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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7:3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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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是指无烟煤、烟煤及其制品。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我省录音录像制品 (指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广播电视主管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行使音像制品管理权。各市、地、州、县广播电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 (包括在本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同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二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
(一)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严禁私自翻录在市场上出售。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音像制品。
(二)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因业务需要而自录的音像资料 (含从卫星转录的节目)、同国外交换的音像资料,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业务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或进行营业性播放。

(三)与外商合作制作出版音像制品 (包括与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省广播电视厅与省经贸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和抄告海关部署及有关口岸的海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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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口音像制品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后方能进行。
(五)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只能销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产品,未经批准的出版单位生产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销售。
(六)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单位,需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鉴于我省地域辽阔,放映点、队较多,为解决录像带的供应,可由省广播电视厅委托有复制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翻录部分经审查同意放映的录像片,由省录音录像
制品管理处统一制发片目准映证和准映的录像带徽记,供给营业性录像放映队放映。
(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音像制品的样品和目录,需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走私、进口、制作 (包括复制)和播放淫秽录像的,以及个人利用职权和所管的设备复制淫秽录像带的,除依法惩处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鉴别是否淫秽录像带,由省广播电视厅和省公安厅联合审查,公布片名。由缴的淫秽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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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队的管理。
(一)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条件。
凡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为“四化”建设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严格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有主管单位和部门,有正当的供片渠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
(二)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对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以广播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下属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工会系统的俱乐部为主。个人经批准亦可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党、政、军机关与学校等,一律不得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三)申报手续及批准机关。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 (市)广播电视局按规定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对个人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从严掌握,批准权限在地市州一级的广播、公安工商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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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映内容应以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部门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国内电视台播送的节目和电影发行部门发行的影片录像带为主,也可放映经严格审查后,由音像出版部门供应的海外文艺性录像片。严禁播放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
传活动的和其他音像制品。
(五)所在营业性录像放映队一律属企业性质,单立帐户,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六)放映队应定点放映,不得跨县流动放映,更不允许到省外流动放映。放映票价一般应低于当地普通银幕故事片的电影票价。
(七)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对营业性放映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其任务是: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组织节目带源;定期培训放映员;监督检查财务收支等。
(八)放映队必须“三证” (营业性放映许可证、营业执照、片目准映证)齐全方可放映,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转让、出租“三证”。
第四条 关于海外音像制品的管理。
(一)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要严格清查,查出的制品统一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海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销毁。
(二)加强对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审查。
对海外文艺录像带实行区别对待方针:有益的经过审查批准,可以提供给营业性放映队 (点)放映;有害的坚决查禁。审片权限,按广播电视部意见应控制在省一级。鉴于我省的实际状况,集中到省一级审查有一定困难,目前暂时实行由省和省委托地、市、州两级审查的办法。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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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利用差转台、转播台播放未经审查批准的海外录像节目。
(四)拥有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单位,必须指派专人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凡使用录像设备放映内容反动、淫秽录像片的,要追究借出和使用单位、个人双方的责任。
(五)科研、文教、文艺等部门,因业务需要引进音像制品,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些单位引进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作营业性放映。
播放与本部门、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单位负责人要鉴定内容,确定播放范围 (有密级的参考片要严格保密)。播放后应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审定人逐一登记备查。
(六)非经国家出版单位批准引进的海外音像资料,一律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来我省从事各项活动的海外团体和个人购买、交换、索讨、翻录音像制品。
(八)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假借名义在内部播放与业务无关的、国家查禁的音像制品;不准用这些音像制品拉关系、搞交易。
第五条 闭路电视的管理。
开办闭路电视 (含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登记,报省广播厅备案。
办有闭路电视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宣部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能播放正式发行的节目。如需播放非正式发行的节目,需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放映。
第六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制止、控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对违犯者,由广播电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军队系统的音像制品。原则上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在营区范围以外违犯本规定,则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当地部队机关按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6日
从权利角度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

段 禹

[内容提要] 本文以中国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作为出发点,对在不同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社会的不同的诉讼观念进行分析: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出现的种种压抑个人权利的因素、导致了中国社会几千年以来“无讼”现象的产生;而近几十年来,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但中国社会却又出现了法律信仰的危机。希望通过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能使传统的诉讼观认识有一个新的发展,能对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澄清起到一点作用。
[关键词] 权利意识 无讼观念 信仰危机

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力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1)。
------夏勇
1,为什么我国古代会产生“无讼”现象
经历了漫长的五千年的发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一起构筑了源远流长的东方文明。同时作为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世界法律史上也留下了自己独特的印象,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无讼”的法律传统了。历来,诸多学者对中国人诉讼观这一独特的现象进行了探讨,提出不少看法、观点。这里,我将从权利的角度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谈谈自己肤浅的认识。
从初民社会到当代社会,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漫长的演变过程(2)。可以断言,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个人并非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没有任何权利意识、权益观念、而是收到了诸多因素的压抑而显得淡薄、不那么突出罢了。当治者滥用权利、践踏民众权利到极端程度时、民众敢于揭竿而起诛灭暴君;当民众对社会的分配强烈不满时,他们会喊出“均贫富”的口号;当王权极度膨胀、社会极端不平衡时,他们会有“等贵贱”、“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思想的出现。可见,在我国古代社会,个人的权利意识是被层层压迫的,当忍无可忍时,它将似火山一样爆发。
归根结蒂,中国人权利意识的淡薄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内涵不同的文化作用于不同的个人将对这个人的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而传统文化对权利意识的压抑可以说直接导致了中国人诉讼观念特殊性的形成。下面,我将通过对我国传统社会中权力受压抑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其对中国人诉讼观念的影响。
(一) 社会结构
根据现今西方的一般学说,导致文明社会产生的原因有四:
最常提到的是生产工具、生产手段的变化所引起的质变。这主要指金属器的出现、金属与生产手段的结合……
第二种因素是地缘的团体取代亲缘的团体。即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亲属关系愈加不重要,最后导致国家的产生。
第三种因素是文字的产生。产生文字的主要动机据说是技术和商业上的需要……
第四种因素是城乡分离。城市成为交换和手工业的中心。……(3)而当我们把目光投向中国社会后会发现,由于中国特殊的地理、自然、民族情况,我们的先民未经历上述文明产生的历程,在金石并用时代就进入了文明社会,而在此时,个人的独立性未能充分发展,个人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全体。因此,当中国人从原始社会进入国家时,个体家庭和私有制并没有充分的发展起来,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依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当这种宗族制度和等级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演变成贯穿中国古代社会、影响至今的宗法等级制度。这个制度和政治权利紧密结合后,就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在这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一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而在家这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就此而言,家庭中无论尊卑长幼,大家都处在同样的的地位上面。虽然父的地位是尊贵的,但身为一家之长,他不但要对家内成员承担种种义务,还要作为家的代表向社会和国家负责。他尽可以对子女行使权威,但他实在不比他们更有资格被看作是个人;他从来不能如真正的个人那样思考和行动。他实际只是家的一部分,要履行社会分与它的那部分职能,遵循礼法所规定的种种义务(4)。
处于家----国这个特殊的社会环境之中,人是作为整体之一部分而存在的,根本无独立可言,更别说主张自己的独立的权利了。在这种社会结构下,权利在国、族、家的重重压迫,变得日益淡薄,渐渐被隐藏于中国人人格的最深处。
(二)文化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文化始终站着主导地位,儒家文化深深影响着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的每一个中国人,也决定了中国文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学说是以义务为导向的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的设计中,历代儒家学者从规定个义务出发勾划了每个人的社会角色,并制定了社会的行为规则。“天人合一”,“义利相对”,“尊卑贵贱”,“知足忍让”,这一系列的价值取向规则决定了儒家将无讼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历代儒吏更是将“无讼”作为自己的重要业绩之一。某地“十年无讼”,该地的官吏则要被认为教化有方,受到奖赏;而狱讼繁多则被视为不祥之兆,因此而自责。为了追求“无讼”的治境,历代儒吏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诉棍”(5)。
在儒学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统治者压制诉讼,而百姓则从意识中鄙视诉讼,认为诉讼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的破坏,而不是对自己切身权利的保护。这样一来,从上到下都将诉讼视为洪水猛兽,避而远之,“无讼”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 司法制度因素
中国古代,除中央以外,历来就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派往各地行政官兼任。司法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民众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惧怕衙门。在司法中,法官往往受到权势影响,难以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一种不愿打官司的心理(6)。且看一则宋人判词写到:“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财,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嬴,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7)。一方面这反映了在我国司法制度及其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司法制度的缺憾,个人的权利通过官府很难得到真正的维护,与其诉讼还不如“私了”,这也造成中国古代的“无讼”现象的产生。
综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家国社会结构的存在,再融入儒家无讼的价值取向,从统治阶级到一般百姓,权利意识是无法发展壮大的,即使有一点萌芽,也会因种种因素而夭折。

二、为什么当代我国出现法律的信仰危机
自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也随着发生一些变化。但在改革开放之前,总体来看,人们的权利意识虽有增强,但增幅不大。这是因为,在1949年以前,由于内忧外患,所有民权运动和思想解放运动不是被中途阻断就是半途而废,对中国人权利的增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作用而在解放以后,由于过分强调集体性,个人权力根本得不到重视,再加上以后错误路线的干扰,无视和践踏公民权利的事情不断发生,到了文化大革命,这种情况更是发展到了极端。直到1978年以后,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的更新,公民的权利意识才发生了重要的变更。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初见规模,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也已在《宪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于法律,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是不甚如人意的。在对“如果您与亲戚、朋友、邻居或同事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您会感到__?”的一次社会调查中,被调查的550人中,对此问题的有效回答是100%,持中性观点“既不光彩也不丢脸”的占60.2%。这表明,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多数人已不再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了。同时也发现,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比较丢脸(17.1%)”和“很丢脸(18.3%)”的比例远远高于以为“很光彩(2.44%)”和“比较光彩(2.00%)”的比例(8)。从上述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而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认为这种情况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本文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其分析:
1 法律制度本身
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好的法律,要使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9)。
党的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我认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有一批良好的法律以供执行。但是我认为,现今我国已经颁布或将要颁布的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谈不到“良好”的。当然,“良好”应当有一个标准,良好的体例、完善的结构、清晰的脉络、优美的词汇,但是我认为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最需要的,是有一个灵魂,一个令其有活力的灵魂。这个灵魂是孕育在民众的生活实践当中的,法律只有建立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之上,在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度才是有生命力的,才是能最有效的维护中国人权利的,才能被广大国人所认同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持久的力量。” (10)
然而,我国现存的法律当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是脱离国情移植西方的,这些法律虽然在形式上是完善的,甚至是完美的,但其在内容上却是僵死的,没有生命力的,它是凌驾于中国社会之上的,是难以融入中国现实的。当中国人的权力受到侵害而需要保护时,发现法律与他们是非常遥远的,这时,他们只有求助于其他手段,久而久之,将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法律的信仰危机也在所难免了。根据对1986­---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统计情况与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情况统计表的比较,我们会发现:1986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收案数为16.1万件,远远低于调解纠纷的730.7万件;而到1996年,一 审法院一审收案531.2万件而调解纠纷为580.2万件,还是低于调解纠纷数(11)。虽然法院受理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纠纷调解数逐年下降,但我们还是应当注意到:此时案件总数的绝对量已经增加,公民诉讼率只有不足50%,可见仍有绝大部分公民通过其它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权利主体自身
以上我们对我国制定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仰危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下面 ,我们从公民主体角度进行阐述。
所谓法律信仰危机,是如下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二是主体在法律规则严格支配下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概念(12)。
当我们站在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待我国出现的信仰危机时,我们会发现法制不完善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另一方面,这是公民在面对自己权利需要维护时作出的理性反应。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假定每一个人的选择都是理性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她)们接受这种民间法或习惯法为他(她)们的最佳法律保护。(13)”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在许多地区,法律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维护的最佳手段。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描述20世纪30年代后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认为当时仍是“礼治社会”,人们仍习惯于一种“无诉”的社会生活,因而把去打官司的人视为“败类”,而把司法机构视为纵容破坏既定和谐的不祥之物,是“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当然费先生的描述已不在使用当今的中国,近几十年来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已产生了质的飞跃,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有纠纷自己解决,村内调节的情况还是广泛存在的。因为在广大农民看来,政府提供的法律是不足以或对维护社区秩序是不对路的,真正能让他们处于和谐状态之中,最佳、最有效维护他们切身利益的是他们遵循了世世代代的村规、民俗。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少数民族,在我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里,每个少数民族都拥有本民族灿烂源远的文化,在千百年的劳动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范围内早已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用来维护他们生活秩序的民族习惯,在他们心中才是至高无上的,当政府制定的法律凌驾于他们民族习惯之上,并以强力的姿态进入他们的生活时,他们从心理、行为上对法律产生抵触,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情绪,法律在他们那里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效力的。

三、透过权利看待以上两个问题
在前文中,我们分别分析了在中国古代社会出现的“无讼”、“厌讼”现象以及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人们普遍产生的法律信仰危机,虽然它们产生的原因有很大的不同,但权利则是这两种现象产生的共同原因;在古代社会的特殊背景下,个人虽然权利意识显得十分淡薄,但那是与当时特殊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个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他的思维、行动会受到传统礼教、家族、社会的层层束缚。只有在这种束缚中安于现状,才是对他们自身利益的最有效保护。一旦某个人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和谐,受到损失的不仅仅是他个人,而是与他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一个群体。因此,当纠纷出现时,人们往往会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去缓和纠纷,因此家族内部的解决方式必然兴盛,这种内部消化纠纷的方式既符合当时的社会习惯,又符合当时在社会上占传统地位的儒家思想价值取向,还被统治者所认可,是一种既能维护自己利益,又能被大众接受的最佳方式,而诉讼则只能退而求其次。
而到了现代,虽然人们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加,个人的独立性也有了很大提高,但在这种自由选择中,人们仍然选择诉讼外方式解决则另当别论了。如果说古代中国人是无法独立选择维护自己权利的方式,而被迫从于社会的话,现在的人规避法律则完全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如苏力先生在其论文《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写道的,“这里的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而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受害者接受法律的保护可能要求他付出更大的成本。(14)”
当前,我国正加紧法治国家的建设,一大批法律出台,但面对法律无法很好实施,公民产生信仰危机时,不少学者开始对这一现象产生忧虑,并纷纷引证中国古代“厌讼”现象,而推断这种现象是封建意识的残存,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我国古代社会厌讼的原因是在复杂社会背景下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一种理性反映;而今天的信仰危机则完全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无任何外界强制因素,我倒认为当前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制化道路上出现的必然现象,是对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反映,是理性的人在对自己权利维护进行衡量之后作出的最富有理性的决定。这只能证明我国的法治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改进,是我国法治化程度的衡量器。
在不少人的观念中,美国可谓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它的诉讼量也是令人瞠目的,据我国学者白绿铉先生提供的一组数字: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从1990年到1991年6月,一年内共受理民事案件217879间,平均每个法官一年内审理335件,而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82%。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从1990年6月到1991年6月,共为420330件,,每个合议庭平均审理764件。对州而言,从1984年到1990 年美国人口增长率为5%,但这一期间各州法院起诉的案件增长率则为18%。1990年一年内各州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超过一亿件(15)。美国这种诉讼爆炸的现象是与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分不开的,早在150年前法国学者就对美国人好诉讼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二是美国人对法律的强烈依赖。这是与美国的特殊社会情况分不开的,如果不分析中美两国的实际社会情况而只定性量化的从诉讼案件多寡上认为我国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治道路上的弊端的话,是十分不理智的。在美国,法律的制定是从维护公民角度出发的。美国《独立宣言》谈到“不可转让的权利”,美国《宪法》种的“权利法案”充满了对人民的权利及其权利保障的规定。卡特总统被人们广泛称赞关心“人权”。法律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权利愿望和要求,因而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少数人也会支持法律,因为,他们认为总是相信他们有朝一日也会跻身于多数人的行列。而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只能是政府对公民的强制性规范并没有突出的权利保护条款,因此让人们去遵循它是十分困难的,即使中国人有权利意识,也不会去做出非理性的决定。其次美国法律的制度也充满了大众参与的色彩,让每一个公民对法律都有一种认同感,而中国的法律始终难以走下神坛,始终以国家工具的角色出现,在与人们发生关系时,无形中已构筑了一条鸿沟。人们不会去向陌生的东西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就像不会让陌生人来看管自己的财产一样。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后,很清楚的发现中美在制定法律时的差距,以及我国公民于美国公民面对纠纷产生不同态度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律信仰产生危机的问题所在,但我们不能武断的认为中美两种情况孰优孰劣,我们对此是为了更好的分析我们的问题,在面对今天的信仰危机,公民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我认为今后我国的立法应该走出现在的僵化模式,变得更加灵活多变。
我认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应该避免僵化的照搬照抄西方,应从本土的资源出发,寻求中国人所能认同的东西,只有得到法律实施对象的认同,这种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法律。我国在今后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实施“双轨制”或“平行制”,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法”字不仅是国家的制定法,也包括习惯法、自然法则。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是为了达到中国社会的秩序化、合理化、完善化,而在中国这个泱泱大国依靠简单的几部法律就想实现这一目标是不切实际的妄想。我们应当在努力制定好宏观性的几部法律之后,对我国规模极大的习惯法进行规范化、合法化,让其在微观领域继续发挥作用,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让其继续发挥作用。
我国应重新重视庭外的解决方式。这是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律的一大作用就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当庭外解决能维护当事人权利时,这种极符合交易成本的解决方式是极有益的。在美国,虽然每年有大量的诉讼案件,但诉讼外解决的案件也是极其多的,这是一种有效合理的方法,无论是附属法庭的,还是民间的都应被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