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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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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0〕22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22)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全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长效机制,奖励道德楷模,扶助道德模范,在全社会弘扬文明道德风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助困基金主要依靠政府支持,广泛吸取社会各界资助,是以奖励扶助道德模范为主要目的的奖励性、救助性、群众性的社会基金。

第三条奖励助困基金的宗旨是奖励、扶助道德模范,引领全社会崇尚道德模范、尊重道德模范、学习道德模范,弘扬社会正气,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奖励助困基金的来源和奖励助困对象

第四条奖励助困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奖励助困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

第五条奖励助困对象:市级、自治区级、国家级道德模范。具体条件是:两年一次的全市、全区、全国道德模范获得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接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遭遇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适当扶助。

第三章奖励助困方式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奖励助困方式

(一)奖励
方式:对道德模范采取现金奖励的方式。
标准:对每位道德模范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助困
方式:一是解决道德模范生活困难。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资助,用于解决其本人和家庭生活困难。二是根据道德模范的困难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帮助其解决困难。
标准: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在奖励的基础上,根据其困难程度进行扶助,扶助金额不低于奖励金额。

第七条道德模范所在旗市区委宣传部、文明办对道德模范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后,将拟奖励助困道德模范的基本情况和意见报市文明办审核。

第八条市文明办审核后,制定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实施方案报基金管理审核小组审批,经审核小组批准,并由组长签字后实施。

第四章奖励助困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成立基金管理审核小组。
(一)审核小组构成。成立由市长为组长,市委宣传部部长、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文明办、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的管理审核小组,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明办。
(二)审核小组职责。审核小组履行以下职责:监督基金的筹集和运行;协调、研究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审定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等。各成员单位职责: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年度预算、管理与拨付,市民政局负责道德模范助困对象的确定、方式的选择提出审核、把关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道德模范在就业、社会保障方面提出帮扶意见,市审计局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计与监督,办公室负责审核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道德奖励助困基金由审核小组统筹管理。市委宣传部、文明办、财政局具体承办。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奖励助困基金,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支付,并实行专帐核算。

通过接受社会各界捐款筹集的奖励助困基金,由具体接受捐赠的部门办理缴款手续,将资金缴入市财政。市财政按实际入库的捐赠收入,全额安排用于奖励助困基金,并按前款办法办理支付和核算。

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除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作工作经费。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

第十一条市文明办负责对奖励助困款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奖励助困基金审核小组报告年度奖励助困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各旗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合理规划加油站的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加油站服务网络体系,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加油站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贸部门会同市城建规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按照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编制《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

  《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经贸委、省建设厅批准公布施行。

第四条 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经营性用地指标管理。

第五条 新建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建设用地选址及规划方案在路基完成、路面铺设开始后确定。

第六条 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的选址,由各镇(区)依照《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要求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市经贸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经贸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出具选址初审意见;

  (二)报市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

  (三)凭第(一)、(二)项的批复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地转用或征地,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办理招标、拍卖、挂牌竞价交易手续。

按法定程序完善相关用地手续之前,不得进行竞价交易;

  (四)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凡不符合《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加油站不得审批。

第七条 新建加油站用地手续完善后,其建设用地应该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按照或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具体由镇(区)按年度经营性项目用地计划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经依法批准)可参加本市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活动。

第九条 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收入扣除交易税费后的所得收益,按照土地权属进行分配。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收益分配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新建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后,加油站在市属土地上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和附属物等所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加油站在镇、村属土地上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和附属物等所有资产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若仍规划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的,须重新竞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加油站建设审批手续:

  (一)凭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油站名称预先登记手续;

  (二)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加油站消防立项审核,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出具《消防立项审核意见书》;

  (三)填写《建设加油站申请表》,连同《消防立项审核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合同一并报市经贸部门初审,市经贸部门核对申报材料原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经贸委审批;

  (四)凭省经贸委同意其建设的批复文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加油站竣工后,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报市经贸部门,市经贸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申请表》;

  (二)城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证明及复印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部门核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复印件;

  (五)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保证体系(须安装税控装置)确认合格证及复印件;

  (八)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及复印件;

  (九)气象部门颁发的《广东省防雷设施合格证》及复印件;

  (十)与具备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改变加油站土地用途,拆除加油站的,参照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补偿规定对经营加油站的企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开发区参照镇区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述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其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地189条第3款之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

  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1、由被告人独立提起,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提起,或者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的案件;

  2、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是指第二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包括第二审和第三审;

  3、经第二审或第三审审理,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4、未上诉的共同被告人。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例外情况,往往使该原则流于形式,形成尴尬局面,我国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与被告方同时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其提起上诉面临以下几种威胁:

  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被二审法院依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3、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被告人在上诉时仍然要面对这样那样的可能,是必造成被告人对行使上诉权的困惑。同时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困境重重,造成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我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在检察院机关或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应适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恶意抗诉,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积极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因而也是正确的。

  1、它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敢行使上诉的权利,这样,势必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2、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人权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程序的特殊关怀和平衡抑制公共权力。要使刑事诉讼体现出保护人权的目的,就必然要赋予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权力以实现同公诉权力的平衡。因为有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使被告人可以大胆地向一个中立无偏私的裁判机构申请救济,也使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行使的合理上限,有效控制了司法恣意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司法恣意的有效控制,显示出了程序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对权力的控制作用。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这对于真正实现诉讼民主,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3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上诉不加刑还包含着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确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

  4 、有利于促使法院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后果。为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就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5、它也是国际通例。目前,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是世界各国所较为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法律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主专横的诉讼制度提出来的,无疑是个历史的进步。它是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有效的法律保障。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所必需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并且为了增强该原则的操作性,笔者就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运用谈一些看法。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适不适用上诉不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