道公路的限速标志的设置和限速数值的调整。

2、通行机动车的乡道以上支路进入县道以上公路的停车让行标志、减速让行标志标线(或者减速带)的设置、施划。

3、选取辖区交通流量大、迎面相撞事故突出的省道或城市道路,完善允许超车和禁止超车标志的设置和道路中心线的施划。

4、公路、国道、省道、城市道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点段缺失的标志标线,重点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路段、长下坡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和道路中心线的设置、施划。

5、对新建、改建的公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设置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同步完成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6、县道以上公路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四)要完成道路沿线(城区)学校周边的交通标志、标线、警告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六、工作要求

(一)交通标志标线建档要求:通过排查工作,要分别建立区域的交通标志标线档案(附表一);档案要按照城市道路、各级公路逐条路(街道)进行建档(附表二、附表三);对应设置而未设置和已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在档案中要分类汇总,统计造册,形成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组成的档案材料。

(二)设置方案要求:根据排查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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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今年的工作要求,从国、省道、旅游干线、交通干线着手到县、乡道,分步实施。要制定出每一年完成的路段和完成时间。

(三)公安部门在会同交通、建设交通、公路部门的排查中,要认真梳理道路交通状况,要按照交通的管理需求,一是提出路面未设置但应设置的标志标线,二是在对限速标志及一些禁止标志的设置时,必须作交通调查和科学分析,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设置,以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四)公安、交通、建设、公路部门在排查工作中要加大对标志标线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盗、损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排查结束后,各单位向市政府专题汇报,同时将制定的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实施方案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按照道路行政管辖权限统筹组织实施。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 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建设单位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河道采砂不得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相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市和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采砂许可有关情况,共同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存放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渠、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未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