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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3:0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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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案情


2012年1月12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西村的租房内,利用浙江省湖州市名特优农产品快购有限公司农民巴巴网站积分兑换系统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农民巴巴网站积分31802000分,后在支付宝网站转兑成人民币318000元。之后,梁某心生悔意,遂于当晚23时许向农民巴巴网站客服邮箱发了一封“道歉信”,信中简要说明了事件情况,告知系统存在漏洞,并表示会配合网站将积分归还。次日,梁某将转兑的部分金额从支付宝账户内提现,之后除用支付宝消费掉小部分外,其余款项也分数次被全部提现。后网站与梁某及其母亲多次电话联系,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之后便一直无法联系上。


分歧


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梁某用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按照网站的积分兑换操作规则进行积分兑换,期间也没有输入虚假的信息,故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窃取网站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争议焦点二: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在行为实施后即向被害人告知、道歉并表示愿意配合归还积分的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且事后将支付宝内金额提现,在被害人多次联系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对争议焦点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梁某在行为当时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明显的。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而言的。本案中,梁某利用网站积分兑换系统的漏洞恶意连续向系统发出兑换指令,在网站的所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不告而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处于消极状态,而不是通过积极的行为达到获益的结果。同时,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获益行为并不是在非法目的支配下采取的。本案中,梁某在明知网站的积分兑换系统出错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积极反复地实施积分兑换的行为,无疑具备主观上的过错。


对争议焦点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梁某在道歉信中并没有告知网站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没有留下通讯方式,从信的主文内容中也反映不出梁某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的意愿,恰恰流露出其希望与网站“私了”的想法。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和立法精神。


2.从梁某事后的行为表明梁某事实上并无道歉信上所表达的还款诚意,更不愿意经由被害单位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61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及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余杭区除外)进行建设工程重要材料、设备(以下简称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内的除外。
以暂定价形式纳入施工招标范围的材料设备,必须由业主和施工承包人共同招标。
第六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公开招标。
依法可以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可邀请招标。由业主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厂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国有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是否招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称招标人)办理招标事宜,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招标办登记备案。
(一)材料设备招标核准登记表
(二)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
(四)资金证明
第九条 材料设备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所需材料设备名称、品种、规格、标准、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方式、供应时间、地点、供应方式以及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内容。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重新备案。
第十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的,招标总量须与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材料设备总量相符。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受地域或部门的限制。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投标人。
实行资格预审的,依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材料设备采购开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招标人到交易中心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经市招标办同意。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7日内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到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应当将招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其中2天须为工作日)。市招标办发现招标过程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依法责令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合同订立后7日内将书面合同向市招标办备案。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向市招标办备案。继续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材料设备采购中标后,中标人除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二十条 提倡材料由施工承包人采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设备由施工承包人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不得指定承包人采购设备的品种、规格、标准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及应备案不备案等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萧山、余杭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