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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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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全国交通行业的实际,特制定《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交通行业的能源科学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有计划地对费能型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交通行业各层次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能源,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气、蒸汽、电力和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生产结构、设备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和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作为能源管理决策的领导机构;各级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是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或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的工作执行机构。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领导机构,都要由单位主管能源工作的领导主持。研究和审查本行业或本企业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措施和改革方案;部署节能工作任务;协调分析和解决有关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均设专职节能机构,编制不少于四人。
第五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节约的领导机构的任务,按第四条执行。日常工作设独立的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编制不少于五人(不包括单设的热工人员)。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下,二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编制不少于二至三人。年耗能二千吨标准煤以下的企业,建立相应的节能管理体系和专职人员。
各级企业都要建立能源管理网。
第六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要把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基层,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三)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和节能措施资金的归口管理。审查编制节能应用科研、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效益考核。
(四)完善节能科学管理手段,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五)搜集和传播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任务:①大力开展节能应用技术开发和研究工作;②协助能源管理机关做好企业的能源普查与监测,协助企业能量平衡和设备热工测试工作;③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开展节能技术情报工作;④组织节能技术交流,推广优选的节能项目,对重点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进行考察和论证,向主管机关提供分析、评价报告;⑤承担上级机关下达的其他节能技术服务任务。
地方节能技术检测站应参照上述规定协调地方企业搞好节能服务工作。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培训中心要以提高节约能源管理水平为目标进行智力开发,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师资力量和领导骨干。
第九条 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能源数据。
进一步加强能源统计制度,健全收、发、耗、节、存的原始记录,逐级按月、季、年进行结算,对能源消耗和节能量进行能源审计工作,做到供应、财务、统计数字三落实。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对全部耗能设备的能源消耗现状,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企业能源平衡表、能源流程图和能源网络图,分析节能潜力,采取对策。根据需要对重点耗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工作,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能源标准化是企业合理用能的一项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发布的各项节能标准。能源计量应按照交通部、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执行,并制订实施细则和升级规划。对企业的运输、工程、港作船舶要积极配备可靠的计量器具;各级汽车运输企业对装卸、运输、入库、保管、领发、盘存各环节都要严格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按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考核制度,同时要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队(厂)、车间、班组、单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加强能源消耗现状综合分析。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设备的“管、用、养、修”制度,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用能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杜绝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技术状态下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的更新计划,按规定范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设备必须与本企业的运输生产、基本建设相适应。要切实做到用能设备与生产(施工)量相匹配,杜绝设备过剩,浪费能源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调度指挥管理,积极组织货源,广开运输门路,讲究运输服务质量,加强协作,不断改进调度管理工作。积极运用科学手段,应用电子计算机,优化企业生产计划管理和生产调度管理。
要搞好生产全过程管理,根据生产作业计划、运量、运力、施工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平衡,保持用能设备和机具高效率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提高运输车、船的实载率和相关的运输效率。
公路、港口、航务、航道、救捞等工程施工和生产作业都要大力提高用能设备和机具的有效利用率。提高码头车、船、水上船与船(驳)直取作业量。
企业对用能设备相关的效率指标,能耗指标必须建立目标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生产结构。在保证社会需要、完成指令性生产计划的同时,企业要积极、合理地调整生产运输组织结构、工程施工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合理用能原则,根据本企业设备技术条件和能源供应状况,采取措施燃用低品位、低价格的能源品种,降低用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基本建设、港口、机动船舶、机关等供热设备,其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要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生产、车船维修的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重点耗能工件和工质,要组织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
第二十四条 贯彻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遵守各地区、各部门供电、供水、节电、节水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取消无偿转供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生产辅助用能、机关用能、生活用能和其他非生产性用能的管理和限制。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政策
第二十六条 制定行业的节能技术规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新建船舶,必须采用节能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列子项审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能降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节能资金的来源。交通运输行业是重点耗能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条规定执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并优先纳入计划,单独列报。
凡由地方计委、经委,中央主管部集中的折旧基金,返回企业用于节能措施的投资不得少于20%;不上缴折旧基金者,本单位必须按此比例安排。
编制计划年度:每年八月底以前编制上报下一年计划,按资金渠道、资金来源分别上报地方和主管部门,逾期不报者将不列入计划。地方的计划要同时抄报交通部。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培训中心系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由各单位掌握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中提供,或企业主管财务部门资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推广投资少、效果大、收效快的节能示范项目,并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具体的节能改造项目,要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对进度、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条 评价节能投资的基本原则:
对一般节能技措项目的投资,回收年限控制在三年以下;重大项目和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单独核定。
对节能应用科研项目和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新购或更新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必须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要先进,杜绝高耗能设备进入生产领域。否则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产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引进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旧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一般不得高于国内同类设备的能耗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要限期停用、更新。对高耗能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新技术的采用,必须通过试用、测试后,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各企业试制的节能新产品,其试验、测试报告应送有关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校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投入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工作。利用科技情报和部属节能服务中心的力量,提供信息服务和开展技术经验交流。节能项目的推广,采用举办节能技术、产品交易会等方法,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三十五条 节约能源管理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的供应、管理和节约工作,按年(季)编制用能计划。根据管理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节约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三十六条 主管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能耗水平以及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能源择优供应。对新上的基建项目,新购进的用能设备(包括车船)必须列入建设计划,申请用能量,列入上级批准文件。
根据评比节能先进企业的等级,对效益好、能耗低的企业多分配供应计划内的平价能源。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供应全流程管理,必须做到能源有计量,运输有凭证,入库有验收,领发有手续,定期盘存,统计要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能源供应部门要定期执行核销制度,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供应、使用、节约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加强油库、煤场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消除隐患,确保安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耗。各种燃料的计量磅差率和自然损耗率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执行。合理损耗部分要如实填报加以核销。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确定以烧煤取代烧油的企业和设备,必须限期改造,逾期不改者停止供油。
对锅炉(船舶锅炉不在此列)和工业窖炉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定期进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评选办法按部节能管理工作评比升级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依据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核定的先进合理定额,按照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提取节能单项奖。
奖金的发放采用有奖有责有罚制。对直接有关的人员予以合理分配,重点奖给节能有功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被评为全国节能先进的企业和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应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定额指标浪费能源的企业要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购进或逾期继续使用、转移他用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耗能高的老旧设备的企业,由上级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由主管机关作出决定,通知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四)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罚款一律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列入税后留利中开支。罚款由主管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

第八章 宣 传 教 育
第四十六条 各地区、各企业的宣传部门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及讲座等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十七条 各企业的节能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多层次、多渠道地对主管节约能源管理专职人员、热工技术人员、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水平。要将培训计划纳入企业教育部门的计划,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执行本条例时,遇有和地方政府规定口径不同的条款,视情况也可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省一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我部原发布的各项办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切实加强地方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管理,不断提高财政教科文资金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认真做好财政教科文预算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预算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做好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发展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能否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关系到财政教科文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坚持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并重,资金分配与加强管理并重,资金投入与产出绩效并重的管理理念,确定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工作机制,把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实、抓好,努力提高预算执行管理水平,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教科文事业大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认真细致,进一步做好财政教科文部门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财政教科文部门预算编制。预算编制是预算执行的基础。各级财政部门首先要大力狠抓预算编制工作。一是要细化预算,减少部门代编预算,不断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二是要做好项目预算编制的前期准备工作,特别是做好项目规划、评估评审和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提高项目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三是要把好预算审核关,通过严格审核,认真筛选,避免将不成熟项目列入预算,提高项目预算的可执行性。四是要及时将财政部告知的转移支付预计数列入本级预算,同时省级财政部门也要及时告知下级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数,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二)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提高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预算执行是预算管理的重要环节。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把预算执行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预算执行工作。一是要及时批复和下达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30日内)及时批复本级教科文部门预算,本级教科文部门要在本级财政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二是要及时细化年初代编预算,并及时下达预算指标。三是要严格控制预算调整,尽量减少预算追加事项,但对于确实难以执行的项目应及时办理调减手续。四是要督促本级教科文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部门预算执行的主体责任。五是要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分析和交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本级财政教科文预算执行情况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工作,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发现和总结预算执行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并上报财政部。
  三、切实加强中央财政教科文补助地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执行工作
  中央财政教科文补助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类型、管理要求各异,地方财政部门一定要区分转移支付资金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相关预算执行工作。对于中央下达的转移支付项目预算,省级财政原则上应在中央下达预算30日内分解下达。对于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要提前做好相关数据分析和测算等准备工作;对于中央按照项目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制定工作方案,抓紧落实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对于中央下达的按科研课题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主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积极探讨研究提出既符合科研规律又符合部门预算要求的预算执行机制,促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为使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进一步做好教科文预算执行工作,不断提高预算管理水平,现将财政部近两年制定的有关加强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管理方面的文件随本通知印发,供各地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中参考。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七日


限购令的合法性探析
——兼论房价调控中的法治问题

□ 高军


[摘要] 为扼制高房价而采取的调控措施中,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由于涉及到公民、房地产企业的宪法基本权利,从法律保留的角度,应由法律作出限制,作为行政部门的各级政府无权限制宪法基本权利。高房价主要是因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催生的高地价、土地供给不足而造成,而限购令却旨在打击需求,限购令平添了交易费用,干扰了正常的市场运作,属下错了药方,其手段违反了比例原则。此外,要求开发商申报房产销售价格、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等行政措施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有违法治原则。房产价格真正回归理性,要求相应法律制度必须进行变革。
[关键词] 限购令 房价调控 合法性 法治

2010年是中国楼市的调控年,从“国十条”到二次调控的“新国五条”,相关政策密集出台,但在这一年中房价不仅没有降下来,反而显出不断上涨的势态。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度推出楼市调控“新国八条”,与之前众多的调控政策一样,“新国八条”被称为“史上最严厉房地产调控政策”。“新国八条”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其中措辞严厉的限购令。事实上,限购令并非“新国八条”所首创,此前的“国十条”中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而其后的“新国五条” 一改“国十条”限购的授权性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首条即强调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限购令的出台,使房地产市场风云突变,社会各界对该政策褒贬不一,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并被确立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房价调控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宪法与法律,作为一种自上而下通过行政手段推行的限制居民购房套数的限购令,无疑强力干预了市场,同时还涉及到对公民、企业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无法回避其自身合法性的质疑。
一、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绝对权力,绝对腐败”是一条为无数历史事实所证明的铁律。自近代以来,权力分立、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深入人心,政府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对政府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无权”已成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通识。为实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祉的目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应具备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的“依法行政”原则。[1]1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律的拘束。依法行政强调的是“法的支配”,主要包括三项要素:(1)法律之法规创造力。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2)法律优位。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而与法律抵触者无效;(3)法律保留。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之限制则非以法律制定不可。[2]5以此观照,限购令并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1、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之法规创造力的要求。限购令的出台,国务院法制机构并没有依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亦未获得总理签署的国务院令,也没有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正式公告,因此不是行政法规。就各地出台的限购令而言,目前不管是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城市,还是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都不是由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和颁布,因而各地的限购令也不是地方性法规。限购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级别低,无疑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的要求。
2、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优位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至少从形式上看,楼市限购令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在一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干预市场,干预契约的订立。但这只是例外,而且国家的这种干预必须有强烈的公共利益正当性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进行,而且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3、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在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原则为一个核心的概念。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政常识:为防止绝对权力对人权的侵犯,通过宪法——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来确立人民的基本权利,为防止宪法基本权利被架空,创造了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在内的宪法保障制度。[3]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不仅可使议会的少数党与利益被涉及的社会大众得以有机会影响议会决定的作成,也可以凸显重要争点,确保分歧、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适当的平衡,其繁琐的议事程序也有助于所作成决定之实质正确性的提升。与其相比,行政决定程序因其讲究或兼顾效率与机动的特性,而较难达到相同的效果。[4]132要求一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被称为“全部保留”说,但事实上这难以做到。“重要事项保留说”(“重大性理论”)则认为国家对人民的自由及权利予以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方式进行。但法律不能事无钜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中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法律得以明确性的授权予主管机关以命令规定之。[5]142很明显,限购令涉及对购房者交易权、居住权、平等权(以户籍为区分标准)以及对房产开发商经营权的限制,而以上权利属于宪法性基本权利,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必须通过全国人大至少也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来进行,由于并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即使授权立法亦无权对之创制规范。
二、限购令所采取的手段有违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当的比例。[6]42亦即,比例原则是以“方法”与“目的”的关联性切入,检视国家行为的合宪性,避免人民自由与权利遭受过度侵害。具体包括:(1)妥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追求目标之达成,如果经由一措施或手段之帮助,使得或帮助所欲达成的成果或目的达成,那么这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目的或成果即为妥当。(2)必要性原则。一个合妥当性的手段尚必须合乎必要性,可称为最少侵害原则。即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的必要程度,在达成目的有多种手段时,须采取侵害人民权益最小的手段。(3)衡平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指对于基本权侵害程度与所欲达成的目的,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采取的方法与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欲达成的目的利益显失均衡。[7]225以此检视,限购令显然有违比例原则。
首先,限购令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妥当。众所周知,与依赖于政府指令的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就是政企分开,自由贸易,自由竞争。限购令通过行政手段强力干预市场,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制定交易指标,限制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甚至强行叫停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有违市场经济法则,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事实上,公权力的介入,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范,必将导致房产市场利益机制更加混乱。此外,限购令还平添了交易费用,因为甄别谁有钱买房简单,但甄别谁有资格买房却极为复杂,单是对限购令中的“家庭”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就足以引发混乱。事实上,强制推行这种很难具有操作性的限购令,将不可避免地催生假离婚、借用甚至租用他人身份证购房等道德风险。由于限购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完全一刀切,势必会附加诸多豁免条款,这些豁免条款可能将难免成为弄权腐败的温床。
其次,限购令的实施并非必要。作为经济学的一个简单常识,价格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房产价格上涨,是供求关系出了问题,高房价不过是高需求和低供给的表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政府应当增加供给,而不是简单地赶走顾客不让顾客购买。事实上,限购令仅仅是暂时压抑了需要,在短期内会有打压房价的作用,它同时一方面将直接促进房租上涨,另一方面也会打压房地产的开发,减少房子的供应量,供给减少,竞争弱化,中长期只会进一步推高房价。限购令仅仅是临时性的行政手段,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过段时间可能为了刺激房地产的发展,限售将会放松,房价又继续进入上涨的路径,从而产生 “涨价—限售—供应减少—放松—继续涨价”的恶性循环。必要性原则要求在采取的措施所保护的法益与所侵犯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其他侵害更小的手段时,不得采取损害大的手段。因此,真正想使房价下降,就应当采取增加市场供应等经济手段来抑制楼市泡沫,而不是简单化的不让人购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行政手段,但这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要保证程序正义,需经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
第三,限购令的实施不符合衡平性原则。商品房是商品中的一种,政府有什么资格和理由去限制人们购买呢?限购令无疑侵犯了房地产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购房者的自主交易权,一刀切的方式难免打击了真正需求者。另外,由于这种限制是通过户籍、是否在本地交纳社会保险、已购买的套数等为限制条件,这种政策取向加剧了附着在户籍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和歧视性,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更危险的是,这种简单化的直接硬性扭曲需求的行为沿袭的是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突破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权力作用的边界,与市场经济完全背道而驰。正如社会学家孙立平教授所言,中国的问题在于政府干涉和管理过多,但是现在政府却用加强社会管理的办法来解决社会问题,这实际上是走进了一个死胡同。
三、房价调控中其他一些做法有违市场经济、法治原则
限购令是政府干预微观房产市场的典型,除此之外各地方政府还进行了诸种“创新”。主要包括:
1、出台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制度。例如,南京出台调控房价新招,要求开发商申报销售房产的价格,申报销售价格在三个月内不许上调,三个月后若上调必须重新申报。
2、出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紧随限购令之后,浙江,北京两地又出台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公布,规定从11月1日起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同年10月25日,北京出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前提在于必须首先确立国家与社会、政府权力与企业、公民权利的边界。现代法治型市场一方面要求行政不得过度介入具体的市场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为市场自由竞争提供规制治理。要求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这实际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对企业内部管理进行干涉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超越了政府权力的边界。事实上,政府不可能管理好这件事情,也完全没有必要管这么细,与限购令政策一样这两种做法同样亦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在企业经营自由被干预的情况下,企业的活力和创新能力受到限制,这将会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经济活力的焕发,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政府权力无限扩张的倾向,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无倒退的危险。
四、房价调控需要法律制度的变革
限购令、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等房产调控行政手段,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同时也违反了法治原则,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对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造成了伤害。事实上,我国房价问题的根源是宪政问题,调控房价必须回归宪政思维,选择法治的路径,通过法律来进行,惟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问题在于市场制度不完善,根源则在于政府对土地一级交易市场的垄断。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到建房预售的审批,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渗透着行政权力的利益均沾,地方政府从房地产开发中所获的税费甚多,因此地方政府有强烈的追求土地收入最大化的冲动。由于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局面已经形成,房价如果崩溃将严重影响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此地方政府的利益与房产商的利益已捆绑在了一起。但对中央政府而言,过高的房价将直接危及整个经济环境,严重影响民生,造成社会稳定甚至产生执政合法性危机等问题,因此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客观上,中央政府希望房价下降,最好能下降到一个中央与地方政府、民众的预期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但迄今为止,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却一直在批判开发商与打击投机炒房之间打转,房地产行业总是在道德原罪论与投机有罪论中间徘徊。结果是房价没有下降,社会不公上升,市场体制没有变得更加完善,投资行为反而成为制裁对象。[8]自2005年以来,房价已调控了多次,但三番五次出台的调控政策,无论是提高首付、征收交易税、征收土地增值税还是限购令,一系列措施无一不是打击“刚需”,都是短期行为,大多是违逆经济规律而行事的。与任何商品的价格一样,房价是果不是因,通过打压和抑制需求或者增加交易成本等方式入手降房价,实是本末倒置之举。房价调控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依赖于深层次的法律变革。
1、改革财政体制
目前,地方政府依靠土地获利,已经与房产商利益联系在一起,寄希望于地方政府主动采取措施降低房价,违反了“经济人”的理性,注定无法实现。事实上,目前地方政府多数是在高负债运行,而土地收入又占了地方财政收入的30-40%甚至更高,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又如何敢动真格打压房价呢?如果房价暴跌,出现银行危机、地方政府财务危机怎么办?由于投鼠忌器,因此调控房价也只能以打击炒房投机与开发商原罪为靶子,采取限购令、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这一类违反市场经济规律、治表不治理的方式。因此,不解决土地财政和目前政府垄断的土地供应制度,政府不以身垂范主动退出房地产利益链,那么地方性权力寻租将不可能彻底遏制,房价问题也不可能真正地得以解决。
因此,房价调控有效实现的前提在于必须改革财政体制,为地方政府开辟新的稳定的财源,使地方政府尽快摆脱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状况。相应的对策有二:一为央地之间分税实现法治化。“财政决定庶政”,中央与地方税权分配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事项,在民主法治国家大都通过宪法至少也通过法律来决定。我国分税制的出台未经过央地之间充分的搏弈,是国务院通过一纸通令的形式推行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当前,必须重新审视分税制所存在的中央分配过多对地方剥夺过甚的缺陷,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通过法律来确定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比例以及规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二为征收房产税。但征税涉及对公民财产权、自由权的侵犯,兹事体大,必须遵循“税收法定”的原则,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来进行,而且其性质应确定为地方税,房产税的用途必须明确、公开、透明,纳税人有权对之予以监督。
2、回归市场经济下政府的本位
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关键在于政府必须进行科学的定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奉行“税收国家”体制,政府地位必须中立,政府的功能在于通过征税获得财政收入,利用所征的税款为社会提供包括法规供给、公正执法与司法等内容在内的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经济行为则由市场通过交易来进行,原则上政府不参与经济、不干预微观经济。因为政府作为市场规则的制定者,以及同时拥有以暴力作为后盾的强制执行权,如果自身从事经营,势必造成市场扭曲和垄断,对公正执行法律规则造成破坏。[9]但是,长期以来,计划经济残余影响一直未能彻底清除,我国各级政府与企业、与经济运行之间存在着剪不断、理不清的关系。前已述及,当前我国高房价的直接原因在于高地价,根源即在于地方政府过于依赖“土地财政”,与房地产市场之间处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利益攸关的联系。政府在房价调控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情况下,各级政府不愿意触及根本,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其实,从供求关系入手,把房价降下来的方式理论上很浅显,建立自由的土地买卖市场,让集体用地参与进来,鼓励自建房、允许小产权房、农民自建房上市交易,通过法律来实现各种类型住房权利的平等。[10]但是,这涉及到土地制度的变革,以及深层次的利益调整,从现行土地制度格局中获利的是政府,在没有强大的压力面前,作为既得利益者的政府又怎么会主动成为改革的倡导者?因此,执政党、中央政府必须有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推进深层次的体制改革,逐步从市场竞争性领域退出,恢复政府本应具有的中立地位。就政府与房地产市场而言,应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放松管制,逐步退出微观房地产市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的市场化与法治化。但是,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国内一些地方重新出现了单位自建房分配给职工的现象,由于中央政府将遏制房价与维护稳定等量齐观,将保障房建设列为官员考核的硬性指标,在此强大的压力下,地方政府对一些单位“自生自发”的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难的做法至少采取的是默认的态度。其实这是典型的“病急乱投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不但严重伤害了市场,而且还伤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上,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逐渐打破计划经济时代“单位社会”的束缚,使个人、整个社会释放出极大的潜能的过程,但目前似乎又有重新回归计划经济、身份制、“单位社会”的危险,这是市场经济倒退的一个危险信号。
3、改善投资环境
近年来,我国税收每年处于不断增长的势头,有些年度甚至远远超出了当年的财政收入预算。对此,财税部门一向是作为工作成绩而宣传的,但从宪政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其实这并不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这说明了我们的税收制度存在着问题,企业与公众税收负担过重,民间经济活力受到压制。近年来,很多在业内赫赫有名的民营家电企业、服装企业纷纷进军房地产市场,这固然是因为房地产市场利润颇丰,但更是因为其本行竞争惨烈,利润畸低,而那些利润丰厚的市场膏腴之地,几乎全部被垄断国企占领。房价高昂,楼市投资(投机)旺盛,原因在于富裕起来的人们手里有点钱,但除了投资楼市似乎没有其他更好的去处。[11]股市自不必说,面对每年10%甚至更高的实际通货膨胀率,把钱存进银行实际上是“负利率”,为了让手里的钱保值、升值,人们的首选似乎只有买房子。因此,当民间资本受到挤压,无处安身,蜂拥进入楼市便成为无奈而必然的选择(事实上,近年来出现的炒作大蒜、绿豆、生姜、苹果等农产品现象,同样也是民间资本投资渠道过少而造成的)。因此,进一步开放市场,打破行业垄断,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公平竞争,降低企业税负,完善股市机制,改善投资环境,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这才是打击炒房的釜底抽薪之策。

[参考文献]
[1]陈清秀.依法行政原则之研究[A].税法基本原理[C].东升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93.
[2]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三民书局1994.
[3]高军.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论纲[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6).
[4]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A].法与国家权力[C].月旦出版公司1993.
[5]陈新民.论宪法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A].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上)[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7]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三民书局1994.
[8]叶檀.调控房地产业,这回动真格了[N].每日经济新闻2010-4-16.
[9]蒋莉.环境整治的根本之道——兼对我国现行环保治理模式的反思[J].河南社会科学2011(2).
[10]高军.杜学文.法社会会视野中的“小产权房”现象透视[J].延边大学学报2008(3).
[11]晏扬.楼市调控功夫在楼市之外[N].杨子晚报2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