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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2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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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88〕1号)、《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格联〔2009〕16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原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1月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要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要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说明和有关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过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要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以下标准进行收费:

  超计划用水10%(含1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1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11%—20%(含2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2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21%—30%(含3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3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31%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5倍标准收费。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加价水费要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结次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对限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转授权书及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转授权书及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统一格式)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现由中国建设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发本授权书。
*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自行行使:
一、建设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解释权;
二、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设计权;
三、建设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建设银行金融电子化标准制定权;
五、以建设银行名义出版内部发行报刊和公开发行报刊的审批权;
六、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与公布权;
七、在境内外投资的决定权;
八、对外融资权(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境外债券等);
九、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权;
十、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一、办理融资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二、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权;
十三、自营外汇资金交易权;
十四、代客外汇买卖资金交易对外平盘权;
十五、对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发卡行和外币卡收单行资格的审批权;
十六、建设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七、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的债券发行权;
十八、公益救济性捐赠审批权;
十九、投资、呆帐贷款及应收帐款的核销权;
二十、除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贷款的免息、减息、停息、挂息及其他收入的豁免权;
二十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二十二、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软件的开发、修改权及启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的决定权;
二十三、开办全国银行汇票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二十四、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五、二级会计达标升级单位审批权;
二十六、对一级储蓄所和一级储蓄员的审批权;
二十七、委托社会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八、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总行管理的干部出国审批权和六人以上(含六人)团组出国审批权;
二十九、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举办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三十、各类培训中心及各类中等学校、干校的设立和撤并权。
*授权人授权
授权人在此授予 省(区、市) 行长在 分行及辖内行依据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一)信贷业务审批权限(含等值外币)
1.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房地产信贷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票据贴现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票据承兑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7.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其中:(1)信用证开证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进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进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出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出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打包放款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8.单户授信总量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9.个人小额贷款审批权
(二)同业融资业务审批权限
审批所在分行在当地同业拆借市场二级交易网中在以下范围和限度内的交易:
-------------------------------------
| | | 单笔金额 |单个客户余额 | 合计余额
| 交易对象 | 期限 | | |
| | | (万元) | (万元) | (万元)
----|------|----|------|-------|-----
| | | | |
|------|----|------|-------|-----
| | | | |
|------|----|------|-------|-----
拆出 | | | | |
|------|----|------|-------|-----
| | | | |
|------|----|------|-------|-----
| | | | |
----|------|----|------|-------|-----
拆入 | | | | |
-------------------------------------
(三)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1.审批所属分支行代理除发卡、授权以外的信用卡业务。其业务范围是:(1)受理客户申请,审查资信,向发卡行推荐持卡人;(2)办理客户凭信用卡存、取现金及款项划转业务;(3)发展特约商户,办理信用卡收单及款项划转业务;(4)受理持卡人查询、挂失等业务。
2.审批所在分行及所属分支行发行权在本地区使用的专用卡。
3.对信用卡持卡人透支的审批权限为:普通持卡人透支金额最高不超过 元,金卡持卡人透支金额最高不超过 元。
4.对信用卡持卡人取现的审批权限为:在本人存款余额内当日累计最高不超过 万元。
(四)存款和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限
1.对所辖分支机构开出单笔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存单的审批权;
2.对辖内储蓄所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备用现金的审批权;
3.代理发行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债券的审批权。
(五)其他业务审批权限
1.
2.
3.
4.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一)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
(二)在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内,对总投资在 万元以内或建行面积在 平方米以内的二级分行以下的单个自用建设项目的审批权。
(三)在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之内,对购置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单笔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审批权。
(四)在总行核批的费用计划之内,对单笔价值在 万元以内或建筑面积在 平方米之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租赁权。
(五)对单项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处置权。
(六)对单笔损失在 万元以内的流动资产的处置权。
(七)在总行核批的费用计划之内,对单笔金额在 万元以内的装修费、宣传费的支出权。
(八)对单笔金额在 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内的外汇费用支出权。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一)机构调整审批权
在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范围内,拥有对科以下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储蓄专柜设立、撤并和迁移的审批
(二)员工增减调控审批权
1.在经总行批准的年度职工增减计划内,对总行规定专业毕业生具体接收工作的审批权。
2.经总行核定批准后,对自然减员(离退休、死亡)指标和其他减员(调出、辞退、除名等)指标的使用权。
3.对辖内职工的调配权。
(三)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权
1.在总行下达的工资总额内,对员工工资构成中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分配权。
2.对全员工资的使用分配权(未经总行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行在填制授权书时应划掉此项)。
3.总行规定范围内的调资权。
(四)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审批权
1.对总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辖内调剂的审批权。
2.对总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的分配使用权。
(五)对行员参加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四、转授权权限
被授权人可在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二级分行负责人转授权,但本授权书中的下述权力不得向下转授:
(一)授权中第一(一)1项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
(二)授权中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融资权。
(三)授权中第一(三)1、2项所规定的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四)授权中第一(四)3项规定的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
(五)授权中第二、(一)、(二)项所规定的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及自用建设项目审批权。
(六)授权中第三(一)、(二)、(五)项所规定的人事管理权。
(七)
(八)
*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授权人所在行的其他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授权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
*中国建设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授权书不相一致的,以本授权书为准。
*本授权书经授权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
授权人: 被授权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总行对一级分行的授权)
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
(统一格式)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现由中国建设银行 省(区、市)分行行长 签发本转授权书。
*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自行行使:
一、建设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解释权;
二、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设计权;
三、建设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建设银行金融电子化标准制定权;
五、以建设银行名义出版内部发行报刊和公开发行报刊的审批权;
六、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与公布权;
七、在境内外投资的决定权;
八、对外融资权(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境外债券等);
九、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权;
十、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一、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二、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权;
十三、自营外汇资金交易权;
十四、代客外汇买卖资金交易对外平盘权;
十五、对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发卡行和外币卡收单行资格的审批权;
十六、建设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七、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的债券发行权;
十八、公益救济性捐赠审批权;
十九、投资、呆帐贷款及应收帐款的核销权;
二十、除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贷款的免息、减息、停息、挂息及其他收入的豁免权;
二十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二十二、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软件的开发、修改权及启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的决定权;
二十三、开办全国银行汇票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二十四、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五、二级会计达标升级单位审批权;
二十六、对一级储蓄所和一级储蓄员的审批权;
二十七、委托社会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八、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总行管理的干部出国审批权和六人以上(含六人)团组出国审批权;
二十九、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举办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三十、各类培训中心及各类中等学校、干校的设立和撤并权。
*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行所辖各级分支机构还不得自行行使下述权力:
一、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
二、除七日内头寸拆借之外的任何同业融资审批权;
三、代理发行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债券审批权;
四、代理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五、发行专用卡审批权;
六、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
七、自用建设项目审批权;
八、机构调整审批权;
九、员工增减调控审批权;
十、对行员参加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十一、
*转授权人授权
转授权人依据总行 行长对本人的授权权限授予 行长在 市(地区)分(中心支)行及辖内行依据本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一)人民币信贷业务审批权限
1.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房地产信贷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票据贴现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票据承兑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其中:(1)信用证开证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进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进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出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出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打包放款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7.单户授信总量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8.个人小额贷款审批权
(二)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1.按照总行、一级分行有关规定和授权限额审批信用卡持卡人透支;
2.对信用卡持卡人取现的审批权限为:在本人存款余额内当日累计最高不超过 万元。
(三)存款业务审批权限
1.对辖内机构开出单笔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存单的审批权;
2.对辖内储蓄所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备用现金的审批权。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一)在上级行核定的购建指标内,对购置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单笔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审批权;
(二)在上级行核定的费用计划内,对单笔价值在 万元以内或建筑面积在 平方米之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租赁权;
(三)对单项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处置权;
(四)对单笔损失在 万元以内的流动资产的处置权;
(五)在上级行核批的费用计划内,对单笔金额在 万元以内的装修费、宣传费的支出权;
(六)对单笔金额在 万美元(或当值其他外币)以内的外汇费用支出权。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一)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权
1.对员工工资构成中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分配权;
2.总行规定范围内的调资权;
3.
(二)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审批权
1.对转授权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辖内调剂的审批权;
2.对转授权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的分配使用权。
四、再转授权权限
被转授权人可在转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再转授权,但本转授权书中的下述权力不得向下再转授:
1.转授权中第一(一)5项规定的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
2.转授权中第一(一)6项规定的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
3.转授权中第一(二)项规定的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4.转授权中第二项规定的财务管理权;
5.转授权中第三项规定的人事管理权。
*本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转授权人所在行的其他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转授权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
*中国建设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转授权书不相一致的,以本转授权书为准。
*本转授权书经转授权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
转授权人: 被转授权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一级分行对二级分行的转授权)

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现由中国建设银行 省(区、市) 市(地区)分(中心支)行行长 签发本再转授权书。
*再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自行行使:
一、建设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解释权;
二、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设计权;
三、建设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建设银行金融电子化标准制定权;
五、以建设银行名义出版内部发行报刊和公开发行报刊的审批权;
六、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与公布权;
七、在境内外投资的决定权;
八、对外融资权(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境外债券等);
九、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权;
十、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一、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二、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权;
十三、自营外汇资金交易权;
十四、代客外汇买卖资金交易对外平盘权;
十五、对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发卡行和外币卡收单行资格的审批权;
十六、建设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七、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的债券发行权;
十八、公益救济性捐赠审批权;
十九、投资、呆帐贷款及应收帐款的核销权;
二十、除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贷款的免息、减息、停息、挂息及其他收入的豁免权;
二十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二十二、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软件的开发、修改权及启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的决定权;
二十三、开办全国银行汇票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二十四、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五、二级会计达标升级单位审批权;
二十六、对一级储蓄所和一级储蓄员的审批权;
二十七、委托社会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八、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总行管理的干部出国审批权和六人以上(含六人)团组出国审批权;
二十九、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举办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三十、各类培训中心及各类中等学校、干校的设立和撤并权。
*再转授权人重申转授权人声明
本行所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行使下述权力:
一、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
二、除七日内头寸拆借之外的任何同业融资审批权;
三、代理发行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债券审批权;
四、代理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五、发行专用卡审批权;
六、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
七、自用建设项目审批权;
八、机构调整审批权;
九、员工增减调控审批权;
十、对行员参加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十一、
*再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转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行所辖各级分支机构还不得自行行使下述权力:
一、信贷业务中的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
二、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三、购置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审批权;
四、对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租赁权;
五、对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处置权;
六、对流动资产损失的处置权;
七、对各项装修费、宣传费用的支出权;
八、外汇费用支出权;
九、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权;
十、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审批权。
*再转授权人授权
再转授权人依据 省(区、市)分行 行长对本人的转授权权限授予 行长在县(市)支行(分理处)依据本再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信贷业务权限
(一)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二)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三)票据贴现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四)票据承兑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五)单户授信总量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六)个人小额贷款审批权。
二、存款业务审批权限
(一)对辖内机构开出单笔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存单的审批权;
(二)对辖内储蓄所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备用现金的审批权。
*本再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再转授权人所在机构的其他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再转授权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
*中国建设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再转授权书不相一致的,以本再转授权书为准。
*本再转授权书经再转授权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
再转授权人: 被再转授权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二级分行对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再转授权)



1997年3月19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部门是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负责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负责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依法调处采矿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违法采矿所引起的矿山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问题;
(五)依法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依法处理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对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加速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勘查工作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享有通行及架设供电、通风设备和铺设水管、电缆等权利。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接受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交审批成果资料。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开采范围:
(一)未列入国家建设矿山开采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矿产;
(三)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的残留矿产。
第十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有关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采矿:
(一)国家、省规划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堤坝、桥梁、水库、排灌渠道和城镇水源地周围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和重要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保护范围内;
(四)危及高压输电线路的地区;
(五)国家保护的建筑物、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区和自然保护区;
(六)城镇规划控制区内和城乡居民生活区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七)矿山企业的保安煤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煤柱。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主办单位或者主办人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矿山企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办矿的批件;
(二)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三)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发的《资源划拨通知书》;
(四)经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六)自治县劳动、环保部门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审查意见;
(七)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八)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要有国有矿山企业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九)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必须持有地质勘探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申请表和资料后,按下列程序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对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由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开采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征得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残留的矿产或者在其他区域内办矿的,经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于储量规模较小的零星矿点,必须经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后,可由乡(镇)或者村边探边采,有效期为一年,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环保、公安、电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原核发采矿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设计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法人代表的;
(四)延长开采期限的。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否则按无证开采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声明,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煤矿,实行矿产开发抵押金制度。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抵押金一万至五万元,在闭坑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不准相互超越矿界采矿,更不准在批准范围以外易地采矿。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坚持采掘(剥离)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并采的原则。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降低损失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私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必须定期请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开采的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集体和私营、个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必须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同时通知其他主管部门注销各种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自治县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新的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突出的;
(四)贯彻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五)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方面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勘查,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必须给予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证采矿或者在井田范围外私自建井,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井或者开拓,并处以伍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或者越层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矿单位在采矿许可证期满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边探边采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检,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检的视为拒检,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达不到正常生产条件的,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产,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伍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开采设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和法定代表人的;
(三)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地质测量人员和不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和“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采矿、选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给监督检查设置障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当补缴费额三倍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为无采矿许可证或者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火工器材和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