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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3:5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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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缴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时,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复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30号


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主导作用,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并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对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的促进作用,我们对《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助农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农资经营企业农资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2、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副产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冷链物流系统、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3、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升级改造项目;

  4、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分拣加工中心和集散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5、供销合作社主管的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专业经济协会等各类组织以及供销合作社系统农资、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化服务体系、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质量安全服务体系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0%。

  (二)以奖代补。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但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三)财政补助。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且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量化评价困难,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项目法进行分配。财政部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和当年申报指南规定的项目单位,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申请,地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合作社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及按规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社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为更好地实现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推动具备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现就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宽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沿海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10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3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包括连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年销售额将作为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考核指标,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中为农服务的比例,也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所属专业合作社及骨干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情况。
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重视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积极支持供销合作社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
发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