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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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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和渡口包括:
  (一)乡镇和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或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二)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三)渡口、浮桥。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渔政、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制订水上交通安全政策措施,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根据任务大小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乡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监督乡镇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四)负责渡口的设置与撤销审批;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及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负责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水上交通事故救援,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落实签单人员工作经费;
  (八)负责制定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渡口管理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三)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加强渡口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维护保管工作;定期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隐患;
  (五)建立各类船舶、渡口和船员台账,督促乡镇运输船舶和船员办证办照,组织船员参加培训;
  (六)维护客、渡运秩序。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恶劣天气期间客渡船舶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确保安全渡运;落实签单员和值守人员工作经费;
  (七)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八)负责农用船管理,制止农用船、渔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高安全意识,杜绝违章渡运;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
  (五)禁止船员无证渡运、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七)组织实施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及时报送签单台账和交接台账;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迅速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群众善后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三)指导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
  (四)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乡镇船舶和渡口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
  (七)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和现场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和向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负责渡口、渡船视频监控系统的实时视频监控。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五)依法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乡镇客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显著位置标明船籍港、船名、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勘划载重线;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及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渔业监管机构要求。
  第十五条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船;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渡口的设置或撤除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海事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设置或撤除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一条乡镇渡口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二十二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未经审核批准,渡口不得渡运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以年度为单位,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本规定所指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三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分离;
(三)既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增值年薪和奖励年薪构成。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企业分类定级的办法,按企业类别确定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一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6万元;
二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4.8万元;
三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3.6万元。
经营者基本年薪每年根据市政府颁布的物价指数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经营者增值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的增长情况,按一定办法计核的企业经营者年度收入。其计算公式为:
董事长增值年薪=3×基本年薪×(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25%
总经理增值年薪=3×基本年薪×(0.4×净资产增长率+0.6×利润增长率)/25%
*净资产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净资产值减去上年度净资产值的余额占上年度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净资产增长率必须剔除资产评估、配股等非经营性增长因素。
*利润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减去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余额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百分比。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权重比例分别为:前一年70%,前二年30%。
经营者增值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三倍。
经营者增值年薪计算结果为负数时,视增值年薪为零。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和企业当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情况满足以下条件时分别对董事长和总经理酌情予以奖励:
(一)(0.6×利润增长率+0.4×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总经理予以奖励;
(二)(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董事长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亏损企业由股东会或产权单位按减亏、扭亏的幅度适当对经营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增值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年终考核并经董事会或产权单位同意,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奖励年薪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由产权单位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第十三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和增值年薪在企业工资总额外单列。
第十四条 董事长、总经理年薪收入的兑现要考核企业当年上交利润的情况,不交或欠交利润的企业,以及虚盈实亏的企业,不能发放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增值年薪和奖励年薪。

第四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和兑现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收入要认真考核并坚持审批制度,体现收入公开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考核和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应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测算董事长、总经理年薪数额,并填报经营者年薪审批表;
(二)产权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经营者年薪审批表进行审核。
(三)市劳动部门对产权部门的审核结果进行核准。
第十七条 实行年薪制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等其它工资性收入。董事长、总经理如继续享受上述收入的,市劳动部门应责令其退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结果与经营者在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符的,由产权单位和董事会扣减当年的增值年薪。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董事长、总经理的劳动保险、住房等待遇按照市政府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企改办《试点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年薪制办法(试行)》〔1994〕7号文同时终止执行。



1997年8月16日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吴纪树

探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我们予以肯定。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对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主要功能。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1】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2】
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而该法典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没有免责事由。即在认定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此立法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但是这种在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却很少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和法人行使对受雇人求偿以追偿自己损失的案例。【3】
与前述模式不同,法国、荷兰、希腊等国家则采广义上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实行雇主严格责任主义,法人当然无免责事由,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不作区分,视为一体。换言之,法人不仅对其机关和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
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人的责任是否由法人转承以作明确。前者严格加以明确,后者视为一体不作考虑。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我们可以看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侵权能力的规定。依次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人机关及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还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法人对于上述自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有关侵权责任分配的确立有其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是该规定的对象还仅限于企业法人,未对非企业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并且该规定没有对行为个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明确。无论如何,法人行为最终是通过个人行为实现的,应当对个人侵权责任有所规定。即规定对法人因其损害事实负赔偿责任之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法人有无向个人追偿的权力,如何追偿的问题则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问题,此不赘述。

三、结语

理论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选择都是为了妥善平衡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仅要顾及法人正常之经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要做到有效约束行为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我国今后法律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应当明细,以便更好的让法律服务人们的生活。

注释:
【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页;
【2】参见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3】参考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